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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淑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程琪
胡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觀諸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係就投資詐欺紛爭成立調解,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又上訴人於原聲明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程琪給付100萬元,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 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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