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44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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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玉屏

被 告 呂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崔玉屏、呂永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約定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7日(嗣變更至115年2月17日)止,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皆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加年息1.91%及2.61%(前者年利率共2.75%、後者則為3.45%)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立錡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各自110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尚有本金57萬5567元、664萬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立錡公司既分別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崔玉屏、呂永福復為前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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