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家繼訴,8,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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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伯鴻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許秋子(兼被告林子沅之承受訴訟人)


            林彙昇  
            林宇騰  
            陳宏昌(即被告林子沅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萬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林子沅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並由他造即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為林子沅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許秋子、陳宏昌聲明承受訴訟,陳宏昌、林許秋子復分別於111年1月26日、112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第一頁受訴訟,有林子沅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家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宏昌及林許秋子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卷三第117頁、129頁、卷四第1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許秋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萬富與被告林許秋子婚後育有被告林彙昇、原告、被告林宇騰及林子沅4名子女,嗣林萬富於105年7月2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許秋子、林彙昇、原告、林宇騰及林子沅均為林萬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因林萬富生前並未立遺囑,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林子沅於110年11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母親林許秋子、配偶陳宏昌聲明承受訴訟,然陳宏昌於110年11月17日曾向本院提出家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明拋棄對於林子沅之繼承權,並檢附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應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又不論系爭陳報狀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因陳宏昌、林許秋子均同意依林子沅生前110年9月1日之自書遺囑,將林子沅得受分配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5分歸原告繼承,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陳宏昌雖表示林萬富所遺之其餘財產,林子沅所得分配部分仍應由林許秋子及陳宏昌繼承,惟依林子沅110年8月18日口述遺囑之影片可知,林子沅同意將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之「全數」由原告繼承,復佐以林子沅生前於108年4月12日曾自書遺囑表示其「所有」財產第二頁均由原告繼承,嗣因陳宏昌有爭執,林子沅於徵得原告同意下,乃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興華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宏昌,其餘則維持不變,並於108年11月22日簽署聲明書,堪信林子沅之真意係將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之「全數」由原告繼承,是林子沅所得受分配部分均應分歸原告取得。

就租金收益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林子沅生前已收取部分,如有剩餘再由原告取得。

㈢林萬富生前將如附表四編號23、27、28所示房屋出租,此項因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林萬富過世後,除林彙昇外之其餘繼承人均訂立證明書同意由林許秋子掌管林萬富之遺產,並由林許秋子主導分配租金予各繼承人,嗣林許秋子復訂立同意書同意讓林彙昇收取附表四編號23前半段廠房出租予承租人李冠均(綽號阿福)之租金,故林彙昇亦同意將林萬富之其餘遺產交由林許秋子管理。

然而,林許秋子於106年8月中風,無法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林宇騰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6年9月逕自接手林許秋子所主導之租金分配方式,以致繼承人間迭有爭執。

因全體繼承人就105年7月26日林萬富過世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由林許秋子管理租金分配事宜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應分割者為林萬富所遺房屋「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其中附表四編號24至26所示之房屋係林萬富與第三人李生共有,雙方協議附表四編號24所示房屋之租金由雙方共同收取,編號25所示房屋之租金由李生收取,編號26所示房屋之租金則由林萬富收取,因李生拒絕支付附表四編號24所示房屋應分由林萬福取得部分之租金,林許秋子、林彙昇、原告、林宇騰及林子沅前已對李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案件判決確定,惟李生尚未就其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法定遲延利息仍持續計算中,由於此筆債權清償日尚未確定,非兩造業已受領或可得支配管理之確定金額,故暫時獨立列載為附表四第三頁編號36之債權而未與其餘各筆租金合併計算,以免過於複雜,編號25所示房屋租金(即編號37)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其餘各廠房租金之收取情形則如附表四編號35、38至40「權利範圍或金額」欄所載,租金收入合計為32,154,000元。

㈣因林許秋子曾墊付遺產稅2,115,270元,附表四編號29至34所示存款合計11,835元應先償還林許秋子代墊之遺產稅,其不足額2,103,435元及林彙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64,501元則由附表四編號35、38至40所示租金償還,剩餘租金29,886,064元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林宇騰溢領之租金應按其餘繼承人受領不足之數額分配予各繼承人。

㈤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汽車原告同意由林彙昇取得且無需補償。

編號43所示動產同意分歸林彙昇取得,惟林彙昇應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㈥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萬富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36、39至4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如下:㈠被告林許秋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彙昇則以:⒈林子沅於110年11月1日過世,陳宏昌已提出系爭陳報狀表明拋棄對林子沅之繼承權,並檢附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陳宏昌之拋棄繼承已生效力,陳宏昌應非林子沅之繼承人。

