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47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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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3. 二、被告廣鋐工程行就前項給付,分別應與被告林慶祥、林正雄
  4.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與被告廣
  7.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1,700元為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2.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〇〇〇與被告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原告主張:
  15. ㈠、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16. ㈡、聲明:被告劉玉紳、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應連帶給付原
  17. 二、被告則以:
  18. ㈠、被告劉玉绅、廣鋐工程行、蘇麗寬辯稱:
  19. ㈡、林慶祥到庭卻未有具體答辯及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20. ㈢、林正雄辯稱:火災當時伊與劉玉紳、林慶样、黃教壽在現場
  21. ㈣、黃教壽辯稱:伊當日有在現場,意見同林正雄所述等語。並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報廢車輛回收事業,並於系爭回收廠堆放報
  24. ㈡、至原告以其所有之報廢車輛均被燒毁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負
  25. ⑴、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消防局經通報至系爭回收廠搶救時,
  26. ⑵、又林慶祥等3人及劉玉紳前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涉犯失火燒
  27. ⑶、從前開刑案勘驗筆錄中關於火苗及冒煙之時序及位置等描述
  28. ⑷、再者,事發當日風勢強勁,業如前述,林慶祥等3人於系爭焚
  29. ⑸、又系爭空地為劉玉紳所承租,供廣鋐工程行等堆置材料,劉
  30. ⑹、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回收廠現場發現乙炔、電焊條,且報廢車
  31. ⑴、本件原告之損害額為729萬3,171元:
  32.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33.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743萬1,900元損害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事故
  34. ③、惟細觀該火損車輛照片,有部分車輛經噴漆編號2次以上,且
  35. ④、經查,原告雖係委託集合成公司處理因系爭事故被燒毀之報
  36. ⑤、而有關原告與集合成公司間廢金屬買賣之交易模式,經集合
  37. ⑥、準此,就廢鐵之重量而言,原告與集合成公司間係處於利害
  38. ⑦、再據證人柯佶宏於本院證稱:依據我實際處理之經驗,沒有
  39. ⑧、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與系爭回收廠被燒毁之面積,辯
  40. 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比例:
  41.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42. ②、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否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回收廠作為貯存
  43. ③、又系爭事故發生,主要係因林慶祥等3人及劉玉紳於系爭焚燒
  44. 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受有集合成公司收購廢鐵之利益,
  45.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6. ⑵、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47. 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
  48. ⑷、至原雖告以蘇麗寬為廣鋐工程行之合夥人為由,主張類推適
  49.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林
  50.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51.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
  52.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5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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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新通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胡孝淞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被 告 林慶祥
林正雄
黃教壽
劉玉紳
廣鋐工程行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 人 蘇麗寬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 律師
陳德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37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廣鋐工程行就前項給付,分別應與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與被告廣鋐工程行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1,700元為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與被告廣鋐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與被告廣鋐工程行如以新臺幣5,015,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〇〇〇與被告廣鋐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蘇麗寬與被告廣鋐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玉紳、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以下若單指其一人則直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743萬1,9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玉紳、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與被告廣鋐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43萬1,9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麗寬與被告廣鋐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43萬1,9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

就加載被告劉玉紳、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部分,乃更正被告姓名與事實上之陳述,要非訴之變更追加;

變更請求金額與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空地,作為經營報廢車輛回收業之堆放廢棄車輛所用(下稱系爭回收廠),而系爭回收廠對面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則由劉玉紳承租管理,並放置被告廣鋐工程行之工程物品。

劉玉紳之配偶即被告蘇麗寬則為廣鋐工程行之合夥人兼負責人。

劉玉紳先前曾指示廣鋐工程行之員工即被告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以下若兼指此三人則合稱林慶祥等3人)得於系爭空地西側之坑洞燃燒廢棄物(下稱系爭焚燒坑)。

