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453,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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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許緒滄
許輝鏘
許銘松
被上訴人 李再艷
李朝陽
李光勝
李秀蘭
蔡玉珍
許馥安
許祖映
許宛慈
許銹雲
許月惠
許鳴時
許雅綢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118,477,501元,則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51,444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業於112 年12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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