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由訴外人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
- (二)詎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原告之氧化銅粉平均月產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並非兩造
- (二)此外,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專利授權金320萬元係由世研公
- 三、查,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於100年9月4日簽訂系爭合資契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
-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
- (三)再者,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8條僅約定如附表所示,依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輝到庭,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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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林麗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張敏輝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由訴外人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與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研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簽訂「成立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而共同出資成立。
被告於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時,為世研公司之董事,且兩造於同日亦簽訂「技術轉移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鹼式碳酸銅製備方法」專利技術(下稱系爭專利),包含使用、實施等事宜授權予原告,原告則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支付第一期授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世研公司。
而依附表所示系爭合資契約第5-2條、第5-4 條、第6-1 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擔保利用系爭專利及取得世研公司大園廠之設備後,原告之第一期氧化銅粉產能可達每月150 公噸、第二期總產能達每月350 公噸,故世研公司將其大園廠價值1,465 萬9,000 元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充作對原告之出資額,原告並委任被告於100 年10 月20 日至105 年11 月18 日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
(二)詎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原告之氧化銅粉平均月產能僅有21.538 公噸,遠未達被告擔保之產能,且就系爭設備自始未為任何運轉使用,其中價值971 萬5,334 元之部分系爭設備更直接報廢,因此使原告受有共計1,291 萬5,334 元(計算式:專利授權契約第一期授權簽約金320 萬+報廢部分之系爭設備971 萬5,334 元=1,291 萬5,334 元)之損害。
系爭專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達到其擔保之產能,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 萬5,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並非兩造,故本件原告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被告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另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合資契約第3-2條、第12-1條,其附有解除條件,即未於期限內出資者系爭合資契約失其效力,而原告之出資比例為大展公司60%、世研公司40%,惟大展公司非但未出資分毫,且世研公司之全部股份與資產亦遭大展公司收購,客觀上世研公司亦未履行出資,則系爭合資契約應自動失效而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資契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再者,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其上並無擔保系爭專利「產能須達一定之數量」之約定,就系爭專利技術,既已符合生產氧化銅粉之要求,被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
(二)此外,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專利授權金320 萬元係由世研公司受領,與被告無關。
且世研公司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後,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得自行處分系爭設備,其是否報廢系爭設備自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主張報廢之系爭設備,究竟有無報廢、為何報廢、如何報廢、由誰決定報廢、報廢與系爭專利之關聯、系爭設備之折舊與殘值等事項,原告亦未說明。
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之動產鑑價報告書所示,系爭設備均係正常運轉使用,應屬無瑕疵;
又縱認系爭設備存有瑕疵,原告向被告之請求亦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於100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原告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支付第一期授權簽約金320 萬元予世研公司,世研公司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原告委任被告於100 年10 月20 日起至105 年11 月18日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權能之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向原告擔保利用系爭專利及取得世研公司大園廠之設備後,原告之第一期氧化銅粉產能可達每月150 公噸、第二期總產能達每月350 公噸,嗣世研公司將系爭設備移轉予原告,惟其後原告之氧化銅粉平均月產能遠未達被告擔保之產能,且就系爭設備自始未為任何運轉使用,其中價值971 萬5,334 元之部分系爭設備更直接報廢,因此使原告受有共計1,291 萬5,334 元之損害等語,並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依上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訴訟資料能否證明,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有據。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以系爭合資契約,立約人為大展公司及世研公司,足見應受系爭合資契約拘束者為大展公司及世研公司,被告其時雖為世研公司之總經理,並代表世研公司簽約,但仍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毋庸受系爭合資契約約款之拘束。
