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金,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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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於民國111年9月8日解除委任)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黃智靖律師
陳建寰律師
劉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清應給付如附表一授權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清及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正清如依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此自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悉。

查原告主張其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林正清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相關規定,致使如附表所示為相反買賣新泰伸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股票之219名投資人受有損害,爰於前開投資人(下合稱授權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由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邱欽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心悌,經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名單中編號7以姓名「李玉蟬」為投資人之一(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第21號卷一第12頁),然經比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編號7所附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陳錦芳,「李玉蟬」顯係誤載,原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民事答辯狀將誤載李玉蟬之姓名更正為「陳錦芳」(見本院卷三第108、123頁),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錯誤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原告原聲明係請求林正清應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共新臺幣(下同)1億3,476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第21號卷一第14頁)。

嗣於112年8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為林正清應給付如附表姓名欄所示授權投資人共1億3,384萬3,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三第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新泰伸公司於87年、90年年間分別向銀行團借款30億元及8億元,94年間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團貸款39億元,新泰伸公司必須依還本比例,每半年為1期條件償還本金。

00年0月間,新泰伸公司又以受「力霸事件」影響遭銀行抽銀根為由,由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代表公司與銀行團召開協商會,會中達成新泰伸公司以6張到期日分別為96年5月至10月底為期限之支票,作為展延還款之擔保決議,該6張支票之票面金額除96年5月為100萬元、96年6月為200萬元外,其餘4張支票之還款金額皆為1,088萬5,000元。

惟新泰伸公司除償還96年5月及6月到期共計300萬元之欠款外,00年0月下旬,即因資金周轉不良,由新泰伸公司財務主管陳立祥代表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27日向中華開發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希望將該支票展延至96年8月底,該承辦人員表示須召開銀行團會議決議,然於96年7月30日銀行團召開聯貸會議時,新泰伸公司竟未派任何代表出席。

銀行團旋決議「新泰伸公司應於7月31日將本期應償還之本金1,088萬5,000元匯入管理銀行,若未在期限內將該金額匯入,則本案視為違約」,並將決議內容通知之新泰伸公司,然新泰伸公司並未積極回應,次日(31日)新泰伸公司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依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退票之重大利空訊息。

㈡林正清於00年0月間,即知悉新泰伸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已不足以支付該公司所開出00年0月下旬陸續到期之票款。

詎為求在公司存款不足退票訊息揭露前,規避投資損失,旋將其以林謂德之名義分別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帳號0000000)、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帳號0000000)、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帳號000000-0),及聯安投資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帳號 8454-9),及奕通投資公司在太平洋證券(帳號000000-0)所持有新泰伸公司之股票,由自己或透過丁敏恆、林謂德委託之營業員,分別於96年7月13日、17日、18日、23日、24 日、25日、30日及31日,大量賣出所持有之新泰伸公司股票,累計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達6,583仟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賣出金額達3,069萬9,740元,以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3日3天均價每股3.9067元計算,規避損失金額達498萬1,933元。

㈢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林正清從事內線交易,應負之損害賠償額,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之規定,乃以於96年8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開公告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為計算基礎。

然新泰伸公司股票於96年8月6日停止交易,故本案之損害賠償計算係將重大消息公告後10個營業日中無收盤價格之期日,以零作為收盤價格而平均計算之。

是本案後10個營業日均價格為0.753元,又內線交易之「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

故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乃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損害為基礎,就善意投資人於不法行為日所作相反買賣股數乘以上開差額,且因本案林正清其所涉之不法事實除內線交易外,尚有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財報不實等情事,故原告主張將賠償額乘上3倍作為內線交易人應賠償金額。

至授權投資人各別之請求金額,乃依各該特定日買入新泰伸公司股票之股數乘上買入價格與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每股0.753元)差額,再乘以3倍計算之。

㈣對於林正清之上述內線交易行為,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第三欄「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人89年起已非新泰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非證交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原告所述與法不符;新泰伸公司亦係獨立運作,對於新泰伸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並無控制力,非證交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3款之內部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鼎凱未告知新泰伸公司將跳票之內線消息,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證交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5款之內部人。

㈡林正清未以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聯安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萬岱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岱公司)、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公司)、訴外人林謂德名下證券帳戶賣出股票,系爭股票賣出為訴外人林謂德自己之行為,與被告林正清無關。

㈢本件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雖有資金缺口,但對於退票之重大消息而言,仍有高度不確定性,無法遽認定於月初時退票之重大消息已明確成立,況新泰伸公司現金存款直至同年月31日方不足以支付本案票款,故應認遭退票之重大消息直至96年7月31日退票時方明確成立,刑事判決暗指該重大消息成立於9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顯然有誤。

月初預測資金缺口之時點僅屬消息形成階段,該退票之重大消息尚未發展成確定必然成立之程度,且亦尚未有具體內容,因此月初預測資金缺口絕非退票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此外,96年7月以來,新泰伸公司致力於調度資金,於7月30日前公司之現金存款皆足以支付本案票款,直至7月31日當日乃因再無法調度資金,且帳上已無資金而終致跳票,顯示應以7月31日退票時方為本案退票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

林正清雖知悉96年7月有資金缺口之財務問題,然於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期間就月底是否有本案退票之重大消息仍未臻明確而無從知悉,且該月新泰伸公司仍不斷支出貨款,於7月31日跳票當天更支出約3千萬元,故刑事判決認定林正清於上開期間已知悉退票之重大消息,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倘若林正清知悉新泰伸公可將於7月31日跳票,為規避新泰伸公司股價下跌所致損失,衡諸常情,理應盡速出脫所有持股,然林正清於96年7月份共賣出6,583仟股,僅占總持股3.87%,難認林正清有因知悉重大消息而盡速出脫持股之狀況,況且如林正清於96年7月初已確知7月31公司資金不足而跳票,更應盡早出脫持股,而非於跳票前始大量出脫,是林正清絕非於96年7月初即知悉新泰伸公司將因資金短缺而將於7月31日跳票。

㈤原告因新泰伸公司另涉有財報不實案件,受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

又經被告初步核對,本件附表一投資人大多於另案中以財報不實等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自不應容許附表一投資人於本件內線交易案件就同一損害重複求償,己見灼然。

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所謂「對於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等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係法律擬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案新泰伸股票於96年8月6日停止交易,則該日後已屬「無營業日收盤價格期日」可言,自無從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計算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以0為計算,等同主張於該日後「存在營業日收盤價格,但其收盤價格為0元」,完全逾越法條之解釋,實於法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於96年8月6日停止交易後,新泰伸公司股票無流通性,未有收盤價之交亦日價值故僅能以0元計算,實完全未考量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係法律擬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若投資人因買入股票後有出售之情形,則於消息公開後投資人恐根本未持有新泰伸公司股票,又有何立論基礎去探討於96年8月6日停止交易後,投資人持有之股票有無流通性、甚至持股之交易價值為何?是原告之論證,實有欠缺且誤解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不足為採。

