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101,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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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吳秀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吳淑貞
吳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嘉煜
郭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淑妙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所有。

二、被告郭淑妙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嘉煜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之原有登記;

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嘉煜於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由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之原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

嗣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嘉煜於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之原有登記;

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吳嘉煜於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由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之原有登記;

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由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之原有登記;

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由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吳嘉煜之原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秀琴前於95年間以原告吳淑貞、原告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協(嗣由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承受訴訟)、吳嘉豪、吳玉梅、吳美華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餘升遺產,兩造迭經訟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被告吳嘉煜共計有新臺幣(下同)7,132萬4,50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等人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吳嘉煜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吳嘉煜竟於109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郭淑妙(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備證款500萬元及銀貸交屋款70萬元均未記載日期,且係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判決後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約,顯被告相互謀議製造假金流,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倒填不實日期企圖脫產,應屬虛偽通謀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縱屬真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市價達2,000萬元以上,被告郭淑妙卻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即650萬元向被告吳嘉煜購買,系爭買賣行為顯屬無償行為。

再者,若系爭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吳嘉煜、郭淑妙為夫妻關係,兩人同住一處必知悉前案判決內容,郭淑妙之姊即訴外人郭艷菊亦為前案判決證人,足見郭淑妙確係明知損害系爭債權,仍故為系爭買賣行為。

㈢又被告2人間除109年11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買賣行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外,吳嘉煜於同日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郭淑妙;

再於109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郭淑妙(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吳嘉煜明知其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竟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郭淑妙名下,導致吳嘉煜名下所剩餘之財產價值,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格計算僅餘4,719萬5,277元,嚴重損及系爭債權之實現。

況且系爭不動產不動產均屬法定空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無經濟價值,若以被告2人所推估之價值計算實屬過高,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淑妙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嘉煜所有,以維護系爭債權實現有效性及完整性。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人係於109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650萬元,郭淑妙於當日以現金給付簽約款20萬元,復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500萬元予吳嘉煜,末於109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尾款則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給付完畢。

而系爭贈與行為則係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1月10日成立贈與契約,並經過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申報稅款、核發贈與稅證明等程序,最後於109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及贈與行為均於收受前案判決前已發生,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贈與行為均係基於真意成立買賣、贈與契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

㈡吳嘉煜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4日為系爭買賣及系爭贈與行為時,因前案判決於109年11月26日始確定,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等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再者,吳嘉煜為系爭買賣及系爭贈與行為時,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有3,446萬9,973元,加計吳嘉煜回復屬吳餘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持分(繼承吳餘升遺產應繼分9分之1)價值426萬3,663元,及吳嘉煜得向訴外人吳餘升之繼承人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請求回復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屬吳餘升之不動產應繼分9分之1(價值725萬6,907元)及債權1,793萬5,336元,合計積極財產共有6,392萬5,879元(計算式:3,446萬9,973元+426萬3,663元+725萬6,907元+1,793萬5,336元=6,392萬5,879元),且若以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計算,參酌鄰近區域實價登錄之價值,吳嘉煜積極財產總價達1億1,838萬1,630元,顯高於原告等對於被告吳嘉煜之債權額3,016萬9,263元,縱加計其餘繼承人對吳嘉煜之債權,共計8,045萬1,368元,吳嘉煜財產狀況仍足以清償債務,而未害及系爭債權。

原告等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價格計算,然其鑑定時間為111至112年間,並非109年10月17日、109年11月10日行為時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時鑑定,其鑑定時間距今已相差2年,顯無法代表現時市價。

㈢縱本院認定吳嘉煜積極財產價值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110年1月公告現值合計為720萬7,896元(計算式:502萬7,264元+218萬0,632元=720萬7,896元),與被告2人買賣價金650萬元亦未相差過大,並無顯不相當,且本件吳嘉煜名下財產多達23筆,且不動產價值時常隨市場交易變動而有差異,無從僅以此即認被告2人有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之情形。

故原告除應就吳嘉煜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應就被告2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足生損害於債權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96至397頁):㈠吳嘉煜前因分割遺產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吳嘉煜於109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裁判。

㈡吳嘉煜於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淑妙。

㈢吳嘉煜於109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淑妙。

㈣吳嘉煜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淑妙。

㈤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判原告與被告吳嘉煜間就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為分割。

