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輔宣,42,202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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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
受輔助宣告人 劉佑誠
關係人 即
輔 助 人 劉添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108年度輔宣字第37號宣告劉佑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7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劉添寶為其輔助人。

然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劉添寶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輔宣字第37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等語,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聲請人目前工作穩定,在藥物控制下無不適切之行為;

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輔助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目前聲請人已經正常了,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等語;

再斟諸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諸如日常花費之支出用度、數學計算、保證人之意義等均可正確應答;

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0年10月4日以桃林字第11053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劉佑誠先生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劉添寶先生為聲請人之父親,關係人呂足女士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目前與劉添寶、呂足同住平鎮區,聲請人具獨立工作之能力,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具外出購物消費之能力。

經訪視,劉添寶及呂足均因聲請人工作穩定及其情緒狀況有改善,現今已未再有沉溺電玩、手遊等行為,而同意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而聲請人也表達欲撤銷其輔助宣告;

此外,關係人劉添寶口頭表示日後會持續在旁協助處理。

請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

另聲請人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劉峻豪醫師鑑定結果:「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中皆可自理,尚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已恢復正常,並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堪認聲請人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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