惟林慶祥等3人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系爭焚燒坑焚燒廢棄物時,未於現場看顧,劉玉紳到場時亦疏於任何防範措施或監督,致位於系爭空地西側系爭焚燒坑旁之木棧板堆置處遺留火種,於同日下午2時許蔓延至系爭回收廠,進而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現場之374台報廢車輛燒毁(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743萬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劉玉紳與林慶祥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1項請求廣鋐工程行與劉玉紳、林慶祥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廣鋐工程行與蘇麗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劉玉紳、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應連帶給付原告743萬1,9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玉紳、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與廣鋐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43萬1,9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麗寬與被告廣鋐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43萬1,9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之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玉绅、廣鋐工程行、蘇麗寬辯稱:1、報廢車輛因機件内有殘餘油料,其起火自燃時有所聞,是系爭事故應係該等報廢車輛自燃所致,再延燒至系爭空地西側放置木棧板的區域,所以木棧板會受火熱燒損。

又事發當日並非一直吹東風,且兩筆土地間之坡道草皮並無被燃燒之痕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10年6月28日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之認定應有違誤,否認系爭事故與林慶祥等3人在系爭空地之系爭焚燒坑焚燒廢棄物行為有因果關係。

2、又前開焚燒廢棄物行為與系爭事故縱有因果關係,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既已認定系爭事故僅燒毁數十台報廢車,則原告請求以374台車輛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非正確。

況本件原告未保持系爭回收廠走道暢通、未設置消防設備,致消防人員無法深入系爭回收廠内部搶救,因而全面燃燒廢棄車輛,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3、再者,劉玉紳於案發前已盡其注意義務提醒林慶祥等3人注意火源,並要求焚燒前後應在系爭焚燒坑周圍灑水降溫,要無違反注意義務,無庸與其等負共同侵權人責任。

另林慶祥等3人並非廣鋐工程行之員工,其3人之行為非執行廣鋐工程行之職務,廣鋐工程行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至蘇麗寬僅為廣鋐工程行之合夥人,本件失火情事非其執行合夥事務所致,蘇麗寬當無與廣鋐工程行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林慶祥到庭卻未有具體答辯及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林正雄辯稱:火災當時伊與劉玉紳、林慶样、黃教壽在現場,當天其等有焚燒已曬乾且整理過之雜草,但有等待雜草焚燒完畢,該火勢沒有蔓到系爭回收廠,伊當時是做模板代工之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黃教壽辯稱:伊當日有在現場,意見同林正雄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報廢車輛回收事業,並於系爭回收廠堆放報廢車輛。

而與系爭回收廠相鄰之系爭空地,為劉玉紳所承租、使用並負責管理,系爭空地亦供蘇麗寬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廣鋐工程行放置工程物品等情,有原告及廣鋐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

又林慶祥等3人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間,曾於系爭焚燒坑焚燒物品,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系爭回收廠發生火災,停放於其上之報廢車輛已燒毀等事實,亦有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内容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晝片截圖等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以其所有之報廢車輛均被燒毁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之點,乃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與林慶祥等3人焚燒廢棄物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若干?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茲判斷如下:1、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與林慶祥等3人焚燒廢棄物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⑴、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消防局經通報至系爭回收廠搶救時,同步進行勘查,觀察現場風向為東風,回收車輛堆置處已全面燃燒,但以靠近系爭空地一側燒損較為嚴重,而系爭空地西側處之木機板及周邊雜草有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等狀況,推斷火流是由系爭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向系爭回收廠延燒;

復據裝設於系爭空地之現場監視錄影晝面所示,系爭空地於火災發生前曾有人於系爭焚燒坑焚燒物品,其後系爭空地木棧板堆置處有煙冒出並竄出火焰,並向系爭回收廠方向延燒等情,因而確認系爭事故係來自於系爭空地已產生之火焰;

再佐以劉玉紳於現場與消防局人員之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判斷系爭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空地西側木棧板堆置處。