刑事判決認定「本院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本件被告林正清犯罪所得之認定基礎,然因新泰伸公司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僅於96年8月1日至3日有公開交易,自96年8月3日後即已停止交易而自8月4日起難認有於營業日公開交易之收盤價格可言,故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即應修正為以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即96年8月1日、8月2日及8月3日之收盤平均價格做為計算基礎,且無須扣除被告購入成本。

新泰伸公司之股票自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之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日3個營業日均價為3.9067元」,均在在顯見原告漏未審酌96年8月1日之收盤價格、且原告主張無收盤價格即以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實屬無據。

㈦就附表一投資人編號153李季靜部分,被繼承人李彥聖於98年2月5日去世,若其餘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李建鋒、李季靜、李家靜)對於被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為李彥聖之全體繼承人,是縱李季靜因繼承取得新泰伸公司股票,然所有權與債權不同,根本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之意旨,是由李彥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季靜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單獨請求,亦無權單獨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其當事人難謂適格,且至今就此部分早已罹於時效。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9-81頁、第172頁)㈠新泰伸公司於87年、90年間分別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等聯貸銀行借款30億元及8億元,後於94年間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以含由中華開發銀行擔任主辦及管理銀行在內之11家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保險公司聯合貸款39億253萬餘元,且新泰伸公司需依該聯貸契約所定之還本比例,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依約定償還本金比例償還第1期,嗣再以每6個月為1期按期依約定償還本金比例之條件償還本金。

㈡新泰伸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該公司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致經營困難為由,函請中華開發銀行調降貸款利率、延長授信期限並調整還本比率,後經林正清及新泰伸公司財務部主管陳立祥於96年5月25日與前開聯貸銀行團代表協調後,聯貸銀行團就新泰伸公司於第4期所應償還之本金,同意由新泰伸公司分6期償還,並由新泰伸公司開立發票日各為96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除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該張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該張為200萬元外、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該張為10,884,391元外,其餘票面金額均為10,885,000元之支票共6張與中華開發銀行以供按期償還本金擔保所用,另亦同意調整第5期起之償還本金比率,嗣新泰伸公司就第4期債務依新約定方式清償其中第1、2期債務(即96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支票)。

㈢新泰伸公司第4期債務中新約定第3期分期款即96年7月31日支票到期前,新泰伸公司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函請中華開發銀行將該公司於96年7月31日所應償還之本金10,885,000元展延至同年8月31日支付,經前開聯貸銀行團於96年7月30日開會決議新泰伸公司仍應於96年7月31日依約將本期應償還本金10,885,000元匯入管理銀行,如未依約定期限匯入,則視為違約。

次日,新泰伸公司因無力償還由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提示,金額1千萬元之支票而遭退票,並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依法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跳票之重大利空訊息。

而該公司所簽發前揭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885,000元之該張支票,則於96年8月2日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公司股票並於同年8月6日起停止交易。

㈣附表所示之帳戶有於所載之時、日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編號 帳戶名稱 開戶之證券公司 帳號 交易日期 合計賣出之股數 1 林謂德 國票證券 000000-0 96年7月13、17、18、23、30、31日 1,600,000股 2 林謂德 太平洋證券 0000000 96年7月23、24、25、30日 1,794,000股 3 林謂德 大華證券 0000000 96年7月23日 10,000股 4 聯安投資公司 國票證券 601207 96年7月31日 354,000股 5 聯安投資公司 台証證券 8545-9 96年7月31日 798,000股 6 奕通投資公司 太平洋證券 000000-0 96年7月31日 2,027,000股 (二)附表一、(一)編號1至6所示賣出股數之總股數 6,583,000股 (三)附表一、(一)編號1至6所示賣出股數所得總價款 30,699,740元 ㈤附民卷一150頁以下所示之各授權人,有於求償表所示之時日,購入新泰伸公司股票(股數、單價及金額同求償表所載)。

㈥新泰伸公司股票股價於96年8月2日、8月3日之收盤價為3.9元、3.63元,之後因停止交易即無收盤價格。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規定內線交易,致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受有133,843,23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應適用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抑或99年6月2日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㈡被告是否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部人?㈢被告有無利用上開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名稱,於附表所載之時、日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股數及金額同上開附表)?㈣本件新泰伸公司無力償還聯貸銀行團第4期債務中新約定第3期分期款(96年7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10,885,000元),致遭退票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何?㈤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是否應提高至三倍?㈥若本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投資人編號153有關李季靜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 規定:⒈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輕從新」原則,要屬有異。

⒉按修正前95年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99年6月2日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要件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賣出系爭股票構成內線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相對人賣出時點),則原告所稱被告林正清之民事賠償責任,於00年0月間即確定,參以證券交法第157條之1於99年間所為之修正,並未規定溯及適用,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95年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被告辯稱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而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交法等語,洵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部人?⒈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我國證交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第157條之1有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其後歷經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及99年6月2日修正,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均僅以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進或賣出』為要件,並未以內部人利用該重大影響其股票消息為要件(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雖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仍未改變無須以利用消息為構成要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

是該特定身分之內部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僅需特定身分之人獲悉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在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

⒉查,林正清雖未有新泰伸公司董事之頭銜,惟其在卸任董事長後仍實際掌握並指揮監督新泰伸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之重大業務經營決策,應具有關鍵之影響力,此據證人財務經理陳佩嫺於刑事審判中具結證稱:「(問:如果新泰伸公司的錢不夠轉這個缺口的時候怎麼辦?)我會跟林正清報告。」

、「(問:你剛剛說借款額度是誰去談的?)通常是林正清跟財務主管跟銀行的主辦人員談的。」

、「(問:你剛剛講你的業務在資金調度還有銀行聯絡的部分,這業務要向何人負責?)資金方面主要是跟林正清報告,因為資金有缺口時,都是林正清在負責調度,銀行往來方面的話,林正清也有處理,財務主管也有處理,所以我都會跟他們報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

證人財務主管陳立祥刑事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你負責新泰伸公司跟銀行往來的業務,你向誰報告?)跟林正清報告。」

、「(問:新泰伸公司跟銀行的融資貸款往來是很重要的事情,這個事情你都跟林正清報告,而不是跟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董事長告告?)是的,有關銀行來找新泰伸公司的董事長也是找林正清,因為只有林正清才有決定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是以關於新泰伸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資金調度等重要營運事項均需向林正清報告並取得其同意或批示,顯見林正清對於新泰伸公司之經營具有控制權限,且對於新泰伸公司之內部重大消息取得容易,且林正清事實上已透過其對新泰伸公司之高度影響力,實質控制新泰伸公司有關資金調度之重大籌資決策,而處於較一般投資人資訊優勢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林正清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從而,被告應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無利用上開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各編號帳戶名稱,於附表所載之時、日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股數及金額同上開不爭執事項表列)?⒈證人林謂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是萬岱投資、奕通投資、健順投資及聯安投資的董事長?)是。」

、「(問:誰叫你擔任上開公司的董事長?)林正清。」

、「(問:聯安投資有在台証證券、國票證券開戶,奕通投資在太平洋證券開戶,這些帳戶是否你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這三個帳戶的存摺都在董事長祕書陳怡菁那裡保管。」

