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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楊凱博
被 告 劉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所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所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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