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44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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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曾華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曾華池
訴訟代理人 曾培倫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購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六六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村○○○○○○號建物、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門牌同村湳子二四之九號(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合資契約存在。

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發給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時,將其中應有部分一零二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曾國清、鄰居童聯盛見訴外人葉進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6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村○○0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即門牌同村24之9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在桃園航空城開發計畫附近,日後有增值出售之獲利空間,乃促成曾、童兩家各出資1/2共同購入,由訴外人即童聯盛二弟童長義出面與葉進華於100年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100萬元(另有代書費100萬元,共須支出1億0200萬元)向葉進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即童聯盛大弟名下(應有部分各1/2)。

童家應負擔之5100萬元由童聯盛、童福山、童長義(下合稱童家三兄弟)各出1/3。

曾家部分則經由曾國清、童聯盛居中聯繫兩造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由伊、被告依序出資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4100萬元,日後出售獲利按出資比例(10/51、41/51)分配利潤。

伊已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嗣葉進華於10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童福山名下(應有部分各1/2),而被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其中10/51比例(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10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係由伊購得,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嗣桃園航空城計畫生變,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徵收系爭土地、110年7月5日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拆除其上建物,被告申請以抵價地方式發給補償金,業經桃園市政府准許在案。

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即歸於消滅,然被告拒不承認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合資契約存在,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預為請求被告日後取得抵價地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

如法院認為兩造共同出資之性質非屬合資而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則類推同規定請求被告於取得抵價地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合夥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發給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時,將該抵價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合資購地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且因徵收而成為過去之關係,原告亦得行使契約權利提起給付訴訟,故所提確認訴訟部分欠缺確認利益。

伊與童聯盛商議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察看現場及商議價格,然資金不足,又不欲親自向關係並非緊密之曾國清開口,童聯盛便稱會協助找曾國清幫忙,不久後伊見童聯盛從曾國清家中出來,乃詢問資金是否為曾國清幫忙提供,童聯盛僅以微笑示意,故伊認為系爭款項為曾國清借用,且經歷多年均未求償,伊乃認為曾國清之意思是贈與伊系爭款項。

系爭不動產係伊購買及管理,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借名登記、合資或合夥關係,且原告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童長義與葉進華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0100萬元(另有代書費100萬元,共須支出1億0200萬元)向葉進華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方面須負擔其中5100萬元。

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自其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葉進華於10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童福山名下(應有部分各1/2)。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徵收系爭土地、110年7月5日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拆除其上建物,被告申請以抵價地方式發給補償金,業經桃園市政府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1至13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卷一第7至19頁)、取款暨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同卷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同卷第81至101頁)、原告帳戶往來記錄(同卷第103、104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24日函(同卷第61至68頁)、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同卷第133至137頁)、桃園縣蘆竹區地政事務所函(同卷第205至221頁)可參。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且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關係因系爭土地徵收而歸於消滅,被告於日後取得抵價地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四、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資契約存在,乃關於法律關係存否而非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且被告就該契約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涉及兩造因該契約所生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被告抗辯此部分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自陳使用系爭款項支付買賣價款(見卷二第133頁),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匯款予被告。

證人童長義證稱:當時航空城計畫剛起步,童、曾兩家認為是很好的投資機會,童家三兄弟便與曾國清領導之曾家各出資一半向葉進華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童家三兄弟各出1/3,曾家部分經曾國清、童聯盛告知伊,是由原告、被告各出1/5、4/5,被告經營生意不錯,原告相較沒有這麼好,所以採用這樣比例配置。

曾家和童家是感情很好的鄰居,具有傳統美德,彼此信任,故僅由伊出面充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見卷二第80之14至80之20頁)。

證人曾國清證稱:被告告知伊賣地之消息,伊建議原告去投資,原告有向星展銀行借款投資1000萬元,但未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有出錢,伊說親兄弟有投資就好,不用登記原告的名字,童家三兄弟也是一起出錢但只登記在童福山名下等語(見卷二第80之8至80之14頁)。

可見原告確係基於合資之目的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嗣日後漲價出售以賺取利潤。

原告固自陳未與被告直接商議出資事宜,但契約之成立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暨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原告帳戶往來記錄(見卷一第21、103、104頁)為憑,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提供,而該款項數額甚高,被告於動用前理應先行瞭解原告匯款原因、日後須否償還、如何計息等事項,且童聯盛、童長義、曾國清、原告尚無向被告隱瞞原告出資之必要,則被告動用系爭款項支付買賣價款,顯然已與原告達成合資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應於100年1月1、8日各支付2000萬元,嗣後同年0月間始須支付其餘款項(見卷一第87頁),而原告匯款日期為同年1月31日,未搭配任何一期價款之支付,益見原告是基於兩造之合資關係而出資,並非被告因資金不足而向曾國清週轉取得。

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由童長義、曾國清居中聯繫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應屬可信。

被告抗辯兩造無合資關係,伊因資金不足而透過童聯盛向曾國清求助云云,尚非可採。

(四)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由被告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計劃日後漲價出售賺取利潤,已如前述。

關於利潤之分配方式,證人童長義證稱:童家三兄弟出資比例就是取得權利之比例,以買賣當時童、曾兩家之教養與親情倫理狀況,伊推測兩造之權利比例也是按出資比例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之19頁)。

參以數人合資而按出資比例分享權利,符合公平原則及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則原告主張兩造日後按出資比例(10/51、41/51)分配利潤乙情,亦堪憑信。

(五)兩造按10/51、41/51之比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應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

依證人童長義證稱:童家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但伊與童聯盛因故不便登記為所有人,故僅由童福山出名登記,嗣土地開發後再按出資比例登記回來等語(見卷二第80之15、80之16頁)。

證人曾國清證稱:兩造都有出錢,但伊說親兄弟有投資就好,不用登記原告的名字,童家三兄弟也是一起出錢但只登記在童福山名下等語(見卷二第80之9至80之11頁)。

顯示原告基於系爭合資契約,而將其購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被告抗辯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六)承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核屬有據。

五、被告應於取得抵價地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1期)特定區,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辦理區段徵收、110年7月5日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拆除其上建物,被告申請以抵價地方式發給補償金,業經桃園市政府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33、134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卷一第7至19頁)、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24日函(同卷第61至68頁)、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同卷第133至137頁)足據。

原告自陳: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後,鄭文燦當選桃園市改制後第1屆市長,原航空城計畫發生變化,致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未出售等語(見卷二第18、19頁),可見系爭合資契約漏未約定因徵收而無法出售獲利時,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應如何處理。

本院審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經濟目的為補充性之解釋,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業因徵收而消滅,被告日後取得抵償地時,其中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者,乃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於原告,始屬公允。

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為有據。

又桃園市政府業已核准被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則抵價地之發給應屬客觀上確定發生之事實,被告否認兩造之系爭合資契約,為免被告取得抵價地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應有預為請求、及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被告抗辯原告無預為請求必要云云,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須審酌,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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