、「(問:為何將三百多萬現金交給林正清?)我想要買股票,但因為我對股票不熟,我聽朋友說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買,我也覺得可以買,我身上只有三百多萬,我請林正清幫我下單買賣新泰伸科技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問:你開戶,這個帳戶你沒有自己在用,你是在做什麼之用?)林正清叫我開的。」

、「(問:所以這個帳戶他的證券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在開戶以後,你的意思是並不在你手上?)對,不在我手上。」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問:你剛剛說起訴書所記載之帳戶,包括你的個人名義包括太平洋證券帳戶、大華證券帳戶、國票證券帳戶及聯安投資公司台証證券帳戶、國票證券帳戶、奕通投資公司的太平洋證券帳戶,這些帳戶是否都是林正清要求你開的?)對。」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問:你的證券戶頭的交易員那邊,是否會跟你聯絡當天股款交割的情形?)股款交割都是跟陳怡菁講。」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問:你有叫陳怡菁算給你看,這些股票是你買的,這些股票的平均成本是多少,請她寫對帳單給你?)沒有。」

、「(問:所以你根本不知道目前你手上握有的部位成本是多少,何時該賣、何時該攤低成本、何時該停損,你都不知道?)不知道,我不會。」

、「(問:當林正清跟你講說你的300萬元都已經虧光了之後,你手中的股票總成本是多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⒉證人即時任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是,擔任董事長室的助理專員,主要工作是幫林正清作帳務處理,因為他手上有成立一些投資公司。」

、「(問:你幫林正清處理那些投資公司的帳務?)新泰伸投資....奕通投資、健順投資...、聯安投資、家揚投資、千翔投資等13家投資公司。」

、「(問:這13家投資公司都是林正清成立?)是。」

、「(問:林正清成立這13家公司的目的?)投資股票。」

、「(問:你有幫林正清處理一些自然人投資帳戶?)林正清、林鼎凱....林謂德、周文盛...等10人。」

、「(問:這些投資公司及自然人的投資帳戶的印鑑及存摺由何人保管?)集保帳戶及存摺都由我保管,因為我必須去刷簿子後報告林正清對帳用,印鑑則由林正清保管。」

、「(問:上開這些投資公司及自然人的投資帳戶也是由林正清下單買賣股票?)我有看過林正清會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但因為他有時候門關起來,我沒有看到就不清楚,還是要問營業員比較清楚。」

、「(問:下單之後,如何進行交割?)下單之後,營業員會把對帳單傳真到新泰伸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給我,我會依照對帳單做出買賣明細表交給林正清過目,如果交割股款不夠時,董事長林正清會指示我如何調度資金辦理交割。」

、「(問:每次只要有買賣的動作都一定要有算過之後再報給林正清?)對。」

、「(問:沒有要報告林謂德或林太平?)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綜上證人證詞應可知被告應有於上開附表所載之時、日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之事實。

⒊被告固抗辯:林正清未以奕通公司、聯安公司、萬岱公司、健順公司、林謂德名下證券帳戶賣出股票,系爭股票賣出為林謂德自己之行為,林正清無關,此有證人丁敏恆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問:你在認識林謂德之後,有無曾經受他委託買賣股票?)證人丁敏恆:有。」

、「(問:委託的部分是只有下單,還是包括股款交割?)證人丁敏恆:只有負責下單。」

、「(問:你覺得為什麼他會委託你買賣股票?)證人丁敏恆:因為當時我在證券公司上班,可能我對於下單的方式及手續比較瞭解,再加上林謂德有時候工作比較忙,委託我下一點單,買賣一些股票。」

、「(問:當時林謂德有無簽授權書給你?)證人丁敏恆:有。」

、「(問:你知道下單後,營業員會跟你回報,還是會跟林謂德回報?)證人丁敏恆:跟林謂德他們回報,因為我只是受林謂德委託下單,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問:要買、還是要賣,用何種價錢買、何時買,是誰決定的?)證人丁敏恆:林謂德決定的。」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⒋惟查,證人時任太平洋證券營業員丁敏恆於刑事案件一審後續具結證述:「(問:林謂德委託你大部分都是買比較多,還是賣比較多?)買賣都有」、「(問:林謂德打電話告訴你說他虧很多錢,不再委託你買賣股票了,從他打電話告訴你不再玩之後,你還有無幫他處理股票?)應該沒有」、「(問:所以林謂德說他虧錢虧太多不玩了之後,你也沒有幫他清光他帳戶裡的股票?)其實他帳戶裡有多少股票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受他委託、幫他下單,是他委託我幫他出,我就幫他出,委託我買,我就幫他買,他帳戶裡有多少股票我也不曉得,因為委託完以後,營業員也不會跟我回報。」

、「(問:林謂德跟你講他虧錢之後,他有沒有連續打。

電話給你,叫你每天都出股票、每天都出股票這樣的情形?)這我記不太清楚。」

、「(問:林謂德為何要委託你下單?)因為他有時候可能會跑業務。

比較忙還是什麼,比較沒有空,就是委託我幫他電話下單。」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再查,證人即時任國票證券營業員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問:林謂德、聯安投資有無在國票證券開立股帳戶? )有。」

、「(問:該二個帳戶是否都是由你接單? )是。

(問:依據97.11.4調查處筆錄,你當時陳述是該二個帳戶均由林奕辰(即林正清)使用並喊盤下單,是否實在?)當時陳述的內容應該是實在的。

(問:成交後你會跟林奕辰報告成交的結果?)會,我會傳真到新泰伸公司或打電話給林奕辰確認。

(問:你都是跟林奕辰聯絡?)是,還有跟他的秘書陳怡菁聯絡。」

(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刑事案件一審後續證述:「(問:你是否記得是本人向你下單,還是委託他人向你下單?)應該都是委託他人。」

、「(問:你在國票負責這兩個帳戶期間,你有沒有接過林謂德本人的電話,指示你如何利用這兩個帳戶買進或賣出股票?)印象中好像沒有接過林謂德的電話,都是接到受託人的電話。」

、「(問:你回報時,是向誰回報?)都是向林奕辰回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

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丁敏恆雖曾一度聽從證人林謂德之指示致電營業員買進或賣出新伸泰公司股票,惟在股票虧損太多後就無繼續協助,惟96年7月13日後不爭執事項㈣附表所示之帳戶僅有出售股票而無再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與證人丁敏恆說明買進或賣出新伸泰公司股票皆有之情形明顯不同,故其應於斯時未再接受證人林謂德之委託,縱林謂德確曾委請丁敏恆依其所指定之價格及數量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此等交易亦堪認係林謂德於依上開帳戶實際掌控者即被告林正清之指示後,單純本於輔助人地位再行委託丁敏恆依被告林正清所指示之價量下單,亦無從認定如不爭執事項㈣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股票交易,均係林謂德個人所為,且丁敏恆前開證述,復亦不足採為有利林正清之認定。

復經核以王美文之證詞,亦稱其未曾接過證人林謂德下單電話,並均係向林正清或其秘書陳怡菁回報等節。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股票賣出為林謂德自己之行為,與林正清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⒌又林正清於9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出售掛名訴外人林謂德、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名下之新泰伸公司股票,雖非以其個人名義所持有,然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情形,且依據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之規定。

