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2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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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鄭春平
陳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邱顯彰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春平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鄭春平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陳曉萍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春平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捌佰陸拾貳為原告鄭春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曉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陳曉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是訴外人鄭智峰之父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晚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上路,卻無故將被告小貨車停放於東福路1段與該段40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惟該處路燈未亮起,又僅有一線道,根本不容許任何車輛停放在路上,適有鄭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自後駛至,因視線不清且完全無法預料有車輛無故停在系爭路段上,因而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小貨車,鄭智峰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㈡被告應對鄭智峰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鄭春平即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②已支付之律師費用22萬元、③扶養費432萬6,336元、④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875萬6,336元;

原告陳曉萍亦依相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扶養費447萬5,520元、②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847萬5,52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春平875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萍847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智峰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經認定後,仍應由原告自負5成之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者不爭執;

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依實務見解,並非可採;

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均尚未達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其等現有工作能力足以自贍而得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鄭智峰之父母,而被告於107年4月3日晚間駕駛被告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惟其疏未於行車前確認被告小貨車車斗後側之車尾門是否確實關閉鎖栓固定,即貿然駕車上路,致未發現車尾門未關妥而遮蔽尾燈光線,喪失尾燈警示後車、避免後車發生碰撞之作用,而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至53分許間某時,其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鄭智峰騎乘原告機車沿同路段自後駛至,於當時天色漆黑之情形下,因被告小貨車之尾燈遭車尾門遮蔽,致原告機車避煞不及,原告機車右前側撞及被告小貨車左後側處,鄭智峰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左側頸部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胸壁撕裂傷、右側股骨及髕股開放性骨折、主動脈、脾臟、後腹腔大血管及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勢,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死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於行車前確認被告小貨車車斗後側之車尾門是否確實關閉鎖栓固定」之過失,並導致鄭智峰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尚有占用道路停車之過失?㈡鄭智峰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鄭春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陳曉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車禍尚難認有占用道路停車之過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小貨車於案發當時乃無故將被告小貨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云云。

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固坦承其於事故地點前約80公尺處,曾因肚子不舒服而將被告小貨車暫停路邊並下車上廁所等情,然其歷次均陳稱係於上完廁所後,再度起駛被告小貨車上路並於行駛沒多久後,隨即於行進間遭鄭智峰自後撞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32至33頁;

調解卷第78頁、第80頁)。

而證人黃志安雖明確證稱其發現被告小貨車時,被告小貨車係呈靜止之狀態等語(見調解卷第84頁);

然考量黃志安駕車通過東福民有路口時,為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22秒許,而鄭智峰騎乘原告機車經過前述路口之時點即同日晚間6時49分45秒許,有刑事一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55頁),期間存有23秒左右之落差,且黃志安係較被害人更早行經事故地點,則於黃志安駕車經過事故地點後、鄭智峰行經並發生事故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駕駛被告小貨車起駛之可能;

此外,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小貨車仍與證人黃志安所見之情況相同而仍呈現靜止之狀態,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占用車道停車於系爭路段。

2.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有占用道路停車之過失,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小貨車於案發當時為停止狀態,已如前述,自難認該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占用道路停車之過失,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小貨車於案發是在行進中,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小貨車是在停止狀態不同,應以系爭一審判決之認定為準云云。

然查,系爭一審判決乃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停止於系爭路段占用道路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小貨車是在行進間遭撞擊,有該判決可參(見調解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鄭智峰與比黃志安晚23秒經過系爭路段,若被告在當時有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進,則鄭智峰抵達系爭路段時,被告小貨車應已行駛到200、300公尺外云云,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在案發前多久以前開始駕車行進,故亦有可能是被告一駕車前行,立即就遭原告機車撞擊,是認原告上開推論並非可採,從而,在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小貨車於原告機車抵達系爭路段時仍處於停止狀態之情形下,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鄭智峰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

1.鄭智峰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經查,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證稱:該路段當時因為水溝在施工的關係,所以暫時將路燈移除,現場視線昏暗,沒有路燈,且旁邊是大池塘的土坡,如果沒有開燈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

而證人黃志安於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該路段沒有路燈,好像是在施工,車禍地點處沒有住戶,而被告小貨車當時沒有顯示任何燈光,也沒有警示燈、小燈,看起來都暗暗的,而伊當天開過去時,完全沒有看到任何的燈,很暗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64至266頁)。