至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雖約定如附表所示,但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所謂「二者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充其量僅係表明本件大展公司、世研公司及專利授權人即被告之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明確記載,並無從解為被告即需受系爭合資契約約款之拘束,遑論系爭合資契約中,約定被告應確保特定事項之約款,僅有第6-1條約定:「甲○○先生或乙方需提出證明確保設備設計、產品品質、產能,符合電鍍級氧化銅粉之要求,且需經羅門哈斯專業藥水廠商驗證通過。」
,除此之外並無被告需擔保特定事項之約款,而系爭合資契約第5-4條雖約定:「合資公司產能建置:第一期產能150MT/月(以乙方大園廠產能轉移);
第二期總產能350MT/月(含第一期產能);
第三期總產能550MT/月(含第一、二期設備產能)。
合資公司第一期產能為乙方大園廠產能移轉,因乙方大園廠無氧化銅粉燒結及包裝設備而須委外加工,乙方應本第6-1條款之約定確保產品品質。」
,但此僅為大展公司及世研公司合資設置新公司時,對於新公司產能之規劃,且姑不論依上開約款須確保產品品質者為世研公司而非被告,上開約款亦未約定世研公司需擔保第一期氧化銅粉產能每月達到150公噸、第二期總產能達到每月350公噸。
(三)再者,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8條僅約定如附表所示,依上揭約定被告亦僅需擔保系爭專利技術之設計、產品品質、產能符合生產電鍍級氧化銅粉之要求,亦未約定須確保每月平均產能。
此外,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第1項復已明確約定:「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未記載於本契約之本文其(按:應為「及其」之誤)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任何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締結前之承諾或保證,如未記載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對兩造均不生效力,是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既全未記載被告需對原告之氧化銅粉平均月產能為任何擔保,原告以其氧化銅粉平均月產能未達到被告擔保數量為由,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1 萬5,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輝到庭,欲證明被告於兩造締約時,確有向原告擔保利用系爭專利及取得世研公司大園廠之設備後,原告之第一期氧化銅粉產能可達每月150 公噸、第二期總產能達每月350 公噸之事實,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8條第1項已約明任何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未記載於契約之本文及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故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既未記載被告需擔保上開事項,縱被告於締約前曾如何誇下海口,對其均無拘束力,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系爭合資契約 條號 內容 第3-2條 合資公司(註:即原告,下同)第一期資金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整(合約生效日起30天內資金到位),第二期资金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整(2012年3月25日前資金到位)。
第一期資金若未能如期到位,本契約自動失效,甲乙雙方各自取回出資。
第二期資金若未能如期到位,資金未能到位之一方視同放棄第二期之出資,資金到位之一方可自行決定是否出資第二期資金及第二期出資金額。
第5-2條 乙方之大園廠現有機器設備(該等機械設備並未安裝氧化銅粉燒結及包裝設備)、製程於本契約生效日起即移轉予合資公司,且成為合資公司廠房之生產線,乙方應保證移交之整廠設備皆為適用之設備,若有不適用之機台,乙方應負責買回,乙方之大園廠現有機器設備依乙方取得成本扣除累計折舊評價(設備運轉未滿183日曆天不扣折舊),經會計師核閱憑證,確定評價金額後,該項金額可充作乙方之出資額,但不適用之機台不得算入。
第5-4條 合資公司產能建置: 第一期產能150MT/月(以乙方大園廠產能轉移);
第二期總產能350MT/月(含第一期產能);
第三期總產能550MT/月(含第一、二期設備產能)。
合資公司第一期產能為乙方大園廠產能移轉,因乙方大園廠無氧化銅粉燒結及包裝設備而須委外加工,乙方應本第6-1條款之約定確保產品品質。
第6-1條 合資公司須依附件之「技術移轉暨專利授權契約」內容支付乙方技術報酬金,甲○○先生或乙方需提出證明確保設備設計、產品品質、產能,符合電鍍級氧化銅粉之要求,且需經羅門哈斯專業藥水廠商驗證通過。
第12-1條 本契約第3-2條所約定之第一期資金若未能如期到位,本契約自動失效。
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第8條 乙方(備註:即被告)應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及「本研發成果」之設計、產品品質、產能符合生產電鍍級氧化銅粉之要求。
第18條 本契約為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與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契約之附件,二者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
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未記載於本契約之本文其(按:應為「及其」之誤)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
本契約與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和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資契約相同效力,但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及「本研發成果」之相關規定二者有牴觸時,以本契約之本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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