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林○欣新臺幣251萬4,755元,給付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林○欣、原告蔡○君分別以新臺幣83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A男於108年8月14日之臉部傷勢,係A男熟睡時自
- 三、查原告為A男之父母,自108年6月3日起將A男委託領有保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
-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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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林○欣 (年籍詳卷)
蔡○君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蔡心芸
訴訟代理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林○欣新臺幣251萬4,755元,給付原告蔡○君新臺幣276萬3,49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林○欣、原告蔡○君分別以新臺幣83萬8,252元、新臺幣92萬1,1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1萬4,755元、新臺幣276萬3,498元為原告林○欣、原告蔡○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為訴外人林○廷(民國10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父母,自108年6月3日起將A男委託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被告,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住處照顧,被告竟於托育期間,在上址住處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8年8月14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毆打A男之臉部,致A男受有右臉頰瘀青、紅腫等傷害。
2.於108年9月17日某時,被告身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人員,理應注意照顧A男時之週邊狀況,卻疏未注意,於將A男洗完澡抱出浴室時,不慎踩到兒童玩具,至使懷中之A男臉部左側撞到地板,A男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害。
3.於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至8時13分期間,以不詳之方式毆打A男之頭部,致A男受有右側顳頂部7x5公分皮下血腫、右側頂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前之某時致電原告林○欣,請其前來接送A男送醫,迨林○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趕赴被告上址住處將A男送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隨後陸續轉院至804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然A男仍於108年11月6日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林○欣支出A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75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210元,共計301萬4,965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君支出A男之喪葬費26萬3,498元、精神慰撫金298萬7,452元,共計325萬95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林○欣、蔡○君各301萬4,965元、325萬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男於108年8月14日之臉部傷勢,係A男熟睡時自行壓住手或奶嘴鍊造成,非伊所為,否則原告怎會安心繼續讓伊照顧A男,而108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將A男送致伊處所照顧時,感冒多日未痊癒,伊於餵食感冒藥後,發現A男呼吸有異狀、頻率不正常,且無反應而心跳加速,及時通知原告將A男送醫救治,伊並未對A男施以任何傷害行為,請求民事法院獨立於刑事法院之認定審認;
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中,A男係因頭部內側出血死亡,是否有專業修復費用之必要,應有疑問,且關於棺木、骨灰罐等項目之價格與一班市價相比過高,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A男之父母,自108年6月3日起將A男委託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被告,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住處照顧,A男經檢查存有上開傷勢,並於108年11月6日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關於前開原告所指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對於A男有無侵權行為?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系爭刑案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2.經查,被告雖抗辯A男於108年8月14日之臉部傷勢,係A男熟睡時自行壓住手或奶嘴鍊造成等語,然參以系爭刑案中,將A男該日之傷勢照片送往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覆以:108年8月14日傷勢成因很可能為遭受外力(被打或撞擊較硬物體),較不可能為幼兒奶嘴鏈之壓痕,因A男於108年8月14日案發前、後已經滿4個月,此時已經有能力轉動頭,不會長時間受壓,且其肌肉尚未足以形成夠大之撞擊力致使轉動頭部時形成瘀傷,且瘀青樣態與照片所示兩種幼兒奶嘴鏈大小與形狀並不完全符合,瘀青分布於右下頜邊緣、右耳垂前與右顴骨段路外側,面積較大且不在同一平面等語;
另關於A男108年9月17日之傷勢,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時自承,係因將A男洗完澡抱出浴室時,不慎踩到兒童玩具摔倒,A男臉部左側撞到地板所致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56頁),核與長庚醫院函覆:A男該日傷勢照片顯示瘀青紅腫外,尚有2-4條細長痕跡(類皮下出血),如果該處木頭地板有此種凹或凸紋路或被告描述跌倒時有向前滑行動作,且臉頰摩擦地板處有小突起足以造成此痕跡,則可能因此成傷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185、187頁),及被告住處之地板照片所示相符(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115頁),均堪以認定。
3.次查,關於A男108年11月6日送醫死亡部分,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以:A男經檢查有右顳頂部皮下出血,大小約為1.8乘以1.2公分、右頂骨線性骨折、左硬腦膜下殘留少量血塊,解剖發現,A男右頂骨有線型骨折,顱骨骨折可能因墜落或直接打擊腦部而造成,一般而言,小於1公尺之高度墜落很少會造成骨折或嚴重腦傷害導致死亡,高於1公尺高度墜落較容易發生顱骨骨折或嚴重腦傷害,A男死因為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頂部皮下出血、右頂骨骨折、雙側腦硬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肺透明膜病變、腦膜炎及大腦壞死、敗血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見系爭刑案相字卷一第323-332頁),再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函稱:根據兒科急診以及外傷指引和相關經驗來說,以個案年約6個月大孩童來說,能造成如診斷書所述右側頭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必定是受到極大程度之外力傷害,非自身行為所能造成,故懷疑兒虐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13頁),顯見A男之骨折、腦內出血等傷勢,係因高處墜落或外力直擊腦部所造成;
另參以被告自承,A男係於該日其開始餵藥時才發生身體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A男於送至被告處所托育時,並無明顯之神經症狀(例如癲癇發作、昏睡、活力減退、肢體無力、食慾差或嘔吐等),否則兩造於發現異樣後,豈有不即時送醫救治之理,於此情形下經長庚醫院判定:A男應係於死亡前遭受外力,造成嚴重腦痛,立即影響大腦、小腦與腦幹,包括出血(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腦細胞壞死-腦腫脹、與神經斷裂,以致昏迷失去活力之可能性較大,符合虐兒傷害等語(見系爭刑案訴字卷二第179-189、207-209頁)。
4.從而,綜合系爭刑案卷存證據,A男於108年8月14日之傷勢、108年10月8日傷勢致108年11月6日死亡結果,均係被告故意以外力施以之虐兒傷害所致,而108年9月17日之傷勢,則係因被告之過失照顧行為所致。
是被告確有對A男為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
㈡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及數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即A男之身體權及生命權一節,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林○欣、蔡○君主張其分別為A男支出醫藥費1萬4,755元、喪葬費26萬3,4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殯葬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61、174頁),被告雖質疑殯葬費項目當中棺木、骨灰罐等項目之價格及必要性,然原告所提出之殯葬契約中,已詳細盧列支出項目,且有單據可證支出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與一班民間辦理喪事之支出行情,並無過高之事,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得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A男之父母,因A男遭被告傷害及傷害致死之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審酌A男受害之情節、期間,並參以林○欣為高中畢業、任職傳產業、年薪約80萬元,蔡○君為大學畢業、任職傳產業、事發當時年薪約65萬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育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8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林○欣、蔡○君所請求之慰撫金,應分別以250萬元、250萬元為適當。
3.從而,本件林○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51萬4,755元(含醫藥費1萬4,755元、慰撫金250萬元)、蔡○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76萬3,498元(含喪葬費26萬3,498元、慰撫金25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欣251萬4,755元,給付蔡○君276萬3,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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