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336,20240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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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明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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