若經法院認定陳宏昌非林子沅之繼承人,而林許秋子無其他意見時,則本於尊重林子沅之遺願,林彙昇同意林子沅對於林萬富遺產應繼分1/5部分,歸由原告取得。

⒉因林許秋子已代墊林萬富之遺產稅2,115,270元,林彙昇亦有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164,501元,附表四編號29至34所示存款應先償還林許秋子代墊之遺產稅,並同意第四頁以林萬富所遺房屋自105年8月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償還林許秋子代墊遺產稅不足額部分,及林彙昇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汽車林彙昇有意取得,惟因年份已久,應無需補償,另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動產,林彙昇有意取得,並願以201,00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

然林萬富所遺留之動產,除附表四編號43所示之動產外,尚應包括排油(煙)抽風機組、保險櫃、原木供桌及壁龕、寢具、三人座及單人座皮椅組等動產,林彙昇亦願提出補償後取得上開動產。

⒊本件遺產租金範圍應自林萬富死亡後即自105年8月起算,林彙昇就附表四編號37後半段廠房每月租金為45,000元、編號36廠房租金業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不爭執,編號37廠房租金因係由李生收取,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中計算,編號38、39部分廠房租金同意分別以每月租金60,000元、110,000元列入本件遺產中計算,編號40廠房租金依卷内證據所示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每月租金為70,000元、107年1月至107年6月每月租金為75,000元、107年7月至110年12月每月租金為123,000元,則請法院予以審酌定之,惟附表四編號37前半段廠房坐落在林彙昇所有之土地上,土地租金為每月30,000元,該土地租金不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廠房每月租金應僅為20,000元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宇騰則以:⒈本件遺產租金範圍應自林萬富死亡後即自105年8月起算,否認105年8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業依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林許秋子分配完畢。

⒉附表四編號23、26至28所示廠房出租及租金收取情形分述如下:⑴編號23所示廠房前半段出租予訴外人李冠均,每月租金為50,000元,由林彙昇收取。

⑵編號23所示廠房後半段出租予訴外人許振猛,每月租金為45,000元,由原告收取。

第五頁⑶編號26所示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明正公司,每月租金為60,000元,由林許秋子收取。

⑷編號27所示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速利強公司,每月租金為11萬元,自林萬富過世後至106年6月30日由林許秋子收取,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由林子沅收取,106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係由林宇騰收取。

⑸編號28所示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帛輝公司,10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63,000元(票據金額84,500元係包含原告之土地租金21,500元)、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70,000元、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每月租金為75,000元、107年7月1日迄今每月租金為123,000元,自林萬富過世後至106年6月30日係由林許秋子收取,1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係由林彙昇收取,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係由林宇騰收取。

⒊林宇騰收取上開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廠房之租金後,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每月匯款17,600元予林許秋子,並為林許秋子支付106年7月28日至107年5月16日之看護費共670,100元、106年8月17日至107年1月10日之醫藥費共494,768元,另自109年8月1日起迄今每月匯款帛輝公司租金24,600元予林彙昇,另有將收取之租金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予林子沅,並為林子沅支付看護費187,522元、醫藥費580,739元,另給付林子沅現金103,740元,而林許秋子亦曾匯款3,000,000元予林子沅,上開各繼承人已收取之金額,均應自各繼承人應收取之租金收益中扣除。

此外,林宇騰尚有以收取之租金作為全家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該等費用亦應自林宇騰已收取之租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宏昌則以:⒈系爭陳報狀僅係陳宏昌於本案之主張,檢附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未蓋有任何法院戳章,是陳宏昌不曾具狀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符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不生任何拋棄繼承之效力。

又綜觀系爭陳報狀整體內容,陳宏昌雖第六頁使用拋棄一詞,然明確將拋棄範圍限定於「亡妻林子沅自其父親林萬富繼承的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非拋棄全部自林子沅處繼承之遺產,陳宏昌於系爭陳報狀之記載顯屬部分拋棄,而非拋棄林子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依現行實務見解不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是陳宏昌為林子沅之合法繼承人,依相關規定承受訴訟亦屬合法。

本案卷內曾出現林子沅108年4月12日自書遺囑、110年8月18日口授遺囑影片譯文及110年9月1日自書遺囑,上開遺囑雖使用「由二哥林柏鴻單獨全部繼承」等詞,然林子沅之合法繼承人為林許秋子及陳宏昌,原告並非林子沅之合法繼承人,林子沅遺囑中所稱之「繼承」應解釋為遺贈。

陳宏昌否認林子沅108年4月12日自書遺囑及108年11月22日聲明書之真正,且108年4月12日自書遺囑第一項關於不動產部分有記載「自父親林萬富繼承」等語,特定遺贈之範圍係繼承自林萬富名下之不動產,而第二項關於動產部分則未有相同之註明,顯見遺贈範圍不包含林萬富名下不動產以外之動產或租金,另108年11月22日聲明書提及之興華一街房地,係由陳宏昌與林子沅一同出資購入,並依雙方共識登記於林子沅名下,嗣因林子沅罹患重病擔憂自身恐將不久於人世,故將興華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宏昌,興華一街房地並非林萬富之遺產,與本案訴訟毫無任何關聯,林子沅將興華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宏昌之行為自始無須經任何人之同意,原告稱林子沅原先係要將包含興華一街房地在內之所有財產分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才將該興華一街房地過戶給被告陳宏昌等情,並非事實。