又現場固有殘留木棧板、雜草、鐵罐等物,但該等物品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且火災發生前系爭焚燒坑曾燃燒物品,約2小時後系爭焚燒坑旁之木棧板堆置處即有煙冒出,隨後起火並向系爭回收廠延燒,而以火災時天氣晴朗且風力強勁(東風),如廢料焚燒後之火星掉落於乾燥之木機板或雜草,經長時間蓄熱將有引火之可能,是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及外人入侵引火之可能性,進而作成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3日桃消調字第1110001447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95頁)。

⑵、又林慶祥等3人及劉玉紳前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涉犯失火燒毁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號審理中受命法官勘驗事發當時設置於系爭空地之監視器(面朝西側處拍攝)錄影晝面,結果認為:監視器晝面時間12:00:00至12:30:28處,監視器畫面中之樹叢及草叢,因受風勢吹動而搖曳,監視器晝面亦有震動情形,期間林慶祥等3人有往系爭焚燒坑走去,監視器晝面時間12:30:29至12:43:59處,林慶祥等3人於系爭焚燒坑燃燒廢棄物,而後林慶祥等3人雖有出現於監視器晝面中走動,然無人於現場看顧系爭焚燒坑,監視器晝面時間12:44:00至13:38:13處,系爭焚燒坑有火舌竄出,且有越燒越大之現象,期間林正雄雖有出現於監視器晝面走動,並看往系爭焚燒坑,然仍無人於現場看顧系爭焚燒坑,監視器晝面時間13:38:14至 13:44:06處,系爭焚燒坑仍在燃燒,但火勢趨小,期間林慶祥雖有出現於監視器晝面中走動,然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晝面時間13:44:07至14:15:15處,本案焚燒坑仍在燃燒,但火勢趨小,期間林慶祥等3人有出現於監視器晝面走動,而林正雄亦有走向系爭焚燒坑查看一次後離去,監視器晝面時間14:15:16至14:35:42處,本案焚燒坑雖無火勢,但有餘煙,且其左側草叢處開始冒煙,此時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監視器晝面時間14:36:19至14:48:33處,系爭焚燒坑左側草叢處冒煙現象越來越大,而後開始燃燒,此時仍無人於現場看顧本案焚燒坑等事實,有該案卷附勘驗筆錄可憑(下稱刑案勘驗筆錄,見前開刑事案件卷第118至125、139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⑶、從前開刑案勘驗筆錄中關於火苗及冒煙之時序及位置等描述可知,系爭焚燒坑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44分至2時15分尚有殘火,其後於下午2時15分至同時段35分間,木棧板堆置處已開始冒煙,旋於下午2時36分開始燃燒,核與前揭消防局回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據現場監視器晝面調查結果所載現場概況相符。

自木棧板堆置處開始冒煙之時點回溯觀察,在此之前除系爭焚燒坑尚有殘火外,其餘空間即無任何火焰,是以,調查鑑定書判斷「木棧板冒煙之緣由應係其附近的系爭焚燒坑燃燒廢棄物所產生之火星或火種,隨風飄落至木機板堆置處,經長時間之蓄熱所造成」之結論,應可採信,則系爭事故之最初肇因,應與系爭焚燒坑經人為燃燒廢棄物後有關,應堪認定。

⑷、再者,事發當日風勢強勁,業如前述,林慶祥等3人於系爭焚燒坑燃燒之際,未持續於現場看顧,任憑廢棄物因燃燒所產生之火星、火種隨風逸落,且其後焚燒坑雖無火勢,但林慶祥等3人未確實灑水降溫,復未檢查周遭雜草或木棧板堆置處之狀態,隨即離去,聽任現場無人看顧,顯已製造危險源,嗣後卻又消極不持續觀察危險源之狀態,放任危險源擴大,其等之行為自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⑸、又系爭空地為劉玉紳所承租,供廣鋐工程行等堆置材料,劉玉紳為系爭空地之場所管理者,當知在系爭空地之系爭焚燒坑焚燒物品有其危險性,其雖稱已提醒林慶祥等3人 應於焚燒物品前後灑水降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然劉玉紳於本院111年5月18日審理時自承,其於事發當日約下午1點半到系爭空地,並知悉前面有人燒東西(見本院卷二第8頁),對照前揭刑案勘驗筆錄記載系爭焚燒坑之火勢直至下午2時15分仍在燃燒之事實,足見劉玉紳至現場時,系爭焚燒坑確有餘火存在,自應秉其場所管理者之義務,隨時注意現場火勢,並於焚燒完畢後,自行或指揮監督林慶祥等3人在系爭焚燒坑周圍灑水降溫,確實撲滅火勢,但在現場劉玉紳、林慶祥等3人竟無人為之,終究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劉玉紳消極未盡其場所管理者之注意義務,亦未盡指揮監督責任,併屬系爭事故之肇因,要無疑義。

