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邀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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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被 告 陶靜
郭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0、24、28頁),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5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邀同被告陶靜、郭勝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50萬元,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0.72%加碼年利率1.82%(目前為年息2.54%)計算,應按月繳息,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另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京霖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應全數到期,被告京霖公司迄今尚有本金368萬8,33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陶靜、郭勝琪均為被告京霖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萬6,254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2,085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第81至95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京霖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京霖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陶靜、郭勝琪均為被告京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京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66,254元 2.54% 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22,085元 2.54% 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暨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88,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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