林子沅110年8月18日口授遺囑,僅有錄影畫面及譯文一紙,是否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2款之程序要件已有所疑慮,且林子沅後於110年9月1日重新書寫自書遺囑,顯見林子沅尚能以其他方式為遺囑,110年8月18日口授遺囑已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需「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規定,自無從發生口授遺囑之效力,林子沅亦不可能以發生在前之口授遺囑補充發生在後之自書遺囑。

第七頁本案自109年11月12日訴訟繫屬後,林子沅曾多次具狀表明其對本案訴訟之主張,並對遺產範圍中租金收益明確表示意見,足見林子沅於110年9月1日製作自書遺囑時已對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包含租金收入一事知之甚詳,倘若林子沅有意由原告取得其所能繼承之租金收益,衡諸常情自應於遺囑上清楚載明,然林子沅於110年9月1日自書遺囑中特定本案遺產分割訴訟範圍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遺囑中均未記載或提及動產及租金收益應遺贈、贈與、由原告繼承、取得等字眼,顯見林子沅之真意僅有將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而未包含動產及租金收益,原告稱林子沅可繼承之租金收益亦應由原告取得顯無理由。

陳宏昌同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依照林子沅之遺囑,由原告取得林子沅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5,然於受遺贈物即林子沅繼承自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對此部分尚無任何權利可言,就此部分所生之租金收益,仍應由林許秋子及陳宏昌繼承。

⒉陳宏昌就林萬富過世後至林許秋子中風前,各繼承人均同意由林許秋子管理及分配租金收益一事不爭執,同意本件遺產租金範圍自林許秋子中風後之106年9月起算,並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

陳宏昌同意林萬富遺留如附表四之存款及租金收益,先行償還林許秋子代墊之遺產稅2,115,270元及林彙昇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64,501元,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至林萬富所遺如附表四編號41至43部分之動產,陳宏昌無取得之意願,前開動產欲分割由陳宏昌以外之何繼承人取得、補償與否及補償金額,則尊重全體繼承人之共識。

⒊林子沅生前已自林宇騰處收取速利強公司107年10月至12月3個月租金支票(共計330,000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共計收受租金3,403,190元。

至林宇騰主張其曾給予林子沅現金103,740元及林許秋子曾匯款3,000,000元予林子沅等情,陳宏昌皆否認之,縱林許秋子有於林子沅生前匯款或第八頁交付任何現金,亦可能係林許秋子以自身存款給付予林子沅,無法證明相關款項係由林萬富遺產租金中支付。

⒋林宇騰主張其以遺產租金支付林子沅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一事,陳宏昌不爭執,然就林宇騰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其中外勞薪資發放明細84,922元,並無任何可證明係林子沅看護費用之記載,應予扣除,故林子沅看護費用應為102,600元,另林宇騰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其中107年1月15日之明細僅能證明有17,510元之支出,720元之部分並無證明可證應扣除之,其中107年2月28日外勞申請費18,000元,單據上記載雇主林宇騰,無法證明係林子沅所花用,亦應扣除之,故林子沅之醫療費用應為562,019元,是林宇騰以遺產租金支付林子沅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應為664,619元,而此部分係林許秋子基於父母對子女之照料,指示將林萬富遺產租金收入用以支應,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林子沅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應先自遺產租金總額中扣除,不列入遺產範圍,而非計入林子沅已受領之租金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五第12至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內容):㈠林萬富與林許秋子婚後育有林彙昇、原告、林宇騰及林子沅4名子女,林萬富於105年7月2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編號38、39所示之車輛及動產,林許秋子、林彙昇、原告、林宇騰及林子沅均為林萬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林子沅於110年11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生前曾於110年9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願將自林萬富繼承取得之所有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繼承。

㈢林萬富之遺產稅為9,878,598元,林許秋子以林萬富所遺存款繳納7,763,328元之遺產稅,不足之2,115,270元由林許秋子代墊。

㈣林彙昇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64,501元。

第九頁㈤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依原告分得5分之2,被告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宇騰各分得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房屋於林萬富生前即出租予他人,於林萬富死亡後至113年7月31日租金收取情形如下:⒈編號23所示房屋後半段出租予許振猛,每月租金45,000元均由原告收取。