⑹、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回收廠現場發現乙炔、電焊條,且報廢車内殘餘之油料等,容易引起火災,又事發當日並非一直吹東風,且兩筆土地間之坡道草皮並無被燃燒之痕跡,顯然不是延燒的結果等語。

然依據火災發生後消防員到場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回收廠現場未置有自燃性物質,亦無電器設備等情,既經前揭火災原因鑑定書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起火原因研判第1、2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回收廠確實留有其所述乙炔、電焊條之存在,更未證明該等物品存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僅空言泛稱現場之乙炔、電焊條及報廢車內油料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所辯實乏其據。

況縱報廢車内之油料為易燃物,但其終非惹起火源之材料,觀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現場有自燃性物質與電器設備等足以引發火源,是尚難以該等報廢車輛内有殘餘油料,而逕認系爭事故係報廢車輛內油料自燃之結果。

本件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援引現場實際測得之風向為東風(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照片13)以判斷火流方向,並佐以監視器錄影晝面及現場燒損程度等證據資料,依其專業與經驗作成火災原因之判斷,難謂有何瑕疵或違誤。

至兩筆土地間除種有雜草外,另植有樹木,而該等樹木亦遭火焰燃燒而焦化等情,亦有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數張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4頁、第184頁、第185頁),是縱然兩筆土地間之坡道草皮並無被燃燒之痕跡,惟因現場被燃燒因而掉落於系爭回收廠之樹葉、枯枝,亦足導致延燒之結果,故無從以草皮無燃燒痕跡,即認系爭事故並非火勢延燒之結果,被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若干?

⑴、本件原告之損害額為729萬3,171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驳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743萬1,900元損害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事故現場報廢車輛各別編號之照片(下稱火損車輛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25頁),以及110年4月、110年5月之購車帳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85頁),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74台車輛毁損之損失,並以每台車輛之平均購入價格為19,818.4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

③、惟細觀該火損車輛照片,有部分車輛經噴漆編號2次以上,且各車輛噴漆編號之位置及拍攝角度均不一致,難以確認同一車輛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被告否認前揭火損車輛照片可以證明實際受損車輛數,並非無理由。

又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日,即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15日17時改善,並責成原告儘速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處理火災產生之廢棄物,原告因而於000年0月間透過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成公司)處理廢棄物並清運完成等事實,有環保局限期改善補正通知書、說明函及集合成公司清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84頁、第124頁),是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已無從於系爭回收廠現場清點火損車輛之數量,並以之計算原告實際受損金額,顯然原告已陷於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然本院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而應斟酌其他情事為其損害金額之判斷。

④、經查,原告雖係委託集合成公司處理因系爭事故被燒毀之報廢車輛,但該報廢車輛因尚有廢金屬(廢鐵)殘餘價值,故集合成公司以其到現場載運進廠之重量(進廠重),減去雜質重量(實扣重)後,以重量計價之方式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集合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運證明書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是原告與集合成公司間就該等廢金屬之清運與回收模式,除委託清運之法律關係外,尚兼具買賣關係,應堪認定。

