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352,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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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結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被 告 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高分子低溫氧化脫硝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一套(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被告應於收到訂金後120天交貨,其後將系爭系統運入原告廠區,並須在系爭系統入廠後30個工作天完成施工,供原告辦理後續測試及驗收事宜,並約定付款方式分為訂金、交貨前、完工、驗收四個階段,各給付貨款總額30%、30%、30%、10%,以上均為未稅之價格。

嗣原告依約於109年2月25日給付契約訂金,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7,560,000元(含稅價格)之支票與被告收受,惟因全球爆發COVID-19疫情,被告無法如期於收到訂金後120天交貨,系爭契約之履行因而延宕。

迄至110年6月15日,被告始通知原告預計可於110年6月19日將「脫硝洗滌設備」,同年7月初將「發生器」、「臭氧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運入原告廠區,原告遂於同年6月17日要求被告上傳系爭設備照片,雙方並協議於被告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觀音廠內時給付第二期交貨前款,嗣被告於同年7月21日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觀音廠,原告乃於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7,560,000元(含稅價格)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前開第二期交貨前款之給付。

㈡、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設備送入原告廠內,依約即應於上開設備入廠後之30個工作天,即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前,將系爭系統施工完成,以供原告辦理後續測試及驗收事宜。

詎被告於上開設備入廠後,即將裝置上開設備之貨櫃上鎖,且未曾安排進廠施工,經原告先後於同年8月11日、8月20日催告被告應按約定期限施作完成,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再於同年9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入廠施工,逾期則依法解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已完全無履約之意,又原告已發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共計15,120,000元,及分別自受領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訂金為7,200,000元,交機前款為7,200,000元,原告於給付訂金後卻遲不給付交機前款,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請求,原告仍一再拖延,且遲至110年6月底要求被告須先將系爭設備運入原告廠內再給付交機前款,造成被告系爭設備與相關工程及購料延誤,衍生相關成本費用,因而增加履約成本。

又系爭設備之工程安裝期間,原告拒絕被告之工程人員及台塑公司安裝人員進入廠區施工安裝,導致系爭設備之安裝無法順利進行,係原告違約在先。

而被告係向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買本件賣予原告之臭氧產生機及白鐵水洗塔等設備,原告拖延給付交機前款項,致被告無法如期給付設備款予台塑公司,因而遭台塑公司解除契約並負有遲延給付價款之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增加之履約成本及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目前已有使用部分設備,卻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實不合理,原告至今設備款項仍未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給付契約訂金,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與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觀音廠區,原告於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與被告,作為第二期交貨前款項,上揭款項被告均已開立足額發票予原告。

上開設備進廠後,被告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經原告先後於同年8月11日、8月20日催告被告應依期入廠施工,而被告仍未安裝完成,原告再於同年9月2日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存根、被告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石麗卿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安排人員進廠施工安裝系爭設備,認被告已無履約之意,其依法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共計15,120,000元(含稅價格)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未依期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既有遲延,其遲延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若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金額?原告於110年7月22日簽發支票給付第二期交貨前款項與被告,是否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是否須就被告對台塑公司之前開違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依期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既有遲延,其遲延原因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除須負責交付系爭系統外,亦須負責安裝,並須通過原告測試驗收,可見兩造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測試、驗收,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機器本身之買賣價金已經支付等語(本院卷第77頁),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系統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安裝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系統及相關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說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工天數:入廠後30個工作天」(本院卷第9頁),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設備送至原告觀音廠區,已如前述,則依約被告應於110年9月1日前將系爭設備施工完成,被告辯稱其安排工程人員及台塑公司安裝人員至原告廠區進行施工,卻遭原告拒絕,故未依期限完成安裝,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就其所主張原告有禁止被告人員進入廠區施工,其遲延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事,舉證證明之。

經查: (1)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採購高分子低溫氧化脫硝系統,經雙方同意議定條款如下:...一、交貨地點:貴司(即原告)觀音廠。

二、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20天。

三、施工天數:入廠後30個工作天。」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則分別記載「付款方式:訂金(30%)、交貨前(30%)、完工(30%)、驗收(10%)」、「保固期限:(二)驗收合格後貳年內經判定保固乙方施工或材料不良以致故障者,乙方須負責維修完善(於保固期限時由甲方支付修繕費及材料費)」等文字(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兩造約定被告除負責交付系爭系統外,亦負有系爭系統之安裝、保固及維修責任,可認原告應係認被告具有安裝、修繕系爭系統及相關設備之專業能力。

(2)復依兩造負責人間11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負責人傳送「那你機器設備都沒看到,還在大陸嗎?」「你當時說六月中最晚,唉!我真的擔心你無法如期安裝」、「機器到廠內我會給第二期款」、「到廠後查點後會安排」、「已經要求工廠查閱設備了」、「只期盼你能用心把此設備順順利利安裝好,操作品質符合政府要求,請問你有使用其他品牌零件代替原合約嗎?」等語。

被告負責人則回應:「洗滌塔預計6/19進廠,發生器預計7月初進廠」、「無論如何我都會把脫銷設備這幾家廠商完成」、「本來預計六月中出貨,因為製作時程有延誤」、「謝總您好,明天機器就會運到廠裡了,麻煩您安排二期款匯款,謝謝謝總」、「交貨款麻煩月底前T/T給我司,感激不盡」、「沒有啊」、「感謝謝總的鼎力支持,品質您放心!也希望月底前能收到貨款,小弟一定順利完成這個項目」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兩造曾就被告何時出貨、後續如何履約付款,而相關設備進廠後,係由被告負責安裝並應保證品質等履約細節及方式詳予確認之事實,堪以認定。