⒉因編號24所示房屋對李生所生之債權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確定。

⒊編號25所示房屋之租金依林萬富與李生之約定,應由李生取得,不列入林萬富遺產範圍。

⒋編號26所示房屋出租予明正公司,每月租金60,000元均由林許秋子收取。

⒌編號27所示房屋出租予速利強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6月每月租金110,000元由林許秋子收取,自106年7月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10,000元由林宇騰收取。

⒍編號28所示房屋出租予帛輝公司,帛輝公司以交付票據之方式給付租金,自105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各該票據之票面金額及提示人各如附表七所載,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帛輝公司每月所給付票面金額為123,000元租金支票均由林宇騰提示兌現。

㈦林宇騰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有將自帛輝公司收取之部分租金給付與林彙昇,每月給付之金額為24,600元。

㈧林宇騰有以收取之租金匯款予林子沅,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六所載。

㈨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8所示車輛分歸林彙昇取得,林彙昇無需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㈩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39所示動產分歸林彙昇取得,林彙昇同意補償其餘繼承人201,000元。

第十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宏昌是否得受系爭遺產之分配:⒈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是以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權理應拋棄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 (包括一切權利及一切義務) 方符法定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如果繼承人只就一部分財產向法院聲明拋棄,依法應不發生拋棄之效力。

查陳宏昌於110年11月17日固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聲明願拋棄其亡妻林子沅繼承自林萬富之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繼承權,並檢附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49、151頁),惟上開陳報狀已表明其僅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不動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拋棄對林子沅一切財產之繼承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是原告主張陳宏昌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對於林萬富繼承人林子沅之繼承權,不得分配系爭遺產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而遺贈固亦於繼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林子沅於108年4月12日曾以自書遺囑表示其一切財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嗣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口述遺囑亦為相同之表示,足見林子沅已指定將其所得分配之林萬富遺產全數分歸原告繼承,林子沅可分得之遺產均應分割予原告云云。

然查,林子沅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宏昌及母親林許秋子,原告並非林子沅之繼承人,縱林子沅有依遺囑無償贈與原告其所分得遺產之行為,性質上亦屬遺贈,非遺產分割方法之第十一頁指定,而僅具債權效力,又陳宏昌僅同意將林子沅得受分配之不動產權利逕行分割予原告,其餘遺產則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則林子沅縱有書立上開遺囑,原告亦僅得於林萬富所遺遺產分割完畢後,向林子沅之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非得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逕請求將林子沅可分得之全數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105年7月26日林萬富死亡後至106年8月林許邱子中風前(下稱系爭一期間)之租金收益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一期間之租金收益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林許秋子主導分配予各繼承人,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為被告林許秋子、陳宏昌所肯認,惟為被告林彙昇、林宇騰否認。

經查,原告與被告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宇騰、林子沅曾於106年5月2日簽立證明書,約定由林許秋子接續處理林萬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廠房之租賃等各權責事宜,原告與林許秋子、林宇騰、林子沅於同日另簽立證明書,約定由林許秋子接續處理林萬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27、28所示廠房之租賃等各權責事宜,嗣林許秋子與林彙昇於同年5月1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編號23所示廠房以林彙昇名義與承租人李冠均續約,租金交由林彙昇收取,有上開同意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87、188、193頁)。

又林彙昇前曾訴請訴外人帛輝公司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房屋後半部分,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8,000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房屋後半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予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林宇騰於該案擔任帛輝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表示林許秋子係於林萬富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4日與帛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已因林子沅、林許秋子罹病第十二頁而花用殆盡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足認林宇騰過去對於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於林萬富死亡後,曾就林萬富所遺房屋之租金分配事宜達成協議一事不爭執,又被告林彙昇於前案僅請求帛輝公司給付自107年2月1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爭執系爭一期間林許秋子受領帛輝公司給付租金之合法性,堪認原告主張林萬富所遺房屋於系爭一期間之租金收入業依林萬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分配完畢等語,應屬非虛。

依此,林宇騰、林彙昇主張系爭一期間之租金收入亦應列入林萬富之遺產併為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㈢各繼承人於106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收取之房屋租金數額:查林萬富所遺房屋於106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租金收益屬林萬富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各該房屋於106年9月至113年7月(83個月,下稱系爭二期間)之租金應列入遺產分割之數額,論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前半段(下稱編號23前半段房屋)部分:原告主張編號23前半段房屋出租予李冠均(綽號阿福),每月租金50,000元由林彙昇收取等語,為林彙昇所否認,並辯稱:該屋係坐落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承租人為宥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辰公司),宥辰公司給付之租金中有3萬元屬土地租金,不得列入林萬富之遺產等語。

