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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吳李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吳明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玖萬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3,672元,但土地公告現值不是交易價額,且經本院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間交易的單價是每坪5萬1,000元,則以每坪換算3.3057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102.6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00000分之47495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89萬879元(計算式:510003.3057853102.68474956/6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5,52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前述金額,尚應補繳1,848元,本院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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