可認本件契約簽訂後,實際上均由被告履行契約。

被告雖稱,其另委由第三人即台塑公司進廠施作,安裝系爭系統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履行實具高度專業性,且查無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安裝義務之約定,而履約之方式究竟係自行完成或委由第三人完成,借助第三人技術程度如何,衡情應提前通知定作人即原告,以利原告在施工期間派員對承攬的工作進行必要的監督及檢驗,惟據前揭LINE對話內容所示,迄至相關設備運入原告廠區時,兩造負責人均無一詞提及有委請台塑公司進廠施作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另辯稱:(關於被告所辯原告阻止台塑公司施工是何時的事情?)要詢問台塑公司去原告公司進行安裝的工程人員,是台塑公司跟我們說要去(原告公司)安裝,原告公司有門禁,若原告未同意,台塑公司人員無法進入之語(本院卷第131頁),並聲請傳喚台塑公司安裝人員吳振偉,以證明原告曾有禁止台塑公司人員入廠安裝之情事。

惟依原告所提出台塑公司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09號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塑公司出售臭氧設備及洗滌塔設備與被告,因被告未給付設備款項,依台塑公司及被告之合約,該設備所有權為台塑公司所有。

台塑公司向被告催收設備款項時經被告告知,原告欲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台塑公司已委員處理該設備運回之事宜,惟該人員告知台塑公司,原告拒絕台塑公司將該設備運出,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同意台塑公司將置放於原告廠內之上開設備運出等節(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堪認原告主張台塑公司係派員係為向原告取回相關設備,而非進廠安裝系爭設備等情,並非無據。

前開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系統之安裝工作,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難認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另有派工程人員履行系爭契約之安裝工作,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

4、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20天」;

第3條約定:「施工天數:入廠後30個工作天」;

第10條約定:「(一)交貨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乙方提前向甲方告知,經甲方同意可得順延。

(二)因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災禍發生,乙方提出証明經甲方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等內容,則關於被告交付時間及應完成工作期限,以及遲延責任之豁免,兩造均有明文約定。

⑵另原告負責人曾向被告負責人表示:「那你機器設備都沒看到,還在大陸嗎?」「你當時說六月中最晚,唉!我真的擔心你無法如期安裝」、「設備到台了嗎?」「只期盼你能用心把此設備順順利利安裝好」等語,被告負責人則回應:「洗滌塔預計6/19進廠,發生器預計7月初進廠」、「本來預計六月中出貨,因為製作時程有延誤」、「臭氧設備預計七月初到台灣,所以明天我需要將出貨款匯出,感謝您的幫忙,如果可以的話我明天帶350萬未稅的發票過去,然後直接去匯款讓臭氧設備能順利按照時程出貨」、「希望月底前能收到貨款,小弟一定順利完成這個項目」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益見兩造就被告如期完成工作物內容及交付時間之重視,可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時間完成相關施工進度並交付與原告辦理後續測試及驗收事宜,為系爭契約之要素。

惟本件被告未能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限(即110年9月1日前)完成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進度,將約定之工作物交付與原告,則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同年9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已於同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石麗卿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洵屬可取。

㈡、若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金額?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又原告為給付契約訂金及第二期交貨前款項,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與被告收受,又上開2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9年3月31日、110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7,560,000元,上揭款項被告均已開立足額發票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已給付之款項,及分別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22日簽發支票給付第二期交貨前款項與被告,是否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是否須另就被告對台塑公司之前開違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拖延給付第二期交機前款項,造成被告系爭設備與相關工程及購料延誤,並因而無法如期給付設備款與台塑公司,而遭台塑公司解除契約,原告應就其增加之履約成本及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此經原告否認之,並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已同意貨到原告工廠時始交付第二期款等語。

經查: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負責人向原告負責人表示:「我們還是照著合約精神繼續下去,到貨前會跟貴司請領到貨款,設備照片也會今天給您」等語,原告負責人則回以:「機器到場內我會給第二期款」等語,被告負責人嗣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傳送「謝總您好,明天機器就會運到廠裡了,麻煩您安排二期款匯款」、「謝總您好,交貨款麻煩安排月底前T/T給我司,感激不盡」等語,原告負責人則以:「到廠後查點後會安排」、「已經要求工廠查閱設備了」等語回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第二期交貨前款7,560,000元之付款期限,由原來的貨品交付前,變更為110年7月31日。

又原告已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交與被告,作為第二期交貨前款,被告並開立發票與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10年7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遲延給付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目前已有使用部分設備,卻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原告至今設備款項仍未付清云云。

惟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判參照),此乃報酬後付原則,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1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採購高分子低溫氧化脫硝系統,經雙方同意議定條款如下:...一、交貨地點:貴司觀音廠。

二、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20天。

三、施工天數:入廠後30個工作天。

四、設備總價: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整(未稅)。

五、付款方式:訂金(30%)、交貨前(30%)、完工(30%)、驗收(10%)」(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固有先給付訂金,並於被告交貨時給付第二期款項與被告之義務,但被告既已收得上開款項,亦有施作約定工程之義務。

原告已依約支付15,120,0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應完成約定之安裝工項,至於後續款項部分,兩造既無其他特別約定,被告應先將系爭系統施工完成,始得請求原告給付完工款,且經驗收通過而無瑕疵,始屬完工而得向原告請求驗收款,尚非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給付剩餘款項,於法未合,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並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5120,000元,及其中7,560,000元自109年3月31日起、其中7,560,000元自110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票號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簽發票據日期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備註 1 U00000000 7,560,000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31日 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5頁 2 U00000000 7,560,000元 110年7月22日 110年7月30日 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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