㈥被告吳嘉煜於109年11月10日前,其名下有如本院卷二第34、134、136頁所示財產別、座落及持分(既應既分)及債權等積極財產。

四、本件爭點:㈠吳嘉煜於109年10月17日前(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負有債務?若有,則債務金額為多少?㈡吳嘉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淑妙時,是否害及系爭債權?㈢吳嘉煜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淑妙,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償行為?㈣郭淑妙對於被告吳嘉煜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害及系爭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嘉煜於109年10月17日前是否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負有債務?若有,則債務金額為多少?依前案判決被繼承人吳餘升所遺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前案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見卷一第第15至63頁),茲依前案判決之旨,核算本件吳嘉煜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如下:⒈【關於存款及系爭提存款】對於吳徐員妹、吳嘉豪、被告吳嘉煜及吳梁秀英等4人之債權1,981萬4,974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其中吳梁秀英等4人因係吳嘉協之繼承人,故分配公同共有9分之1,以下並僅以1人計),故被告吳嘉煜分得220萬1,664元(計算式:1,981萬4,974元9=220萬1,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吳嘉煜即為上開4位債務人之一,與其他債務人共同分擔1,981萬4,974元債務,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吳嘉煜就1,981萬4,974元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為495萬3,744元(計算式:1,981萬4,974元4=495萬3,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吳嘉煜所分得應繼分220萬1,664元後,吳嘉煜尚餘275萬2,080元債務(計算式:220萬1,664元-495萬3,744元=﹣275萬2,080元)。

⒉【關於附表M所示不動產】對於訴外人吳嘉豪之債權466萬6,210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故吳嘉煜分得51萬8,468元(計算式:466萬6,210元9=51萬8,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附表N編號1-6、8所示不動產】對於吳徐員妹債權1,115萬4,722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故吳嘉煜分得123萬9,414元(計算式:1,115萬4,722元9=123萬9,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附表J所示不動產】對於吳嘉豪債權4萬1,610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故吳嘉煜分得4,623元(計算式:4萬1,610元9=4,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翰林建案尾款】⑴對於吳梁秀英等4人之債權9,494萬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故吳嘉煜分得1,054萬8,889元(計算式:9,494萬元9=1,054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對於吳嘉煜之債權7,012萬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故吳嘉煜分得779萬1,111元(計算式:7012萬元9=779萬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吳嘉煜本身同為債務人,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344條前段之規定,其上開繼承所得之779萬1,111元因混同而債之關係消滅,是此部分其尚餘6,232萬8,889元之債務(計算式:7,012萬元-779萬1,111元=﹣6,232萬8,889元)。

⑶對於吳徐員妹之債權2,032萬0,200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故吳嘉煜分得225萬7,800元(計算式:2,032萬0,200元9=225萬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對於吳嘉煜與吳梁秀英等4人之債權3,086萬8,100元部分:分割方法為依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為9分之1,故吳嘉煜分得342萬9,789元(計算式:3,086萬8,100元9=342萬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吳嘉煜即為上開2位債務人之一,與其他債務人共同分擔3,086萬8,100元債務,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吳嘉煜就3,086萬8,100元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為1,543萬4,050元(計算式:3,086萬8,100元2=1,543萬4,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44條前段之規定,其繼承所得之342萬9,789元因混同而債之關係消滅,尚餘1,200萬4,261元債務(計算式:1,543萬4,050元-342萬9,789元=﹣1,200萬4,261元)。

⑸至吳嘉煜雖以前案判決於109年11月26日始確定,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吳嘉煜之上開⑵、⑷之債權,於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贈行為時尚未發生等語為辯;

惟查,吳餘升對吳嘉煜所有之債權,於系爭買賣及系爭贈與行為之前即已存在,僅於吳餘升死亡後,已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前案判決裁判分割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取得特定部分,而解消原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非謂於前案判決109年11月26日確定前吳嘉煜對外之債務完全不存在,更非前案判決創設形成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對吳嘉煜之債權。

是吳嘉煜上開所辯顯有誤解,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依前案判決被繼承人吳餘升遺產之債權部分,經分割計算後,吳嘉煜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需負擔6,251萬6,036元之債務(計算式:﹣275萬2,080元+51萬8,468元+123萬9,414元+4,623元+1,054萬8,889元﹣6,232萬8,889元+225萬7,800元﹣1,200萬4,261元=﹣6,251萬6,036元)。

