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276,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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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馮郁雯

馮家宏
被 上訴人 賴姣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馮郁雯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馮家宏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馮郁雯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968元;

上訴人馮家宏之上訴利益為43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949元,上訴人未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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