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3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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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江建毅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黃志鴻
張冠斌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4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志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黃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萬8,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追加張冠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4,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6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張冠斌,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

其餘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鴻於109 年1 月22 日中午12 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 巷5 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重慶街174 巷5 弄右轉重慶街188 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其欲轉彎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重慶街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遠端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693 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9,29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42萬4,991 元之損害。

又被告張冠斌為系爭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將系爭被告車輛質押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志鴻,使被告黃志鴻得以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黃志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冠斌則以:系爭被告車輛雖為被告張冠斌所有,但係因被告張冠斌向被告黃志鴻借款,被告黃志鴻要求被告張冠斌將系爭被告車輛予以質押,被告張冠斌並未允許被告黃志鴻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鴻應予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志鴻於109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4 巷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重慶街174 巷5 弄右轉重慶街188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其欲轉彎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重慶街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49 號卷第25、33-40、55-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志鴻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5,6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就醫費用收據、以馬內利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1-27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6萬5,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需休養3個月,而原告每日由親友照護半日,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云云,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9 頁)。

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9年1月22日急診並住院,109年1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遠端鎖骨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1月24日出院,109年2月4日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續門診追蹤。」

等語,然其上並無需專人看護之醫師囑言,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客觀上其他需專人照顧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云云,洵無可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主張於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事發當時兼有兩份工作,其一於紅耀食品有限公司所營鐵板燒店擔任煎台人員,以本件車禍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損失薪資2 萬6,175 元【計算式:(3 萬1,170 元+3 萬1,970 元+3 萬元+2 萬1,970 元+2 萬1,970 元+1 萬9,970 元)÷6 個月=2 萬6,17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另一於Foodpanda外送平台擔任承攬外送員,就原告自從事外送工作日起即108 年10 月17 日至因傷無法工作日止即109 年1 月22 日,期間共98 日,總報酬為20 萬7,729 元,損失每月平均薪資6 萬3,591 元【計算式:(1 萬6,825 元+6 萬5,524 元+6,000 元+6 萬7,761 元+1,740 元+4 萬9,879 元)÷98 日× 30日=6 萬3,591 元】。

故於休養3 個月期間,合計共損失26 萬9,298 元【計算式:(2 萬6,175 元+6 萬3,591 元)×3 個月=26 萬9,298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原告擔任Foodpanda承攬外送員證明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31-65 頁)。

本院衡酌原告工作其一為鐵板燒店煎台人員,就餐飲業多有運用肌力之必要,苛求其在上開術後期間仍負重勞動工作,確屬強人所難;

另一工作係從事騎乘機車外送之工作,其工作性質常需騎乘機車,長時間暴露在高溫烈日之環境,亦常需搬動餐點、飲料等重物,及觀諸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宜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而不宜工作。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傷3 個月內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請求3 個月薪資損失26 萬9,298 元,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多次往返奔波醫院治療及後續回診,其間遭逢生活諸多不便,身心所受煎熬,可以想見,堪認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家庭狀況(參個資卷,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志鴻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4 萬7,009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58 萬2,000 元【計算式:6萬5,693 元+26萬9,298 元+24萬7,009 元=58 萬2,000 元】。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志鴻固有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剎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左右來車,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行駛之過失,然原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本件車禍時之車速為時速40至50 公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49 號卷第82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路段限速為時速30公里,是其自有超速之事實,再者,原告駛近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是原告上開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志鴻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志鴻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7,400 元為可採【計算式:58 萬2,000 元×0.7=40 萬7,400 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7 日(見本院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冠斌應予賠償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載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就被害人對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並未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規定,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仍應由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符合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冠斌為系爭被告車輛之所有人,將系爭被告車輛質押並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志鴻,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斌曾允諾被告黃志鴻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且被告張冠斌既將系爭被告車輛質押予被告黃志鴻,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志鴻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甚至得拍賣系爭被告車輛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則被告張冠斌將系爭被告車輛之鑰匙一併交付被告黃志鴻,自為將系爭被告車輛質押予被告黃志鴻所不得不然,否則被告黃志鴻日後如何對系爭被告車輛行使權利?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張冠斌有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志鴻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冠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為何等過失行為。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冠斌身為系爭被告車輛所有權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志鴻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乙節,尚非可採,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張冠斌尚有何種行為與被告黃志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冠斌應與被告黃志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其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志鴻給付40萬7,400 元,及自109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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