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廖東輝、廖東玫、廖得勝、廖初果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江
-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江寶滿、江昭博、江松明、江松志、江淑玲、周春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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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劉詠萱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江寶滿(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昭博(即江彩梅之繼承人)
江松明(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江松志(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江淑玲(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周春雄(即江彩梅之再轉繼承人)
周仁(即江彩梅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南(江昭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亮(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陳碩(即江彩梅之代位繼承人)
廖東輝(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東玫(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得勝(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廖初果(廖江寶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東輝、廖東玫、廖得勝、廖初果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江寶連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公同共有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江昭光、廖江寶連分別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2月23日、111年8月19日死亡,經原告分別聲明由江昭光之繼承人江松南;
由廖江寶連之繼承人廖東輝、廖東玫、廖得勝、廖初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26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桃司調卷第7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寶珠於起訴前104年4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漏列之江寶珠繼承人周春雄、周仁為被告(見桃司調卷第3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寶滿、江昭博、江松明、江松志、江淑玲、周春雄、周仁、江松南、廖東輝、廖東玫、廖得勝、廖初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於109年4月間甚因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而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開罰。
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小,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均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日後開發利用,為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碩、陳亮: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
㈡被告廖江寶蓮、江昭博、江松明、江松志、江淑玲、江寶滿、江松南:希望能與原告磋商,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
㈢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位置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1至14頁、第18頁、第38至67頁;
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78至110頁、第266至278頁;
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37至63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廖江寶連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6頁),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東輝、廖東玫、廖得勝、廖初果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廖江寶連之繼承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合併請求廖東輝、廖東玫、廖得勝、廖初果就被繼承人廖江寶連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24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15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則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第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因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段埔子小段 2042-99 22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江昭博 14分之1 負擔14分之1 2 廖東輝 公同共有14分之1(廖江寶連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14分之1 3 廖東玫 4 廖得勝 5 廖初果 6 江寶滿 14分之1 負擔14分之1 7 江松明 28分之1 負擔28分之1 8 江松志 28分之1 負擔28分之1 9 陳亮 14分之1 負擔14分之1 10 陳碩 14分之1 負擔14分之1 11 劉詠萱 2分之1 負擔2分之1 12 江松明 公同共有14分之1(江彩梅繼承人) 連帶負擔14分之1 13 江松志 14 江松南 15 江昭博 16 江淑玲 17 廖東輝 18 廖東玫 19 廖得勝 20 廖初果 21 陳亮 22 陳碩 23 江寶滿 24 周春雄 25 周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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