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林謂德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附表編號1至3個人證券帳戶或編號4至6法人證券帳戶之交易內容毫不知情,雖說明帳戶內有自有資金30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而未曾過問庫存股票或持有成本等,並自承其不知道目前手上握有的部位成本是多少,以及何時該賣、何時該攤低成本、何時該停損等節,益見莫不關心證券帳戶內有關新泰伸股票交易之實際情況,不爭執事項㈣附表編號4至6所示法人證券帳戶均係林正清要求林謂德開立供其買賣股票所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對帳單及交割股款均由證券公司直接與林正清之助理陳怡菁聯繫,而陳怡菁從未就該等帳戶之交易狀況、交割股款事宜等回報林謂德,林謂德亦未曾要求陳怡菁提供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帳戶之交易全係依林正清指示調度資金以完成交割。

從而,林正清應實際掌控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附表編號1至3個人證券帳戶或編號4至6法人證券帳戶,而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而系爭股票之利益及損失一部或全部歸屬林正清,堪認林正清出售掛名於林謂德、聯安投資公司及奕通投資公司名下之新泰伸公司股票,應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範疇。

㈣本件新泰伸公司無力償還聯貸銀行團第4期債務中新約定第3期分期款(96年7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10,885,000元),致遭退票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何?⒈有關「新泰伸公司已無力兌現本案支票遭退票」之消息,應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⑴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於99年6月2日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

金管會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修正前第4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

其立法理由記載:「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

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判斷標準,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息重大性的判決,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

又有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係指「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

而消息是否明確,則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衡量該消息實現之機率,及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為判斷。

再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明白規定:「本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⑵是以,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31日因無力償還債務,致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消息確實為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所明定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況且,退票事件涉及公司之財務周轉狀況,此屬正當投資人對該公司之財務是否健全、是否有充足資金以支應公司支出及資金調度、或是否具正常償債還款能力等之評估指標,從而影響投資人究否續行或終止以該公司股票作為投資標的之決定。

此一影響投資大眾對該公司財務狀況存疑甚或看空之消息,更係對該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因素,而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無疑。

⒉本件禁止交易期間,應為96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20時52分止:⑴被告固抗辯:新泰伸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等聯貸銀行借貸,中華開發銀行為監管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狀況,確認新泰伸公司能按期償還利息,要求新泰伸公可將印鑑章交由安侯事務所保管,是安侯事務所既為中華開發銀行及聯貸銀行監督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狀況,倘如原告所主張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初已確定月底已無現金支付票款,安侯事務所勢必會為確保新泰伸公司於月底時有現金支付貸款利息,而於月初時便拒絕為其用印於支票、取款及匯款條,避免新泰伸公司再將現金用於支應其餘公司支出(包含員工薪資、原物料等等),然實則新泰伸公司於96年7月31日前均按時支付應付款項予各往來公司,光7月份共計支付158,212,298元,其中96年7月31日單日便支付27,962,328元,而一切支付款項均於安侯所監控、審核下所支出,實可證原告主張「於96年7月31日新泰伸公司遭退票之重大消息於96年7月初已明確成立」云云,顯悖於事實。

另原告主張「於96年7月31日新泰伸公司遭退票之大消息於96年7月初已明確成立」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及刑事判決實則係因林謂德最早於00年0月00日出賣泰伸公司股票,便主張本案退票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年7月初,然因本案卷證資料全無「現金收支預測表」,「先射箭後畫靶」之方式曲解證人陳立祥之證詞,實有違誤,亦自始未盡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⑵經查,有關「新泰伸公司已無力兌現本案支票遭退票」之原因,關鍵在於新泰伸公司何時出現金流量顯難持續營運之情形,依97年2月14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05676號要求新泰伸公司重編9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書之「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中可看出下列財務情形(見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95頁):①「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表」中「其他財務費用」高達約19億元,「應收款項」現金流量減少約19億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

查財報後續說明係新泰伸公司對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巨企業有限公司及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融通損失(即呆帳費用)約19億元(見本院卷四第115頁)。

故第2季其他財務費用與應收款項兩者影響相互抵銷後(即應收款項淨額)僅創造約0.1億元創造營業活動現金流入(計算式:1,944,919千元-1,934,370千元=10,549千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故未來「應收款項」第3季後能再創造營業活動現金流入實有疑問。

再者,比對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書提列備抵呆帳金額僅3,817千元(見本院卷四第65頁),亦可看出新泰伸公司應收款項之備抵呆帳提列明顯不足,管理階層對應收款項之評價聲明實難令人信服,應收款項未來收現可能性顯有疑問。

②「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表」中「應收票據」減少約16億元,故96年上半年有16億元之營業活動現金流入,惟96年度第2季應收票據僅剩0.24億元,故未來能再創造多少營業活動現金流入實屬有限(見本院卷四第92、95頁)。

③96年度第1季營業活動現金淨流入1.07億元(見本院卷四第65頁),96年度第2季營業活動現金淨流出2.45億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故第2季營業活動現金淨流出3.52億元【計算式:(-2.45億元-1.07億元)=-3.52億元】,即表示新泰伸公司第2季起可能有資金周轉風險,容易周轉不靈、以債養債,未來除非業績大幅成長,否則營業活動的現金流量難以產生的現金流入。

④96年度第二季投資活動現金淨流出0.18億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

若新泰伸公司未來欲繼續處分基金與投資,僅剩下MAX COPPER INDUSTRIES LIMITED(鼎盛銅業有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4,543千元及其他金融資產5,905千元(見本院卷四第102、114頁),惟該公司財務報表係自行編製未經會計師查核,而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範圍受限之保留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0、91頁)。

其餘投資金額大多為借款、原料之擔保或是外勞保證金、備償戶等受限制資產(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故新泰伸公司要取得大金額的現金渡過營運危機,在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部分,除非是賣廠房或設備,否則應該是無容易變現之投資項目。

再從公司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可知廠房或設備大多已提供借款質押(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能再提供多少資金實有疑問。

⑤96年度第2季融資活動現金淨流入2.84億元,可以看出主要來源係其他長期借款增加2.59億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從財報後附註可發現係董事長王台齡及董事吳武明分別提供約4億元及0.4億元財務支援(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惟僅靠內部人之資金融通顯非長久之計。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卷(下稱士院民事卷),被告林正清證述:「翊琳銅業是我成立的公司,翊琳銅業的實際負責人是我,進巨企業的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都是由我保管,是周文盛交我的,然後由我我保管進巨企業的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部分是我指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春連負責處理。

中碁科技的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都是由我保管,翊琳銅業的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都是由我保管,我保管翊琳銅業的大小章,空白支票及空白發票部分是我指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春連負責處理。

翊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的銷貨單、進貨單、發票的開立、支票的開立,都是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部、財務部、稽核部門來處理。

我會跟業務主管林健一講說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多少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客票,由林健一去分配客戶給這幾家公司。

為了要要控管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的錢,所以客戶繳的款項匯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後,都用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進出。

