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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剛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313 元,該裁定已於111 年1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1 紙、繳費資料明細1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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