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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陳愛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彭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開立本票1張作為其借款之擔保,然該本票上1並未有付款地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約定,即應由發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作為付款地,是尚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情形。
又原告於起訴狀雖以「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被告之地址,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被告乃提出其戶籍謄本,表明其住所地乃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綜上,本件無論依債務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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