因為新泰伸公司資金常短缺,所以我常要幫新泰伸公司調錢,我都用王台齡的戶頭股東往來的名義借給新泰伸公司。

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是我在使用。

我要負責幫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調度資金。

廖春連會幫我列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應付給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如果不夠錢,廖春連會跟我說,我就會去借錢匯到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再匯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帳戶。

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的存簿印鑑都是我保管。」

(見士院民事卷三第199頁至第203頁),故可知董事長王台齡所提供的融資係被告林正清利用關係企業之貨款從事資金調度,而被告林正清所述資金調度云云,係循環挪用關係企業資金,以上揭手法掩飾新泰伸公司現金不足之事實,而非係向外穩定籌措資金,待財務漏洞無法回補時,即發生9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書之重大期後事項第3點所述翊琳等3家公司於96年8月陸續發生跳票,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底將與其交易所產生之應收款項轉列其他催收款等情事(見本院卷四第117頁)。

⑥除其他長期借款外,因96年度第2季之資產負債表(即半年報)中財務欠佳,諸如流動比率僅約42.28%低於100%(計算式:流動資產1,373,252÷流動負債3,247,907=42.28%)、負債比率(負債/有形淨值)約650.67%高於200%(計算式:負債合計7,137,572÷淨值1,096,944=650.67%),每股淨值2.06元低於5元(計算式:淨值1,096,944仟元÷發行532,000仟股=2.06元)(見本院卷四第92頁),皆違反96年5月25日聯貸銀行團對新泰伸公司所調整之財務比率限制(見本院卷三第207頁),除了面臨賠付違約金外,無法再從金融機構取得任何新資金或展期還款之可能。

⑦綜上,從96年度第2季「現金流量表」可知新泰伸公司已無法產生穩定現金流,一般理性之投資人應可認知,如可在96年7月1日前即知悉新泰伸公司96年度第2季上揭所述財務狀況,該公司未來將無力兌現支票遭退票應有相當高之或然率。

⑶再查,證人陳立祥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新泰伸製作現金預測表之目的為何? (請求提示刑案卷第48頁)】整間公司的運作都是靠現金預測值,銷貨時有現金流入,進貨時有現金流出,這個表是預測整個公司現金狀況。」

、「(問:承上,該現金預測表橫跨多久? )從一天到1年都可以,它足用EXCEL製作。」

...「(問:現金預測表上有那些項目收入?)只有賣銅板的銷貨收入。」

、「(問:96年的時候,每月的銷貨收入金額大概多少?)一個月大約8.5億。」

、「(問:請簡略說明銷售流程,跟大部分客戶付款方式)客戶下訂單決定價格,以倫敦期貨交易所的價格加工加工費就是售價,我們約兩週就可以出貨。

客戶也要驗貨,大約一週後要交錢。

因為資金緊縮,所以關於週結部分,會希望客戶早點交錢。」

、「(問:新泰伸公司是何時時間點將銷貨收入記載在現金預測表?)大約在交貨開出發票後,就會記載。

)、「問:現金預測表上有那些支出項目?金額分別為多少?比較大項的是進貨,大約8.5億的七成,約6億。

另外大項的是電費、人工薪水、銀行利息的支出,一個月大約共6千萬。

其他小項如機器維修,每個月不一樣。」

、「(問:向原料商進貨,是指購買原料?)是。」

、「(問:請說明購買原料的程序,以及購料金額如何決定?)因為原料也是以期貨交易所的價格浮動,購買程序要看銷貨數量多少來決定進多少貨已避。

因為新泰伸公司的上游也是小公司,所以所要的貨款也要很快付給他。」

、「(問:承上,大概多快時間支付?)驗完貨大概兩三天就要付款,所以進貨到付款不到一週。」

、「(問:新泰伸公司是在那個時間點將購料支出記載在現金預測表?)也是隨貨附發票進貨的時候記載。」

、「(問:電費、銀行利息、人工薪資是在何時紀錄在現金預測表?)電費是在月底,銀行利息每家不一樣,但可以算出來,人工薪資是每個月10、25日付薪水,都可以預估。

在月初的時候就會預估月底大概付多少錢,月初時就會記載。

因為銀行利息可以預估,月初時就可以預算。

人工薪資部分也是相同可以預估,電費也是。」

、「(問:假設時間是月初1號,現金預測表所呈現的銷貨收入、購料成本都是基於上個月的銷貨、購料?)是的。」

、「(問:月初的現金預測表無法反應月中跟月底底的銷貨收入跟購料成本?)因隨時在變動,月初的現金預測表比較精準會預測到下週,月中月底很多項目都沒有打進去。」

、「(問:沒有打進去是因為月中跟月底的銷貨跟購料都還沒有發生,根本無法打進去?)確實是因為會有變動(因為製造過程會出現問題),無法在月初的現金預測表反應。

但每週的一三五會議中會將這些變動項目作更新,所以月初現金預測表無法預測到這麼精準,但可以在每週一三五會議中去更正月初的現金流量預測表。」

、「(問:假設在開會時,依照現金預測表發現過幾天無法負擔財務的支出,新泰伸公司會如何處理?)廠內產品折價換現金、延遲上游的付款,找被告看有無現金支付。」

、「(問:廠內產品折價換現金也是週結?)也是銷貨,因為要換所以馬上給貨馬上拿錢。

」、「(問:依證人刑事作證內容,當時稱7月初的現金預測表資金缺口有1-3億都有可能,除了7月31日月底那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外,其他款項都付清了嗎?(請求提示刑事筆錄第48頁))7月當時支付了4億多款項去付原料款還有利息,7月31日前都是正常付款。

其他款項應該有付清,剩那張票款款項無法付清。」

、「(問:可以說明每週一三五開會的人有誰?會議內容?)經理級以上的幹部都會參加,內容就是公司營運狀況,被告會列席。」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62頁)。

⑷是自證人陳立祥的證詞中可說明,現金預測表可分成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部分,其中營業費用可再分成電費、薪資、銀行利息等部分,每週一、三、五會議會去更正月初之現金預測表,如現金預測表出現現金不足之情形,處理的方式大致有產品折價出售、延遲上游的付款及被告林正清財務支援等方式,會議中經理級以上的幹部包括林正清都會出席:①林正清財務支援:該財務支援係翊琳等關係企業之貨款,由被告藉由訴外人王台齡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以會計科目「其他長期借款」供新泰伸公司使用,已如前述係關係企業之資金循環挪用,而非可靠有效之財務支援,從新泰伸公司出現退票後不久,翊琳等3家關係企業於96年8月陸續發生跳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17頁)。

②延遲上游的付款:證人陳立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嘗試過去溝通其他的債權人,當月份的債權人?)能延的都延了,後來我們也欠廠商蠻多錢的。

(問:有沒有溝通過當月份的有沒有?)能延的都延了,後來我們也欠廠商蠻多錢的。」

(見本院卷三第274頁)。

③產品折價出售:新泰伸公司96年度第2季存貨明細表中製成品成本約為0.85億元(見本院卷四第126頁)。

至於原物料及在製品因品質及市場性驗證不易,再者,96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仍按照繼續經營假設並未改按清算價值編製(見本院卷四第90頁),故原物料及在製品不予列計。

