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102,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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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楊凱博
被 告 劉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楊添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各期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百柒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頁)。

嗣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楊添壽。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均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0至1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添壽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共計5年。

惟自109年9月起,被告開始拖延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10年11月1日當庭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1年1月13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3日終止,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之後,尚有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7日各給付3萬元給原告。

被告之後不繳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在109年7月16日就將系爭土地給他人使用,是原告違約在先,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共計5年,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而除了原告起訴所稱被告已繳納之20期租金外,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7日亦已繳納各3萬元租金,故被告總共已繳納共23期即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惟被告自110年2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再繳納等情,有系爭租約、匯款金流整理表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被告自110年2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再繳納之情形,原告已於110年11月1日當庭限定原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迄至111年1月13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經原告於當日庭期以言詞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13日終止,乃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其不繳納租金,是因為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就將系爭土地交給他人使用,是原告違約在先云云。

然查,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僅得看出系爭土地上有車輛停放,惟就該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是經過原告授權停放等事項,從該照片中並無從查知;

又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中,雖可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別轉移焦點,你就是不租就對了,你不付租金,俺就不能租給別人嗎?」等語,然原告上開對話僅是在說明其認為自己有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人之權利,惟就原告是否確已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人,從該段文字尚無從確認;

況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51頁),僅稱其遲延給付租金是因為廠商倒帳、新冠病毒等原因,並未曾向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出租給他人一事,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租金給付遲延之責任,自仍無從免除;

綜上,被告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故其不再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5.至原告雖曾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遲繳之租金,並於109年11月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7日內繳納,並預告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寄發之第二次存證信函(見桃簡卷第7頁),其上所記載:「請台端於七日內給付積欠之系爭契約三期租金,否則即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租金、土地及所受之損害」等語,其語意僅是告知被告若不繳付租金,原告「將會」終止租約,尚難認已明確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縱使被告未於原告所限定之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在原告再次明確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均難認系爭租約已終止,是認原告主張以109年11月10日作為租約終止日,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楊添壽,為有理由。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楊添壽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於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楊添壽。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萬2,581元。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終止,而被告自10年2月份以後之租金均未再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租金共34萬2,581元【計算式:30,000元×(11+13/31)≒34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6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28萬2,581元(計算式:342,581元-60,000元=282,581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自111年1月13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如繼續占用,即享有相當於兩造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28萬2,581元部分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11年1月13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均已屆期,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併請求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於每期到期以後得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楊添壽,並請求被告給付28萬2,581元之租金,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該敗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已小於1%,故仍酌定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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