查原告主張編號23前半段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0元乙節,既為林彙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記載有「父親所留下之遺產……阿福50000」之林宇騰手寫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49頁),惟林彙昇否認該私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復未提出編號23前半段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該房屋租金確為每月50,000元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該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0元等語,自難遽採。

再觀諸林彙昇提出其與宥宸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簽立,租賃廠房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之廠房租賃契第十三頁約書,租金為廠房每月25,000元、土地每月30,000元,合計55,000元(本院卷四第87至90頁),參以原告、被告林宇騰、林許秋子、陳宏昌均不否認編號23前半段房屋係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依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土地所有人為林**(應為被告林許秋子)及林彙昇(本院卷四第91頁),是林彙昇辯稱其所受領之租金有部分屬土地租金,非屬林萬福之遺產,並非無憑。

據此,林彙昇所收取之編號23前半段房屋租金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合計為2,075,000元(計算式:25,000×83=2,075,000)。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後半段(下稱編號23後半段房屋)部分:查編號23後半段房屋出租予許振猛,每月租金45,000元由原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二期間受領之租金合計為3,735,000元(計算式:45,000×83=3,735,000)。

⒊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部分:此房屋出租予明正公司,每月租金60,000元由林許秋子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許秋子於系爭二期間受領之租金合計為4,980,000元(計算式:60,000×83=4,980,000)。

⒋附表一編號27所示房屋(下稱編號27房屋)部分:查此房屋出租予速利強公司,系爭二期間每月租金110,000元係由林宇騰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宇騰於此期間受領之租金合計為9,130,000元(計算式:110,000×83=9,130,000)。

⒌附表一編號28所示房屋部分:查此房屋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係區分前、後段分別出租訴外人必群公司及帛輝公司,自107年7月起則由帛輝公司承租房屋全部,必群公司給付之租金為每月45,000元,均由被告林宇騰收取;

而帛輝公司承租部分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租金為每月70,0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6月之租金為每月75,000元,107年7月起至113年7月之租金則為123,000元,帛輝公司係以交付票據第十四頁之方式繳納租金,於106年9月起至110年12月1日各該租金支票之提示人各如附表七編號14至65所載,另111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租金均由被告林宇騰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收益合計10,159,000元(計算式:45,000×10+70,000×4+75,000×6+123,000×73=10,159,000),其中649,000元為被告林彙昇收取,其餘9,510,000元則為被告林宇騰受領。

⒍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萬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26至28所示房屋於106年9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益總計為30,079,000元,其中原告、被告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宇騰各自收取之金額為3,735,000元、4,980,000元、2,724,000元、18,640,000元。

㈣關於林許秋子、林彙昇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查林萬富之遺產稅為9,878,598元,林許秋子以林萬富所遺存款繳納7,763,328元之遺產稅,不足之2,115,270元由林許秋子代墊,另林彙昇計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164,5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費用均應先以遺產返還之。

㈤被告林許秋子、林宇騰應返還予遺產之租金數額:⒈查林萬富所遺房屋於106年9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益為30,079,000元,扣除應返還林許秋子、林彙昇之遺產管理費用2,115,270、164,501元後,尚餘27,799,229元,依原告、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宇騰、林子沅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每人得分配之租金金額為5,559,845.8元(因無法整除,後續以原告分配5,559,845元,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宇騰、林子沅各分配5,559,846元計算)。

⒉再林宇騰曾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予林子沅,暨將速利強公司為支付編號27房屋租金所交付之如附表八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子沅,並由林子沅提示兌現,為林許秋子、陳宏昌所不爭執,以上合計3,403,190元。

另林宇騰主張曾以收取之租金為林子沅繳納看護費用187,522元、醫療第十五頁費用580,739元,陳宏昌不爭執林宇騰確有為林子沅給付醫療費用562,019元、看護費用102,600元,惟辯稱該等花費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不應列入林子沅已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以通訊軟體LINE家庭群組「林家就是我…」中林宇騰傳送訊息紀錄為據(本院卷三第252頁)。

然查,林宇騰所傳送之訊息僅謂「……所有父親遺留租金遺產大家都知道用於母親及妹妹的醫藥費,目前已透支30幾萬,完全由我代墊……」等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協議林許秋子、林子沅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由租金收益負擔,不列入林許秋子、林子沅各自受領之遺產金額,是陳宏昌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再陳宏昌並未否認林子沅生前曾聘用外籍看護予以照護之事實,且對照林宇騰提出之看護費用明細,林子沅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2月12日住院期間均聘有專人看護(本院卷三第311頁),而林宇騰支出外籍看護費用之始日為107年2月5日,與林子沅出院時間緊接,此有林宇騰提出之外籍看護代收款項明細單、統一發票及外籍看護薪資簽收證明可佐(本院卷三第306、312頁),堪認林宇騰所支出之外勞申請費及外勞薪資應係為照顧林子沅所支出,則林宇騰主張以收取之租金為被告林子沅繳納之醫療及看護費用768,261元,除應扣除其中無單據之醫療費用720元外,其餘767,541元均應列入被告林子沅已受領之租金遺產。