是以,存貨中之製成品0.85億元離每月資金缺口之低標仍有距離,由存貨填補缺口實屬不切實際。

④新泰伸公司自96年1月起即處於資金十分緊湊之情形,每個月都有高達1至3億資金缺口,從證詞也可得知新泰伸公司已難以進行產品折價出售或換票延後還款,而必須仰賴被告林正清調度資金方有可能過關。

換言之,被告林正清若無出手,則新泰伸公司不可能有能力還款。

故縱使月初現金預測表不完全百分之百精確,但僅需96年度第2季相關財務資訊及7月初現金預測表,林正清都會出席會議之情形下,亦能十分清楚判斷若無法持續調度資金,公司即無法履行債權,故原告所稱7月初現金預測表出來後,林正清即已知悉7月底再無能力支付票款,是支票遭退票之重大消息堪認於96年7月初即已明確等語,並非無據。

⑤至被告另抗辯安侯事務所既為中華開發銀行及聯貸銀行監督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於月初時便拒絕為其用印於支票、取款及匯款條,避免新泰伸公司再將現金用於支應其餘公司支出等語。

然查,安侯事務所對新泰伸公司從事正當財務業務行為而未違背與聯貸銀行團相關條款時,所予以之審核、監控,而非對每筆匯款資金、對象逐筆詳查;

再者,若先圈存7月底與銀行團協商之還款金額,僅會讓支票遭退票之時間提早發生,並不會改變新泰伸公司於7月初現金流量無以為繼之本質。

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新泰伸公司已無力兌現本案支票遭退票」之重大消息,至遲於96年7月1日已達明確。

準此,本件禁止交易之期間,自應從96年7月1日起算,而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則應以96年8月1日8時52分為準,從而,本件限制交易時點,應以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20時52分止為當。

㈤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修正後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是否應提高至三倍? ⒈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自明。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

復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之限額提高至三倍。

尋繹其立法旨意,乃為避免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範圍之困擾所致,故以人為之擬制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

因此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即應為「於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所得之差額,為其應負之賠償數額。

至投資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以其相反買進(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賣出)或賣出(即內線交易行為人為買進)之股數,占當日該股票買進或賣出之總股數比例,再乘以前述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

換言之,即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賠償定額內,依投資人於內線交易當日就該股票所作相反買賣之股數,占證券市場該股票總交易股數之比例以資求償,蓋該規定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96年7月13、17、18、23、24、25、30及31日,於市場上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屬內線交易行為部分。

經查:⑴原告主張本件於96年8月1日不屬於「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之一部分:本案退票之重大消息係於96年8月1日早上8點52分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於96年8月1日開盤前即已公告(參本院附民卷一頁l10),顯示尚在當日股市開盤之前試撮階段,故內線交易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計算基準,應計入96年8月1日營業日,參酌7月31日收盤價為4.5元,8月1日當日收盤價為4.19元,跌幅已達6.89%(當日最低限制價格,跌停價),顯見新泰伸該日股價已充分反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消息公告,是以,被告抗辯應計入96年8月1日之收盤價4.19元,為有理由。

⑵本件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應為1.172元:①本件新泰伸公司股票於96年8月1日公告重大消息後,同年月6日終止上市,投資人所持有之股票已無交易市值可言。

再慮及國內證券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期間亦無法充分反應完畢。

參兩造不爭事項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檢送之新泰伸公司之股票交易意見書(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一第111頁),依新泰伸公司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及8月3日收盤價分別為4.5元、4.19元、3.9元及3.63元可知消息於96年8月1日早上8點52分公開後每日皆是跌停價,訴訟實施授與權人縱欲出售股票亦易因股票連日跌停且無交易量而無出售之機會,而應以0元作為96年8月3日交易日後之市價。

②被告復辯稱:依會計師96年度查核報告,新泰伸公司於96年12月31日時,發行股數為532,000千股,股東權益為636,054仟元(見士院民事卷七第76頁),則斯時每股淨值尚約有1.196元(計算方式:636,054仟元/532,000仟股=1.196元),是新泰伸公司股票遭停止交易後,其股票淨非為0元,是原告主張新泰伸公司股票於96年8月6日停止交易後之收盤盤價格以0計算,顯屬無據等語。

惟查,依會計師96年度查核報告說明「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中,固定資產之資產減損部分顯示「本公司因資金緊縮以致週轉困難,預期未來營運量將大幅減少。

為使合理評估期末資產價值,本期改採以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6年10月19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評價基礎。

依據上述估價報告書,本期迴轉資產減損金額計566,265仟元」(見本院卷四第25頁),若依當時適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進行評估,於00年00月間(即第4季)認列減損迴轉利益566,265仟元,並減少累計減損566,265仟元,進而增加公司之股東權益總額,惟新泰伸公司96年第2季財務報告書中,並未有證據顯示資產在過去年度所認列之資產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而必須進行資產重估之情形。

是以,00年0月間之每股淨值應以96年12月底為基礎之下,扣除掉10月後始增加之迴轉資產減損金額566,265仟元,則96年8月每股淨值推估僅0.13元左右【計算式:(636,054仟元-566,265仟元)÷532,000仟股=0.13元】,已幾乎無每股淨值可言,故被告辯以96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還有1.196元推論96年8月6日停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後尚有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③綜上,本件消息於96年8月1日盤前公開,股價於96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之收盤價為4.19元、3.9元、3.63元,之後因停止交易即無收盤價格,故其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為1.172元【計算式:(4.19元+3.9元+3.63元)÷10=1.172元】,則依前開說明,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1.172元,與各該授權投資人賣出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賣出股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應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等等語。

查,被告於本件內線交易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所得僅4,981,933元,再按內線交易禁止之目的,應在保障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詳如上述,是以,內線交易行為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除考量不法獲利之金額外,應綜合考量該內線交易行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侵害程度,為綜合之判斷。

於本件之情形,被告雖有較一般投資人提前知悉新泰伸公司已無力兌現本案支票遭退票有相當高之或然率會成功之消息:①新泰伸公司先於96年4月10日於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本公司95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案」,已透漏財務惡化之徵兆(見本院卷四第138頁)。

②96年4月30日公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書提及「本公司於民國95年3月底違反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部份財務比率限制,已將此借款轉列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另聯貸銀行團已多數決同意不追究。

本公司於96年3月底復違反上述約定之部分財務比率,且未取具聯貸銀行團豁免同意書,故亦將此借款餘額轉列至一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

依此聯合授信合約,本公司違反上述合約規範之部份財務比率限制,除需支付違約罰款直至改善之日止外,聯貸銀行並有權要求本公司提前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消息(見本院卷四第75頁),前開內容已特別敘明新泰伸公司已數度違反部份財務比率限制,且取消新泰伸公司豁免規定而將長期負債轉列為一年到期之短期負債,此舉惡化該公司財務結構,此觀新泰伸公司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從95年底3.37億元暴增至96年第1季31.25億元自明(見本院卷四第14、63頁)。

