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金,2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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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徐桂蘭
被 告 謝益銘
葉有全(原名葉友民)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謝益銘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葉有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益銘、葉有全於民國108年8 月初,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翔」之友人(下稱瑞翔)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因原告涉及犯罪,需繳交保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以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芝麻街美語門口,將30萬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俟瑞翔交付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謝益銘,被告謝益銘再轉交予被告葉有全,被告葉有全即與訴外人陳登君於108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幼獅工業區郵局、桃園市○○區○○○街0 號7-11蓮花門市,由被告葉有全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陳登君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另支出手續費40元),被告葉有全復將提領款項15萬元上繳予被告謝益銘,被告謝益銘再轉交予瑞翔;

後陳登君與被告葉有全又於108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瑞塘郵局,由被告葉有全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陳登君則在場把風,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後上繳予瑞翔。

另原告除上開款項外,郵局帳戶尚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盜領損失15萬40元、台新銀行帳戶尚遭盜領損失7 萬3,020 元、臺灣銀行帳戶尚遭盜領損失15萬40元、中國信託帳戶尚遭盜領損失42萬元,共計損失109 萬3,140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 萬3,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第91、95、103、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受有共計109 萬3,140 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既係於原告最初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日前即已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縱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其等提領而直接造成原告損失之款項為30萬40元,但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之目的,自屬數人共同以詐欺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與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 萬3,140元,洵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謝益銘為110年3月23日、被告葉有全為110年3月2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3,140 元,及被告謝益銘自110年3月23日起,被告葉有全自110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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