至林宇騰主張其曾交付現金103,740元予林子沅,及林許秋子曾匯款3,000,000元予林子沅等情,為陳宏昌所否認,而林宇騰所提出之家庭群組訊息截圖(本院卷四第6頁)僅得證明林子沅曾表示自林許秋子處領取現金103,740元,尚難認該現金為林宇騰自受領之租金中給付,林宇騰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許秋子曾以收取之租金給付林子沅3,000,000元,是林宇騰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綜上,被告林子沅已受領之租金總額應為4,170,731元(計算式:3,403,190+767,541=4,170,731)。

⒊另林宇騰於109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均有將自帛輝公第十六頁司收取之租金給付部分即24,600元予林彙昇,為林彙昇所不爭執,是林彙昇於此期間計自林宇騰處收取帛輝公司租金1,156,200元(計算式:24,600×47=1,156,200)。

⒋再林宇騰主張其以收取之租金為林許秋子給付看護費用670,100元、醫療費用494,768元,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匯款17,600元(林宇騰計算林萬富不動產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為388,000元,各繼承人可分得77,600元,扣除林許秋子已收取之明正公司租金60,000元,剩餘17,6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予林許秋子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明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東西診所收費明細、九合生命科學(股)公司營養品明細、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匯款單等為證(本院卷二第6至41頁、卷三第77至112頁)為證,堪信為真正,以上合計為1,780,868元。

⒌綜上,林宇騰以收取之租金分別給付林許秋子1,164,868元、給付林彙昇1,156,200元、給付林子沅4,170,731元,上開金額均應自林宇騰受領之租金中扣除,分別列入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子沅已受領之租金數額,計算後林宇騰已收取之租金計為11,532,201元(計算式:18,640,000-1,780,868-1,156,200-4,170,731=11,532,201),而原告、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子沅受領之租金金額則分別為3,735,000元、6,760,868元(計算式:4,980,000+1,780,868=6,760,868)、3,880,200元(計算式:2,724,000+1,156,200=3,880,200)、4,170,731元。

又因林萬富之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租金金額為原告5,559,845元、被告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宇騰、林子沅每人5,559,846元,已如前述,被告林許秋子、林宇騰各自溢領之租金1,201,022元(計算式:6,760,868-5,559,846=585,022)、5,972,355元(計算式:11,532,201-5,559,846=5,972,355)自應列入林萬富之遺產。

至林宇騰主張其另有以收取之租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節,固提出手寫帳冊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帳冊為第十七頁林宇騰個人製作,且未附有任何支出憑證,尚難據此為有利林宇騰之認定。

㈤關於林萬富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各繼承人之意願,及遺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使用現狀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按附表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此分割方法對兩造亦屬公平,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9至35、38所示之存款、債權:經核該等存款及債權性質上均屬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配,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租金:關於林萬富所遺房屋之租金收益應由林許秋子、林宇騰各返還1,201,022元、5,972,355元予遺產,並先返還林許秋子、林彙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2,115,270元、164,501元,所餘4,893,606元再按各繼承人受領不足額數額即原告不足1,824,845元(計算式:5,559,845-3,735,000=1,824,845)、林彙昇不足1,679,646元(計算式:5,559,846-3,880,200=1,679,646)、林子第十八頁沅不足1,389,115元(計算式:5,559,846-4,170,731=1,389,115)之金額分配。

因林許秋子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2,115,270元,已逾其溢領之租金數額,其差額914,248元應自被告林宇騰返還之租金中給付,綜合計算後,林宇騰返還之租金5,972,355元應先償還林許秋子、林彙昇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各914,248元、164,501元,其餘數額再由原告分配1,824,845元、林彙昇分配1,679,646元,林許秋子、陳宏昌分配1,389,115元並為公同共有。

⒌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汽車:兩造均同意該等汽車由林彙昇取得,林彙昇無需補償其餘繼承人,爰將該等車輛分歸林彙昇取得。

⒍附表一編號39所示動產:兩造均同意此部分動產由林彙昇取得,林彙昇應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201,000元,爰將編號39所示動產分歸林彙昇取得,林彙昇應補償其餘繼承人之201,000元由原告、林許秋子、林宇騰、陳宏昌按附表九所示比例分配。