⑤、而有關原告與集合成公司間廢金屬買賣之交易模式,經集合成公司業務部副理即證人柯佶宏到庭證稱:這些廢棄物在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屬於廢鐵,所以算是跟原告採購,大約是以每公斤5.9元至6元,140頓總共81萬9158元。

如果這些沒有被燒毁,重量比較高,單價會比較低,因為沒有燒毀過裡面有塑膠或其他廢棄物,單價大約每公斤是3.5元。

清運證明書上面記載的是每一車實際進廠的重量,總共有10個車次,清運實際上的重量140.63公噸,因為現場回去的東西含有雜質,如砂土、火燒殘餘物,所以扣了2700公斤不計費,後面是實際上的計價重量及金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第153頁),可認經火損之報廢車輛,因較無塑膠等雜物,單價較一般報廢車輛為高,而廢鐵進廠測重後,集合成公司仍會檢視回收物之品質,剔除非屬廢鐵之砂土等殘餘雜質,則實際計價重量便會減少。

⑥、準此,就廢鐵之重量而言,原告與集合成公司間係處於利害關係相對狀態,原告為求提高整體售價,會期待以廢鐵重量之最大值計算(盡量不剔除雜質,即降低「實扣重」);

反之,集合成公司為減少收購廢鐵重量,降低成本,便會嚴格檢視以壓低重量之方式計算(盡量剔除雜質,即增加「實扣重」),則集合成公司所出具之清運證明書當無刻意增加重量(即俗稱灌水)之疑慮,應可作為本件計算遭燒毁報廢車輛之實際廢鐵重量之依據。

⑦、再據證人柯佶宏於本院證稱:依據我實際處理之經驗,沒有燒毀前的報廢車,大約每一台650至700公斤,燒毁後的重量剩下350至4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知,單一報廢車輛經燒毁後之殘餘廢金屬重量約為375公斤(按即取證人柯佶宏所評估燒毀後重量350公斤至400公斤之中間值),再以前開清運證明書所載總清運之計價重為137,930公斤計算,推算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經廢棄清運之車輛共為368台(計算式:137,930÷375=3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一台廢棄車輛收購價為1萬9,000元至2萬元,經處理過後整車大約以2萬2,000元或2萬3,000元賣出(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參酌原告110年4月、5月間以4229萬2,600元買入2124台報廢車輛之帳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85頁),計算結果每台廢棄車平均購入價格為1萬9,818.4元,則本院認每台報廢車輛價格以1萬9,818.4元計算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報廢車燒毀所受之損害額為729萬3,171元【計算式:19,818.4X368=7,293,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⑧、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與系爭回收廠被燒毁之面積,辯稱本件被燒毀之報廢車輛應不超過100台,並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認證人柯佶宏證詞不可採,然被火損之報廢車輛數目,非該公共危險案件調查之重點,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拘束。

另依卷附失火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現場之報廢車輛多有堆疊之情形,尚難僅以系爭回收廠面積與報廢汽車可能佔用之土地面積計算現場報廢車輛數目。

至證人柯佶宏前所證稱燒毁前的報廢車輛每台約650公斤至700公斤(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恰合於環保署所認定「廢車殼」重量在513公斤至990公斤之合理區間内,難謂有不合理或不足採信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殊難以採。

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比例: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否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回收廠作為貯存數百台筆報廢車輛之廠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則原告基於報廢車輛貯存暨回收業者之義務,自應按環保署所頒佈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廢車收存設施標準)等規定辦理。

而廢車收存設施標準第3條第10款規定係以:「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存放物品具助燃或易燃之特性者,應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範」,究其意旨,應係貯放報廢車輛之場所,容易殘存廢油、内座沙發泡棉等易燃物,一旦引燃,其火勢勢必兇猛,是自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定期檢修之必要,以避免造成全面燃燒之結果。

