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楊大慶
龔素貞
林沅翰
林妤蔆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弦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樹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1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楊大慶停車受檢」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慶文停車受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查核屬實,故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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