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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世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57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及面積」欄所示土地返還予「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500元,按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其上訴利益為8,487,360元【計算式:31,500元×269.44平方公尺=8,48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原判決認定應拆除之人 地上物 占用土地及面積 返還對象 原判決附圖編號 門牌號碼 (桃園市八德區) 土地地號(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 面積 (平方公尺) 蔡世傑 C1 合興二街22之3號 1045地號 19.22 被上訴人即原告石朝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024地號 14.6 被上訴人即原告石世國、石朝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040地號 63.1 C2 1040地號 21.15 C3 1040地號 94.17 C4 1040地號 56.81 1039地號 0.39 總計 26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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