③96年7月2日接連於於重大訊息公告「公告本公司代理發言人、內部稽核主管異動」、「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擬自96年半年報(含)起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見本院卷四第140頁),上述行為顯示該公司不僅更換內部重要財務主管,而將會計師事務所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改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

有鑑於證券市場上觀察結果顯示公司之審計簽證業務若由大型事務所更換到非大型事務所,多半給予顯著負面評價,且更換時間點為96年第2季而非96年第1季更換會計師及其事務所,繼任會計師沒有較為充裕的查核時間瞭解企業,市場將因會計師可進行查核之時間過短,且無法進行部分控制測試及證實測試而進行審計作業,將顯著影響投資人對於盈餘品質良莠的判斷。

④綜上可知,一般投資人雖就新泰伸公司無力償還聯貸銀行團第4期債務中新約定第3期分期款一事,未能與被告具有相同之高度確信;

惟依上開事證,投資授權人仍應有一定之預期可能,是自證券市場公正性之侵害程度以觀,尚無以認定被告已達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之賠償額提升至3倍等情,難認為有理由。

⑷財報不實及內線交易同時求償者有無構成重複求償?①原告授權人中有就同筆交易重複於財報不實及內線交易分別求償者,被告辯以:此已造成此類原告授權人超額填補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況,認為此類重複請求應予剔除等語。

原告則主張: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係由法律所擬制,本非賠償其實際損害,此與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不同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兩者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財報不實與內線交易之賠償責任,固然源自於兩種獨立不同之法律基礎,而法規就各種不同面向之問題為規範,然因社會活動複雜,法規規範範圍時有部分重疊之處而實際上具有同一法律或經濟目的,故重點在損害是否僅有一個,如是即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其中一請求權既經行使,另一請求權自當消滅。

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雖係由法律所擬制,然不論實際損害或擬制之損害,授權投資人一次買賣股票行為僅有一個損害,僅是損害金額之計算,因不同法規有規定不同計算方式而已,基於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授權投資人固得行使財報不實部分請求權,亦得行使內線交易部分請求權,授權投資人同時行使者,僅得在同一損害範圍內准許所請。

準此,授權投資人就已行使按實際損害計算金額較高之財報不實部分之請求權,並經另案所准許者,再就同一損害請求依內線交易之規定請求賠償,已逾所受損害範圍,故就同一損害請求再按內線交易之規定計算請求判命賠償,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經核對本件財報不實及內線交易案件中之附件一授權投資人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每筆交易結果,如未在財報不實部分請求,僅獨立在內線交易部分請求(包括僅在內線交易部分請求之投資人,及在兩部分均同時請求之投資人,但在內線交易部分有額外請求之交易部分),則無重複情形應保留其請求。

另因本件財報不實每股淨值為0元,內線交易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為1.172元,若該筆交易仍為「持股」狀態,按每股淨值計算實際損害之財報不實必定較內線交易為高。

是以,兩者求償期間、求償股數相同,即該筆已在本件財報不實請求較高之損害賠償,其於「法院認定得求償之買進股數」欄位應予剔除而以零計算損失。

若內線交易求償期間或求償股數相異(即股數超過財報不實求償數額之差額另行請求),則應於「法院認定得求償之買進股數」欄位按買進股票期間加以調整股數。

若本件財報不實案件中,若經配對之股票嗣後有出售之情形,造成該筆請求範圍減項上升而求償金額減少之情事,本院則依該筆實際交易日期於「前案配對股票嗣後出售損失」欄位,逐筆調整內線交易損害金額。

經以上開方式認定結果,附表一授權投資人得為求償之股數即如附件一「法院認定得求償之買進股數」(A欄)所示。

依此認定結果乘上各附件一授權投資人各筆買入價格與1.172元之差價如附件一「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差額」(C欄)所示,再加上前案財報不實配對損失與本案差額之部分如附件一「前案配對股票嗣後出售單價」及「前案配對股票嗣後出售股數」(E、F欄)所示,即得出每筆交易得請求之內線交易損害金額如附件一「損害計算」(G欄)所示,累加各附件一授權人之各筆得請求損害之金額,即為各附件一授權投資人得請求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所示,總金額共計為15,609,154元。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7月31日(見附民卷二第4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若本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訴訟編號153有關李季靜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訟編號153股票原所有權人李彥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8年2月5日死亡,復觀諸原告就訴訟編號153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李彥聖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李彥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提出繼承人李季靜之訴訟實施全同意書(附民卷二第401頁),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彥聖之全體繼承人李季靜、李佳靜、李建鋒同意由李季靜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五第27頁),堪信原告係取得李彥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李季靜授與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⒊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李彥聖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略以「新泰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張由李季靜取得全部...」,並由李季靜辦理新泰伸股票之繼承過戶,有新泰伸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10頁、卷三第315至334頁),並與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記載「李季靜代表全體繼承人行使一切權利」等語互核,益徵全體繼承人於98年3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起,已合意由李季靜取得新泰伸公司股票,並概括行使股票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權利之本意。

