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重訴,52,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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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開裁定已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於113年8月7日代為送達於上訴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8月15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165號函及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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