準此,系爭債權之金額合計應為6,251萬6,036元,尚非原告所主張之7,132萬4,506元,併此敘明。

㈡吳嘉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淑妙時,是否害及系爭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

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嘉煜係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且被告吳嘉煜於109年11月24日前,其名下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積極財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

茲就吳嘉煜於000年00月間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時,其積極財產計算如下:⑴吳嘉煜個人所有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所提出吳嘉煜109年11月1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所示,吳嘉煜於000年00月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郭淑妙後,吳嘉煜名下尚有如附表二之1及附表三之1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二之1為吳嘉煜個人所有不動產部分,附表三之1為前案判決認定屬吳餘升遺產部分(詳如下述)。

⑵吳嘉煜名下關於吳餘升遺產部分:依前案判決認定吳嘉煜名下如附表三之1所示不動產應為吳餘升之遺產,所有權人應塗銷原分割繼承之登記,再按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分得9分之1,故吳嘉煜應將上開不動產塗銷原有之登記,分得如附表三之1所示不動產9分之1應繼分。

⑶吳嘉煜得向訴外人吳梁秀英等人請求關於吳餘升遺產部分:依前案判決認定訴外人吳梁秀英等人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為吳餘升之遺產,所有權人應塗銷原分割繼承之登記,再按前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原告吳秀琴、吳淑貞、吳金蓮、被告吳嘉煜、訴外人吳徐員妹、吳嘉豪、吳梁秀英等4人、吳玉梅、吳美華各分得9分之1,故被告吳嘉煜得向吳梁秀英等人請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9分之1應繼分。

⑷吳嘉煜上開所有積極財產之價值為何:本件被告雖主張上開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達1億1,838萬1,630元,並為此聲請就上開土地於000年00月間及現時之市價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發函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然而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繳納鑑定費用,致該事務所無法續行不動產鑑價事宜(見本院卷四第169頁、第331頁)。

而原告主張除系爭不動產外,吳嘉煜其餘大部分之不動產業經原告以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鑑價,故可參酌上開鑑定價格作為吳嘉煜積極財產市價,被告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鑑價係為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通常低於一般市價行情,難逕以該鑑定價格作為財產價格之認定云云,惟審酌兩造於本件均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6月30日、000年0月0日間進行鑑價,依勘估標的之座落、面積、臨街情形、寬度、深度、地形、利用程度、接近性等,與比較標的比較並分析調整其差異,採用成本法評定勘估標的之價值,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165至183頁、第203至241頁),且除附表二之1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不動產外,其餘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均已鑑定,此有本院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1至198頁),認以具估價專業之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作為計算被告吳嘉煜於000年00月間積極財產之基礎,尚符兩造間之公平,可為本件採擇之依據。

從而,除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不動產未鑑價,原告同意依被告陳報之價值計算外,其餘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均依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額為據。

又其中附表三之1、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吳餘升遺產,故再依前案判決附表三由各繼承人分得9分之1,計算吳嘉煜應有部分為如各表「以執行處鑑價計算」欄所示,是吳嘉煜上開所有積極財產之價值共計為4,745萬7,879元(計算式:2,194萬8,306元+1,345萬8,307元+1,205萬1,266元=4,745萬7,879元)。

⑸又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因面積有349.4平方公尺,然前案判決認定吳餘升遺產部分僅記載207.84平方公尺,故餘141.56平方公尺應為吳嘉煜所有;

而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財產清冊登記權利範圍記載為4分之1,然前案判決認定吳餘升遺產部分僅為8分之1,故餘8分之1部分應為吳嘉煜所有等語。

惟查,本件縱以被告主張計算不動產金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49.4分之141.56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改列計入為吳嘉煜個人財產,而非繼承自吳餘升,並以重新計算金額如附表二之2之3,546萬8,199元及附表三之2之1,195萬6,097元所示,則吳嘉煜上開所有積極財產之價值共計為5,947萬5,562元(計算式:3,546萬8,199元+1,195萬6,097元+1,205萬1,266元=5,947萬5,562元),仍不足清償吳嘉煜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需負擔6,251萬6,036元之債務。

⑹被告雖辯以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價格計算,然其鑑定時間為111至112年間,並非109年10月17日、109年11月10日行為時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時鑑定,其鑑定時間距今已相差2年,顯無法代表現時市價等語;