至林彙昇主張林萬富尚遺有排油(煙)抽風機組、保險櫃、原木供桌及壁龕、寢具、三人座及單人座皮椅組等動產,惟為其他繼承人否認,林彙昇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為林萬富所有,林彙昇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萬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第十九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富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權 利 範 圍或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23至28均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
坑小段8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
坑小段80-26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
第二十頁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房屋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0號房屋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0號房屋
1/2
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
0號房屋(96年8月28日門牌整
編為大湖路160巷32弄32號)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0號房屋
全部
桃園市○○區○○○○
○○○號為000000000000000
0,於108年3月31日帳號轉換
為00000000000000)
5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取得。
桃園市○○區○○○○
○○號原為000000000000000
0 ,嗣轉換為0000000000000
0)
7,382元及其孳息
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存款39元及其孳息
(續上頁)
第二十一頁
(帳號0000000)
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
484元及其孳息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
2,665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98元及其孳息
被告林許秋子溢領之租金
1,201,022元
返還予遺產後,用以清償
林許秋子支出之遺產管理
費用2,115,270元。
清償後,林許秋子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
用尚不足914,248

被告林宇騰溢領之租金
5,972,355元
返還予遺產後,先清償林
許秋子支出之遺產管理費
用914,248元、林彙昇支出
之遺產管理費用164,501
元,餘額4,893,606元以下
列方式分配:
⒈原告分得1,824,845元。
⒉被告林彙昇分得1,679,6
46元。
⒊被告林許秋子、陳宏昌
分得1,389,115元,並為
公同共有。
對於訴外人李生之債權
⑴581,619 元及
遲延利息。
⑵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8年1月1
日按月給付27,
500元及遲延利
息。
⑶自108 年2 月1
日至109年5月3
1日按月給付2
7,500元、自10
9年6月1日至11
0年1月31日按
月給付26,500
元及遲延利
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取得
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58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
007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75 至92
頁)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T2-73
98號之汽車2輛
由被告林彙昇分得,無需
補償其餘繼承人
匾額、原木餐桌、冰箱、
冷涷冰櫃、原木精雕桌椅
由林彙昇取得,並以現金2
01,000 元補償其餘繼承
人,原告、被告林許秋
子、林宇騰、陳宏昌分配
之比例如附表九所載。
(續上頁)
第二十二頁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萬富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林許秋子
1/5
林彙昇
1/5
林柏鴻
1/5
林宇騰
1/5
陳宏昌、林許秋子1/5
再轉繼承自林子
沅,由陳宏昌、
林許秋子公同共

編號繼承人
分配比例
林許秋子
1/5
林彙昇
1/5
林伯鴻
2/5
林宇騰
1/5
陳宏昌
種類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土地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
例分配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0
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0
-26地號)
全部
第二十三頁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房屋23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0號
1/2
桃園市○○區○○路0000號
1/2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全部
存款29
桃園市○○區○○
○○號)
567元
償還被告林許秋子代墊之
遺產稅(尚不足2,104,024
元)
桃園市○○區○○
○○號)
7,382元
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
(帳號0000000)
39元
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
(帳號00000000)
484元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
(帳號00000000)
2,665元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8元
租金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前半段租金
承租人李冠均(綽號阿福)
自106年9月1日至113年7月
31 日每月租金為50,000
元,均由林彙昇收取
編號35、38至40所示租金
先償還林許秋子代墊之遺
產稅2,104,024元及林彙昇
支出之繼承管理費用164,5
01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林宇騰溢領之租金應按其
餘繼承人受領不足之數額
分配予各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
屋後半段租金
承租人許振猛(全量公司)
自106年9月1日至113年7月
31 日每月租金為45,000
元,均由原告收取
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

對於第三人李生之債權:
⑴581,619元及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2月1日至108年1
月1日按月給付27,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分

(續上頁)
第二十四頁
及遲延利息。
⑶自108年2月1日至109年5
月31日按月給付27,500
元、自109年6月1日至11
0年1月31日按月給付26,
500元及遲延利息。
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

林萬富、李生協議此部分
租金由李生收取
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
租金(96年8月28日門牌整編為大
湖路160巷32弄32號)
承租人明正公司
自106年9月1日至113年7月
31 日每月租金為60,000
元,均由林許秋子收取
編號35、38至40所示租金
先償還林許秋子代墊之遺
產稅2,104,024元及林彙昇
支出之繼承管理費用164,5
01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林宇
騰溢領之租金應按其餘繼
承人受領不足之數額分配
予各繼承人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租金
承租人速利強公司
自106年9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每月租金110,000元,
均由林宇騰收取
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