從而,無論是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明志,抑或於案發當時稍早行經事故地點之黃志安,均一致證稱本案事故地點附近均無路燈,可徵該處欠缺路燈等照明設備之事實。

復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見事故現場天色漆黑,附近未見路燈照明,僅畫面遠處有些微燈光,事故現場周圍無照明設備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1頁);

衡以當時4月春天時節,以本案事故發生之晚間6時49分至53分許間某時,可認當時天色已黑,則於天色已黑,事故路段欠缺夜間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被告小貨車原已開啟之尾燈又遭放下之車尾門遮蔽,尾燈顯然無法發揮警示、提醒後方來車之作用,上情固均可認定。

⑵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包括機車在內。

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尤以機車駕駛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天色昏暗之情況下行經照明欠佳視線不清之路段,易有突發之事故,自應謹慎通行,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之路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⑶查本件被告固有漏未確認闔上車尾門致遮蔽被告小貨車尾燈使尾燈無法發揮警示作用之過失,然參酌證人黃志安自陳其以時速達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注意到車前狀況而得以即時閃避被告小貨車之情狀;

以及被告小貨車車身非小,且其上之棚架為銀白色鐵柱,在後方有燈光照射時,得反射光線使後方之人得以看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5頁);

再參酌依當時情形,鄭智峰所騎之原告機車理應有開啟頭燈照明:可見鄭智峰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然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原告機車自後撞及被告小貨車,堪認鄭智峰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調解卷第169至183頁)。

⑷原告雖主張:依中華民國機車研究發展安全促進會之研究資料記載,有關一般機車煞停測試結果,如機車時速50公里,同時使用前後輪煞車,至少需要14公尺之煞車距離,而依證人黃志安之證述,其是在距離被告小貨車1公尺時,才發現被告小貨車違停,顯見鄭智峰如以時速50公里騎乘原告機車,在距離被告小貨車1公尺時發現該車時,其煞車距離顯已不足云云。

然查,證人黃志安駕駛車輛行駛經過被告小貨車時,被告小貨車為停止狀態,業據證人黃志安證述明確(見調解卷第83頁),惟鄭智峰駕駛原告機車行經被告小貨車時,被告小貨車則是處於行進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者之情況已不盡相同,自難僅以證人黃志安證稱其是在距離被告小貨車約1公尺時發現該車之詞,即逕認鄭智峰亦僅得在1公尺之內才能發現被告小貨車;

且所謂必要安全措施,並非僅有煞停之行為,對於前方障礙物在安全範圍內向左或向右行駛閃避等行為,亦得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認原告僅以煞車距離可能不足,即主張鄭智峰全無過失,並非可採。

2.鄭智峰就本件車禍尚難認有超速之過失。

被告雖以證人黃志安、被告小貨車、原告機車經過東福路1段與民有二路2段路口之秒數,推算其等之行車時速,因而抗辯鄭智峰有超速之情形云云。

然查,原告騎車行經東福路1段與民有二路2段路口之行車速度,與其嗣後經過系爭路段之行車速度,本未必一致,是被告上開推論,並非可採。

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鄭智峰行經事故地點之際,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3.鄭智峰就本件車禍負有20%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鄭智峰雖為後車,但若非被告未妥善將其車斗後側之車尾門關閉鎖栓固定,導致其能見度大幅降低,則本件車禍發生之機率將大幅降低,是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80%之責任,鄭智峰應就本件車禍負20%之責任。

㈢原告鄭春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萬7,862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鄭智峰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鄭春平自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茲就鄭春平各項主張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⑴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25萬3,239元:經查,原告鄭春平就鄭智峰所受之傷害及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5,639元及喪葬費用24萬7,600元,共25萬3,2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原告鄭春平請求被告給付25萬3,239元,當屬有據。

此外,原告鄭春平並未再提出其他為鄭智峰支出醫療費或喪葬費之事證,是認原告鄭春平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5萬3,239元部分,乃屬無據。

⑵已支付之律師費用0元:①原告鄭春平雖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本件過失致死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22萬元云云,並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惟我國就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刑事告訴之提出及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處理,均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上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是原告鄭春平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並非可採。