惟查,被告既未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現時實價之證據,且就現時實價是否已迥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鑑價金額,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價格會有波動云云,自難採信。

⑺基上,吳嘉煜於000年00月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減少積極財產,依其全部財產為觀察,自有害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郭淑妙塗銷登記,回復吳嘉煜原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吳嘉煜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淑妙,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償行為?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合意並非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為避免遭追償債務企圖脫產,故相互謀議製造假金流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8至408頁),可知郭淑妙所有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係分別用以貸款繳息及繳付保費及投資股票之用,吳嘉煜並有不定時匯入5萬、10萬至百萬元不等之款項,然夫妻間給付金錢的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無法僅憑上開匯款即認郭淑妙所有銀行帳戶係借由吳嘉煜所使用,而主張郭淑妙所有帳戶內金錢實為吳嘉煜所有,吳嘉煜並將其所有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號,並以此推認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云云,自屬無據。

次查,郭淑妙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500萬元至吳嘉煜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而吳嘉煜雖隨即於同日匯出500萬元至「00000000000」帳戶,然該帳戶經本院函調匯款交易傳票資料,係為訴外人謝標錡所有,並非郭淑妙,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附匯款交易傳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亦無買賣價款回流郭淑妙之情事,可徵應為被告2人確有交易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且為無償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㈣吳嘉煜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淑妙,是否害及系爭債權? 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原告固主張郭淑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云云,而該不動產之市價原告前已具狀表示毋庸送交鑑定(見本院卷四第413頁),故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9,300元,合計現值為713萬4,843元(計算式:〈169.84平方公尺29,300元〉+〈73.67平方公尺29,300元〉=713萬4,843元);

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9,600元,合計現值為720萬7,896元(計算式:〈169.84平方公尺29,600元〉+〈73.67平方公尺29,600元〉=720萬7,896元),土地現值未有顯著增加,與買賣價格650萬元二者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且不動產交易,雙方就對價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雙方情誼、原所有權人急於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故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獲得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至原告質疑被告間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淑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及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嘉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ㄧ: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69.84 109年10月17日 買賣 11月17日登記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73.67 109年10月17日 買賣 11月17日登記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1.83 109年10月17日 贈與 11月17日登記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981.02 109年11月10日 贈與 11月24日登記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56/00000 000 000年11月10日 贈與 11月24日登記 6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1/1 85.42 109年11月10日 贈與 11月24日登記
附表二之1: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以執行處鑑價計算 (卷四P192-198)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95/000000 00.61 無 未鑑價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39,351元為準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832 30.28 1,832,230元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1 138.24 4,888,477元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321.26 9,193,337元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 190.74 5,994,911元 共計 21,948,306元
附表二之2: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以執行處鑑價計算 (卷四P192-198)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95/000000 00.61 無 未鑑價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39,351元計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0.0832 30.28 1,832,230元 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 1/1 138.24 4,888,477元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1/1 321.26 9,193,337元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1/1 190.74 5,994,911元 6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桃園市○○區○○街00號) 141.56/349.4 349.4 8,704,476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448.42 4,815,417元 共計 35,468,199元
附表三之1: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吳嘉煜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以執行處鑑價計算 (卷四P191-198)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桃園市○○區○○街00號) 1/1 1/9 349.4 2,387,165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9 288.75 7,977,77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1/9 78.3 460,556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 1/9 448.42 1,070,093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7/10000 1/9 674 1,562,720元 共計 13,458,307元
附表三之2: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吳嘉煜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以執行處鑑價計算 (卷四P191-198)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桃園市○○區○○街00號) 207.84/349.4 1/9 349.4 1,420,001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9 288.75 7,977,77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1/9 78.3 460,556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 1/9 448.42 535,047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7/10000 1/9 674 1,562,720元 共計 11,956,097元
附表四: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吳嘉煜 應有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以執行處鑑價計算 (卷四P191-198)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9 21.67 167,521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9 9.21 71,198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9 2.34 18,090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9 89.67 693,199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9 36.50 282,165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9 9.91 76,610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9 78.92 726,809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9 無 未鑑價原告同意以被告主張223,25 0元計算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9 120.13 1,106,331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9 45.61 420,043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1/9 6848.51 7,135,767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1/9 1350.00 952,875元 13 房屋 桃園市○○區○○○街0號 1/1 1/9 66.60 177,408元 合計 12,051,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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