⒈106年9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必群公司承租前半段房屋、帛輝
公司承租後半段房屋。
⒉107 年6 月30 日至113 年7 月31
日:帛輝公司承租房屋全部。
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
1 日每月租金115,000 元
(必群公司45,000元、帛
輝公司70,000元) 、107
年1月1日至6月30日每月租
金120,000元(必群公司4
5,000元、帛輝公司75,000
元)、107年7月1日至113
月7月31日每月租金123,00
0元,均由林宇騰收取
其他4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由林彙昇分得,不需補償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匾額、原木餐桌、冰箱、冷涷冰
由林彙昇取得,以現金補
(續上頁)
第二十五頁
附表五:林彙昇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六:林宇騰以收取之租金匯款予林子沅之明細
櫃、原木精雕桌椅
償各繼承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
聯單
87,690元
22,338元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
4,180元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地
價稅繳款書
42,909元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
7,384元
合計
164,501元


匯款日期
金額
106年12月12日
30,000元
107年1月5日
30,000元
107年1月23日
15,000元
107年2月8日
45,000元
107年3月5日
45,000元
107年4月3日
45,000元
107年5月3日
45,000元
107年6月7日
45,000元
107年7月4日
45,000元
(續上頁)
第二十六頁
107年8月8日
45,000元
107年9月4日
45,000元
108年1月19日
77,600元
108年2月12日
77,600元
108年3月11日
77,600元
108年4月10日
77,600元
108年5月14日
77,600元
108年6月10日
77,600元
108年7月10日
77,600元
108年8月12日
77,600元
108年9月10日
77,600元
108年10月14日
77,600元
108年11月11日
77,600元
108年12月10日
77,600元
109年1月10日
77,600元
109年2月10日
77,600元
109年3月10日
77,600元
109年4月10日
77,600元
109年5月8日
77,600元
109年6月10日
77,600元
109年7月10日
77,600元
109年8月10日
77,600元
109年9月10日
77,600元
109年10月8日
77,600元
109年11月9日
77,600元
109年12月9日
77,600元
(續上頁)
第二十七頁
附表七:105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帛輝公司租金支票各繼承人之兌現金額
110年1月7日
77,600元
110年2月2日
77,600元
110年3月3日
77,600元
110年4月1日
77,570元
110年5月3日
77,570元
110年6月1日
77,570元
110年7月2日
77,570元
110年8月3日
77,570元
110年9月2日
77,570元
110年10月4日
77,570元
合計
3,073,190元
編號日期
金額
兌現人
證據出處
105年8月1日
63,000元
林許秋子
見本院卷三第11至
39 頁、184 至195
頁)
105年9月1日
63,000元
林許秋子
105年10月1日
63,000元
林許秋子
105年11月1日
63,000元
林許秋子
105年12月1日
63,000元
林許秋子
106年1月1日
70,000元
林許秋子
106年2月1日
70,000元
林許秋子
106年3月1日
70,000元
林許秋子
106年4月1日
70,000元
林許秋子
106年5月1日
70,000元
林許秋子
106年6月1日
70,000元
林許秋子
106年7月1日
70,000元
林彙昇
106年8月1日
70,000元
林彙昇
(續上頁)
第二十八頁
106年9月1日
70,000元
林彙昇
106年10月1日
70,000元
林彙昇
106年11月1日
70,000元
林彙昇
106年12月1日
70,000元
林彙昇
107年1月9日
75,000元
林宇騰
107年2月1日
75,000元
林宇騰
107年3月1日
75,000元
林宇騰
107年4月1日
75,000元
林宇騰
107年5月1日
75,000元
林宇騰
107年6月1日
75,000元
林宇騰
107年7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7年8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7年9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7年10月1日
123,000元
林彙昇
107年11月1日
123,000元
林彙昇
107年12月1日
123,000元
林彙昇
108年1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2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3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4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5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6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7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8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9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10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11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8年12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1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2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3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續上頁)
第二十九頁

附表八:林宇騰以收取速利強之租金交付予林子沅之支票明細109年4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5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6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7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8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9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10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11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09年12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1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2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3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4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5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6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7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8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9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10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11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110年12月1日
123,000元
林宇騰
編號支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備註
107 年10 月15

110,000元
發票人為電測企業有限
公司,本院卷一第109
頁,下方有「林許秋子
收」之字樣,陳宏昌不
爭執有收受此3張支票
(本院卷四第3、6頁)
107 年11 月15

110,000元 
107 年12 月15

110,000元
合計
330,000元
(續上頁)
第三十頁
附表九:       
編號受補償當事人
分配比例
林許秋子
1/4
林伯鴻
1/4
林宇騰
1/4
林許秋子、陳宏昌
1/4(公同共有)
第三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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