然系爭回收廠現場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不曾定期檢修等情,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益徵原告上開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之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原因,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③、又系爭事故發生,主要係因林慶祥等3人及劉玉紳於系爭焚燒坑焚燒廢棄物或消極未盡注意義務、灑水滅火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若非林慶祥等3人、劉玉紳未防免燃燒廢棄物所產生之火星或火種隨風飄落木棧板堆置處,以致蓄熱燃燒,進而延燒至系爭回收廠,但憑系爭回收廠現場所殘留之廢油料或泡棉等易燃物,亦無法自燃。

因此,縱然系爭回收廠置有上開易燃物品,且未設置相關安全防火設備或定期修檢等,導致原告損害結果之擴大,但究非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餘由被告間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80%之過失責任。

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受有集合成公司收購廢鐵之利益,應為損益相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報廢車輛燒毁之損害,但上開經燒毁車輛所殘餘之廢鐵,經集合成公司以81萬9,158元收購,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在案,有清運證明書及發票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8頁)。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受有損害,但同時亦受有集合成公司給付廢鐵價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81萬9,158元。

3、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慶祥等3人與劉玉紳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除對於火源係具有高度危險之危險源必有所認識外,自可預見火勢引燃廢棄物後,其火星、火種易隨風飄落,致周遭較乾燥之易燃物燃燒,進而引發火災之結果。

然而,事發當日林慶祥等3人、劉玉紳卻未於燃燒時在現場看顧,復未於燃燒後確實灑水降溫,確保火源熄滅等義務,終至系爭事故發生。

從而,林慶祥等3人與劉玉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且均為原告權利受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與前開說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林正雄為承攬廣鋐工程行相關模板工程之包商;

林慶祥、黃教壽為受雇於林正雄之模板師傳,而劉玉紳曾先行指示林慶祥等3人於本案焚燒坑燃燒廢棄建材、木材等廢棄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劉玉紳於110年6月18日之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

我任職於廣鋐工程行,是工地負責人,廣鋐工程行老闆是我配偶蘇立寬,工程行之營運項目為模板工程,系爭空地是用來放置板磨工程材料,系爭空地上之系爭焚燒坑使用頻率不一,但如果模板工程處理後的廢料較少,我會請員工直接在該焚燒坑焚燒處理,廢料量比較多,我會交給專門公司處理,火災前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中午左右有將模板拿到系爭空地後側的焚燒坑堆置並焚燒,以往焚燒廢料我都會提醒員工要先把周邊的草叢淋溼,風太大也不要燒,但焚燒當時我不在場,沒有提醒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是即使劉玉紳及廣鋐工程行於事後否認林慶祥等3人為廣鋐工程行之員工,但從劉玉紳之上開陳述可知,身為廣鋐工程行工地負責人之劉玉紳,先前就曾指示林慶祥等3人於系爭焚燒坑焚燒廣鋐工程行施作模板工程後所遺留下之模板廢料等物,並要求林慶祥等3人於焚燒前後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林慶祥等3人縱與廣鋐工程行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但客觀上仍係以其勞力執行廣鋐工程行之事務,並受廣録工程行工地負責人劉玉紳之指揮監督。

果爾,自係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解釋意旨,而各為廣鋐工程行之「受僱人」;

而劉玉紳既係任職於廣鋐工程行,並為廣鋐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系爭空地、決定模板廢料之處理方式,其自屬廣鋐工程行之受僱人,更屬無疑。

故林慶祥等3人、劉玉紳於執行廣鋐工程行模板廢料燃燒作業時,未盡其監督、管理與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廣鋐工程行應各別就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林慶祥等3人與劉玉紳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廣鋐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別與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間,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⑷、至原雖告以蘇麗寬為廣鋐工程行之合夥人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蘇麗寬與廣鋐工程行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未見原告對於林慶祥等3人及劉玉紳前開侵權行為係因蘇麗寬執行合夥事務行為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蘇麗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林慶祥等3人與劉玉紳連帶給付501萬5,379元;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廣鋐工程行分別與林慶祥、林正雄、黃教壽、劉玉紳連帶給付501萬5,379元,並因各給付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責任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驳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得就催告知翌日起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追加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送達書狀繕本,並以被告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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