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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懋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游千玉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850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44/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文智路147巷15號房屋(權利範圍分別為1/1、1/21,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原告為能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故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買賣價金、貸款、稅金、水電費、火災地震保險金均由原告繳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及鄰地工程造成房屋損失之和解金,均由原告收取,原告亦有多次以自己名義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紀錄,可見原告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關係類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時,原告謊稱其為無配偶之人,其與配偶離婚後,為彌補被告、給予被告安全感,故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贈予被告,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育有2女,長年來共組家庭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存在,另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保險費由原告支付,其餘家用則為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稅金亦由兩造各自繳納,原告於被告留存之對話紀錄中,已多次肯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況被告收入不豐,兩造若向銀行共同貸款,並無法貸得更多款項,是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便向銀行貸款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2女,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機關係,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返還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雖為原告繳納,然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本有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關係,不一而足,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予被告,係為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云云,並以其胞兄即證人陳柏銘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去看過系爭房屋一次,後來的議價及簽約我都沒有參與,我有聽原告說過因為貸款問題,所以系爭房地要登記在兩造名下,但我沒聽原告說過系爭房地產權都是原告的,與被告無關這樣的話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然觀諸系爭房地之貸款承辦人員,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部李維德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產權為兩造各半,由原告擔任貸款主借款人,被告則為共同借款人,一般而言,兩人共同貸款不一定就能貸得較多之額度,如果其中一人負債較高,就會造成兩人收入及負債合併計算後,反而讓可貸款之額度變少,如貸款人無法代款足額,我們不會建議增加共同借款人,而是會詢問借款人是否多加一位保證人進來,因為保證人的資力通常會比借款人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可見兩造為共同借款人而向銀行貸款,所能核貸之數額不一定較原告單獨申貸為高,仍須視被告之資產及負債狀況而定,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開動機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而證人陳柏銘僅陪同原告前往看屋一次,對於締約之細節全然不知,另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之歸屬一節,亦無所悉,實無從由其證述之內容,推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㈢次查,原告雖欲以系爭房地之保險金、稅金等各項費用係由其繳納一節,欲實其說。
然就前者而言,觀諸原告所提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保單及繳費通知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15-324頁),系爭房屋至少於97年間即開始投保該等保險,此與兩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該銀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之時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70頁謄本),並佐以台灣因火災與地震頻傳,一旦意外發生,不僅房貸債務人心血家當付之一炬,甚至可能因此無法償還房貸,故債務人申貸時,銀行均要求加保住宅火險、地震險,以防呆帳發生,可知該等保險應係中國信託銀行為防止房貸發生呆帳,而要求借款人即原告投保,是依上開保險單僅足認原告為住宅火災、地震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已。
就後者而言,雖原告提出眾多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稅金繳款通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313、325-353頁),然繳費單據之留存,與該等費用由何人繳納,本屬二事,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關於103、108年度之地價稅金係由其繳納(見本院卷一第402、404頁),亦顯見被告應有分擔部分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情形;
再者,被告陳稱兩造及所生育之女兒長期以來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兩造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已有共同生活、共組家庭之事實關係存在,是其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就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本即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依兩造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則就各項費用支出,均係兩造共同生活相關花費,即便由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人負擔,皆與常情無違,是原告縱為相關費用之主要負擔人,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再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及鄰損和解金由其收取,且委託仲介銷售事宜亦為其主導等語。
惟參以被告曾於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中,對原告稱以:「你將我兩共同房權的一樓店面出租給人做早餐店嗎?為何沒有告知我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一事,非無異見,且無承認系爭房地均係原告所有之語;
而由原告所提之鄰損和解書及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上,雖均由原告具名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41-89頁),就前者觀之,此僅為原告與鄰地建築公司所為之和解契約,效力本不及於被告,自無從以其上有記載「中壢區文智路145號(即系爭房屋)唯一請求權人:李懋緯(即原告)」等語彙,即認被告有肯認其等間所達成共識之意,就後者而論,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房仲想接我的案子,我跟房仲說若買賣有成,被告也會出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均由原告處理,係因其單方面向房仲表示,被告將於事後會配合簽約始然,亦難以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㈤末以,本院審酌原告曾於兩造間對話紀錄中多次稱以:「賣房子妳一定有一半,因為是共有」、「房子妳有一半,不會拿不到錢的」、「賣了在來分錢,因為大家不管怎樣終其目標,都只是為了要過生活,以後對於房子的事,我們兩個人,只是共同合購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對於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賣得價金將由兩造朋分等節,並無爭執,是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之繳納人,然其將系爭房地半數權利登記予被告,應有贈與被告不動產權利之意,且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然共同生、育2名子女,是被告辯稱此贈與關係,乃原告為給予被告保障、讓被告安心等語,實屬常情,而得採信,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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