是以,李季靜於原告公告受理本件求償登記時間內填寫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見本院附民卷二第410頁),已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未罹於上述證交法及民法之時效,被告抗辯本件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投保法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219名授權投資人,各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金額合計為15,609,154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之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究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附表一:求償金額(計算式如附件一)
訴訟編號 投資人姓名 原告主張求償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0001 朱聰豪 284,220 86,360 0002 鍾堤云 142,410 0 0003 嚴端麗 67,356 0 0004 林吳麗花 338,775 0 0005 鄭洪綉微 139,410 0 0006 王紀瑄 50,724 0 0007 陳錦芳 3,143,355 0 0008 陳沈夏子 763,755 0 0009 陳溪禮 1,469,565 0 0010 顏宏財 133,110 0 0011 古黃桂妹 295,620 90,160 0012 譚名君 70,455 21,390 0013 林益安 4,732,350 0 0014 林瑞山 568,440 0 0015 何恭儀 610,050 0 0016 謝豐源 65,955 0 0017 藍淑玲 1,368,870 174,720 0018 王美蓮 303,825 0 0019 張家倫 253,020 0 0020 傅春滿 220,470 0 0021 吳謝秀媖 140,010 0 0022 張月娥 1,800,150 537,200 0023 潘正良 654,345 199,260 0024 林東 487,440 76,960 0025 陳樓 139,410 0 0026 李碧珠 184,995 55,380 0027 陳芬芳 65,505 19,740 0028 王成璋 432,330 0 0029 藍美珠 289,170 0 0030 馮鳳英 13,671 0 0031 洪昇輝 26,292 3,978 0032 吳李梅妹 437,130 0 0033 劉序姮 420,072 0 0034 王繼炎 110,910 32,780 0035 彭松美 689,550 208,900 0036 陳金枝 2,179,650 663,700 0037 鍾秀英 142,410 43,280 0038 許家隆 142,410 43,280 0039 陳春霞 22,062 6,516 0040 張松文 628,050 0 0041 葉當志 1,071,180 0 0042 張良宇 1,390,530 49,992 0043 陳志 69,705 21,140 0044 陳邵寶滿 960,225 255,970 0045 葉志勇 120,630 36,020 0046 楊媛容 2,196,840 648,480 0047 汪建榮 284,820 86,560 0048 黃美芳 140,910 42,780 0049 羅淑惠 609,750 182,300 0050 陳吉輝 527,040 158,920 0051 賴秀鑾 860,970 257,660 0052 蕭新富 12,591 3,778 0053 張凱棋 69,705 0 0054 李朝清 3,330,570 1,005,440 0055 張新富 70,095 0 0056 陳旺盛 740,970 0 0057 曾明勝 53,604 16,192 0058 嚴美惠 59,325 0 0059 高寶珠 243,120 72,660 0060 潘立華 113,688 0 0061 楊佩雯 39,573 3,828 0062 洪美惠 327,075 0 0063 黃文欽 1,154,100 0 0064 陶維芬 29,562 9,016 0065 彭志成 121,410 0 0066 黃葵雯 267,543 0 0067 王吳麗華 69,705 21,140 0068 謝淑慧 125,160 0 0069 江煥富 2,682,651 54,560 0070 陳孟珠 392,130 0 0071 陳佳驊 594,471 79,748 0072 黃詠銘 54,705 0 0073 陳素貞 70,005 0 0074 葉發樹 128,010 38,480 0075 孫妙岑 500,520 0 0076 魏依秀 71,205 0 0077 羅桂蘭 234,120 0 0078 許葉秋娥 147,510 0 0079 林碧霞 220,320 65,060 0080 吳啟仁 110,310 0 0081 黃素蘭 132,510 0 0082 朱淑君 1,182,480 360,640 0083 楊家釧 590,058 176,574 0084 張慈惠 45,564 0 0085 范雅婷 83,646 0 0086 郭周月嫦 65,355 0 0087 蔡鄭麗珠 1,478,100 0 0088 茍禮杰 134,310 0 0089 李和璋 727,050 221,400 0090 許祐斌 250,470 0 0091 林雍富 2,803,200 0 0092 吳銘蕙 193,665 0 0093 邱陳瑞蓉 551,850 0 0094 陳柏宏 154,671 0 0095 許淑娥 115,428 0 0096 楊淑櫻 248,820 74,560 0097 黃輝玉 212,865 0 0098 周選蓮 13,251 3,998 0099 饒敏慧 704,550 213,900 0100 王玟升 286,560 87,140 0101 蔡碩承 248,820 0 0102 蔡亢成 497,640 38,280 0103 李麗霞 541,662 78,910 0104 葉永清 141,810 43,080 0105 葛孟嘉 54,705 16,140 0106 陳亞如 68,955 0 0107 蔡以文 667,050 0 0108 蘇福居 193,665 0 0109 王月霞 65,505 0 0110 呂錫昌 78,186 0 0111 張洪月珠 4,272,300 1,298,400 0112 陳立峯 505,740 0 0113 楊清 69,306 7,566 0114 王萬益 418,230 0 0115 楊巧惠 220,620 0 0116 利翠惠 28,002 8,496 0117 顏漢威 429,930 0 0118 洪月明 126,810 0 0119 黃素月 77,586 0 0120 許子翎 147,810 0 0121 鍾玉珍 70,155 21,290 0122 張許秋霞 3,053,130 0 0123 何蕙蘭 64,605 0 0124 陳素霞 25,182 0 0125 蘇正相 7,468,440 0 0126 許來水 2,725,200 0 0127 朱炳憲 265,020 0 0128 許淑玲 121,710 0 0129 黃明富 53,844 0 0130 高美菁 710,550 0 0131 郭玉娟 126,510 37,980 0132 奚玉祥 2,949,180 491,360 0133 宋靄芹 126,210 37,880 0134 黃素貞 56,205 16,640 0135 梁美齡 66,705 0 0136 郭雪珍 184,734 0 0137 郭定忠 276,420 0 0138 林亭彣 133,410 40,280 0139 楊巧雯 55,005 0 0140 洪彩宸 665,100 0 0141 吳嘉頂 80,046 24,168 0142 蕭復見 62,955 18,890 0143 呂世英 10,941 0 0144 蔡亞芹 121,110 0 0145 陳林月梅 325,575 0 0146 鄭麗敏 214,965 0 0147 楊家維 142,410 0 0148 陳幸瑜 263,220 0 0149 李金玲 120,510 0 0150 游文忠 1,050,009 0 0151 林龍廣 344,430 0 0152 賴美玉 229,620 0 0153 李季靜 10,941,000 3,228,000 0154 詹育湘 106,728 0 0155 黃淑芩 131,310 0 0156 顏東濱 2,551,200 0 0157 張景棻 78,066 11,874 0158 沈秀娟 736,050 0 0159 呂福長 562,050 0 0160 林永鎮 263,820 0 0161 張瑜玲 287,220 0 0162 陳進立 137,910 41,780 0163 吳隆廷 37,503 0 0164 王茂德 218,820 0 0165 徐國寶 28,272 0 0166 林榮忠 1,271,100 381,800 0167 許祿 704,550 0 0168 王明章 1,402,200 425,500 0169 呂德盛 220,020 64,960 0170 誼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039,400 1,512,200 0171 巫慶雄 1,338,810 0 0172 江鴻鑫 25,482 0 0173 王錦城 191,115 19,140 0174 時賴夜合 548,040 165,920 0175 歐陽湯素蘭 206,934 63,112 0176 林瑞銘 69,705 0 0177 洪儷慈 248,169 0 0178 林郁椉 131,010 0 0179 何慧琴 115,410 0 0180 林佳儀 61,905 13,640 0181 賴福將 224,820 0 0182 吳家鈴 1,397,355 0 0183 曾淑美 358,275 0 0184 林蔡翠秀 130,560 19,690 0185 黃琮要 127,110 0 0186 陳泰良 284,820 0 0187 陳睿琪 47,814 0 0188 謝金鳳 140,610 0 0189 陳麒麟 4,913,181 93,222 0190 李建鋒 142,410 0 0191 王子喬 695,349 47,134 0192 何林典美 120,480 0 0193 王政堯 1,403,865 423,960 0194 葉雯杏 1,438,218 87,894 0195 吳怡芳 141,960 0 0196 高嘉陳 66,006 19,488 0197 李亞臻 81,756 0 0198 吳雪貞 284,820 0 0199 黃振嘉 124,410 37,280 0200 洪惠齡 82,857 0 0201 許文榮 1,771,617 0 0202 黎念湘 209,115 0 0203 蕭玉櫻 131,010 0 0204 林榮崇 111,228 0 0205 張書瑋 27,882 0 0206 林正德 1,254,390 0 0207 賴堅耀 2,663,130 0 0208 宋惠美 221,820 0 0209 黃奎淵 131,010 0 0210 曾秀美 225,420 0 0211 何吳美華 75,546 0 0212 徐美智 70,455 0 0213 呂華貴 522,144 0 0214 林國璋 142,410 0 0215 黃建笙 243,420 72,760 0216 謝玉煌 563,640 171,120 0217 林姿秀 248,520 0 0218 陳世哲 59,625 17,780 0219 林麗玉 24,882 0 合計 133,843,230 15,609,154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被告林正清 負擔11% 2 原告 負擔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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