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40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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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鍾竣宇

黃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福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參萬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鍾竣宇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向被告黃福添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鍾竣宇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系爭房屋外之石門#41、#42電線桿,所連接之外線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接戶點電源,連接12條250mm²導線,並於系爭房屋之203號房外牆挖洞而引接電源至同棟563、565、567號2樓房屋(即203、205、206、207號房)內,供屋內比特幣挖礦機及大型排風扇等設備使用,110年3月16日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前開違規用電行為,始悉上情。

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共計215日,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虛擬貨幣(挖礦)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日數,並以被告用電設備總容量239kW、已計費用電度數為0度,推算追償度數為123萬3,240度(計算式:239kW×24小時×215日-0度=1,233,240度),以臨時電價即每度4.07元乘以1.6倍計收算電費,應追償短收之電費合計共803萬859元(計算式:4.07元×1.6倍×1,233,240度=8,030,859),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鍾峻宇賠償上開金額,並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供電契約中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擇一請求被告黃添福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一)被告鍾竣宇應給付原告803萬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福添應給付原告803萬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地圖資料、稽查影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過戶登記單、電價表、追償電費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5頁),本件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定有明文,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 、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竣宇於前揭時地私接用電,而黃福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三)次按「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一、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規定時數計算:8、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

、「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原告公司發行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而系爭房屋之違規用電狀態自被告鍾竣宇承租之日即109年8月14日即應存在,直至110年3月16日遭原告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改正為止,追償電費期間日數共計215日,又電力係供虛擬貨幣挖礦場使用,故每日用電時數依前揭規定應以每日24小時推算,又違規電價應以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是本件電價應按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價每度4.07元(107年4月1日後年平均電價為4.07元)乘以1.6倍為準,從而本件應追償之電費如附表計算後為803萬859元,應可認定。

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對被告請求給付803萬859元,均屬有據。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意旨,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追償電費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被告鍾竣宇部分因籍設小港戶政事務所,復於111年1月3日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11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黃福添部分則於11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則於110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21至1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竣宇、黃福添不真正連帶給付803萬859元,併分別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鍾竣宇為111年1月24日,被告黃福添則為110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鍾峻宇賠償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所示部分,另併依供電契約中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請求被告黃福添賠償上開金額,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均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追償度數 說明 推算度數(即用電設備總容量×推算每日用電小時×追償期間日數)-已計費用電度數=追償度數 計算式 (239kW×24小時×215日)-0度=1,233,240度 追償電費 說明 追償度數×平均電價×1.6倍臨時用電電價 計算式 1,233,240度×4.07元×1.6倍=803萬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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