②且原告鄭春平雖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然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僅需將自身訴求明確表達即可進行,而國中畢業之人應已具有表達自身訴求之能力,是亦難認原告鄭春平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是原告鄭春平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陳曉萍領有中度殘障證明,無從自行進行訴訟云云,然本件請求給付已支出律師費之人為原告鄭春平,是與原告陳曉萍有無中度殘障證明並無相關,況原告陳曉萍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是因為手腳不方便之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非智能上有所障礙,故自難認原告陳曉萍有不能自為訴訟而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扶養費201萬9,089元: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鄭春平為鄭智峰之父親,而其於107年有約55萬元之所得,於108年則僅有146元之所得,又其名下仍有價值約200多萬元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且原告鄭春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案發當時有從事賣雞排、資源回收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顯見原告鄭春平乃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

佐以原告鄭春平乃於53年6月1日出生,於鄭智峰死亡之107年4月3日時53歲,正值壯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之規定,應認鄭春平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③又原告鄭春平主張以106年度新竹縣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鄭春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30.03年(見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即約30年又11天,而可存活至137年4月14日;

又原告鄭春平主張以新竹縣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應以每月2萬4,864元(見附民卷第31頁)之金額來進行計算;

另原告鄭春平除了鄭智峰外,尚有另一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從而,鄭春平自期滿65歲之日即118年6月1日起至137年4月14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為201萬9,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鄭春平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鄭智峰為原告鄭春平之兒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鄭春平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鄭春平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原告鄭春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鄭春平為國中畢業,於鄭智峰因本件車禍死亡約半年後,即開始持續前往精神科門診看診,並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9至193頁);

而被告年齡為70幾歲,患有右側輸尿管結石、前列腺肥大、糖尿病、左膝內側半月板破損及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病症,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3頁、第195頁),且尚有一名未年成子女須扶養,有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其並自陳乃以務農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再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鄭春平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春平主張其受有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鄭春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包含已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25萬3,239元、扶養費201萬9,08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377萬2,328元(計算式:253,239元+2,019,089元+1,500,000元=3,772,328元)。

3.鄭智峰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原告鄭春平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01萬7,862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鄭智峰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鄭春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1萬7,862元(計算式:3,772,328元×80%≒3,01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扣除原告鄭春平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00萬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7,862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鄭春平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0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原告鄭春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7,862元(計算式:3,017,862元-1,000,000元=2,017,862元)。

㈣原告陳曉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萬9,050元。

1.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鄭智峰死亡,是原告陳曉萍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茲就陳曉萍各項主張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⑴扶養費132萬3,812元:①經查,原告陳曉萍為鄭智峰之母親,而其於107年有約55萬元之所得,於108年則無所得資料,又其名下有價值約200多萬元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而原告陳曉萍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為單側手腳不方便,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參酌原告陳曉萍名下尚有財產,且原告2人於精神科就診時均陳稱:原告2人與案發前是一起賣雞排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5頁),顯見原告陳曉萍仍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

佐以原告陳曉萍乃於55年7月27日出生,於於鄭智峰死亡時為51歲,正值壯年,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之規定,應認陳曉萍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②又原告陳曉萍主張以106年度新竹縣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陳曉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3日之平均餘命為31.76年(見附民卷第29頁),即約31年又277天,而得存活至139年1月5日;

又原告陳曉萍主張以新竹縣10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應認以每月2萬4,864元(見附民卷第31頁)來進行計算;

另原告陳曉萍除了鄭智峰外,尚有另2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從而,陳曉萍自其滿65歲之日即120年7月27日起至139年1月5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計為132萬3,8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陳曉萍請求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查,鄭智峰為原告陳曉萍之兒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鄭春平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陳曉萍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原告陳曉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陳曉萍為國中畢業,因右側手腳不方便而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於鄭智峰因本件車禍死亡約4個月後,即開始持續前往精神科門診看診,並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95至210頁),以及被告前述之身分、年齡、地位;

再兼衡原告陳曉萍與被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陳曉萍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曉萍主張其受有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陳曉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包含扶養費132萬3,81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82萬3,812元(計算式:1,323,812元+1,500,000元=2,823,812元)。

2.鄭智峰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原告陳曉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25萬9,050元。

經查,鄭智峰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陳曉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25萬9,050元(計算式:2,823,812元×80%≒2,259,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原告陳曉萍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00萬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5萬9,050元。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陳曉萍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0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從本件原告陳曉萍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理賠之數額,從而,原告陳曉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5萬9,050元(計算式:2,259,050元-1,000,000元=1,259,05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鄭春平201萬7,862元,給付陳曉萍125萬9,050元,及均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計算式: (298,368×13.00000000+(298,36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2,019,089.000000000。
1.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計算式: (298,368×13.00000000+(298,36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1,323,811.0000000000。
1.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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