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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劉耘青
黃玉英
黃照斌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元
被 告 楊謦維
劉益均
胡雯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6年間以不實話術招攬原告投資聚易起公司所開設之「聚易起」虛擬股份投資平台(下稱聚易起平台),並向原告宣稱「聚易起公司極具發展前景,虛擬股票只漲不跌,投資後保證1年至1年半回本,可獲得高額報酬」等語,致原告相繼於106年5月起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作為投資,然聚易起公司於107年7月間即無法正常運作出金,導致原告血本無歸。
聚易起平台嗣後經檢調單位認定為吸金平台,被告劉益均、胡雯琇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原告就各自投資之款項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勝元美金1萬4,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耘青美金1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英美金1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照斌美金1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益均、胡雯琇略以:被告劉益均、胡雯琇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判處罪刑,然該判決之理由存有諸多疑義,被告劉益均、胡雯琇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故原告以系爭刑案判決為憑,並無可取。
退步言之,從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被告劉益均並未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且被告劉益均、胡雯琇縱有交付,亦已全部交予訴外人陳彥豪,故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況原告鄭勝元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2月25日即至刑事警察局表示遭受聚易起公司詐騙,可見原告當時已知悉財產受有損害及賠償之義務人,而被告劉益均、胡雯琇迄至110年4月26日始收受原告寄發之本件支付命令狀,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劉益均、胡雯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謦維略以:伊僅有邀請原告鄭勝元投資聚易起平台,是鄭勝元找其他原告參加,鄭勝元有交投資款給伊,金額大概是鄭勝元所主張之美金1萬4,706元,伊收到錢後就轉交給被告劉益均、胡雯琇,其餘原告的部分伊忘記了,伊沒有參與聚易起公司之業務,伊也是投資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聚易起平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有聚易起平台帳號截圖畫面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下稱真23884號卷,第219至2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投資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劉益均、胡雯琇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失,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被告劉益均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被告胡雯琇提出之時效抗辯,則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4人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投資聚易起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等所交付之款項會由被告楊謦維交付給被告劉益均,且於106年12月左右,原告等人即已發現聚易起公司為違法吸金平台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可知原告鄭勝元、劉耘青、黃玉英至遲於106年12月左右,原告黃照斌於107年1月間投資時,即均已知悉其等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劉益均,惟其等遲至110年2月4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850號卷第3頁),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是被告劉益均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屬可採,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益均賠償,為無理由。
3.被告胡雯琇雖亦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乃陳稱:其等是在鄭勝元於刑事庭出庭時,才知道被告胡雯琇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鄭勝元第一次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之日期為110年1月16日,有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三第101至118頁),距離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2月4日,尚未逾2年,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早於該日知悉被告胡雯琇參與本件吸金犯行之證據,是認被告胡雯琇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謦維賠償投資金額,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謦維邀約原告投資違法吸金之聚易起平台,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鄭勝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謦維賠償,為無理由:⑴經查,被告楊謦維確有邀約原告鄭勝元投資聚易起平台,且被告楊謦維有收受原告鄭勝元投資之款項美金1萬4,706元,並用於投資聚易起平台等情,業據被告楊謦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有聚易起平台帳號截圖畫面可參(見偵23884號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聚易起平台因係非銀行之行為人所經營,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楊謦維邀約原告投資之聚易起平台確屬違法吸金之平台,亦堪認定。
⑵原告鄭勝元雖主張被告楊謦維邀請其參加聚易起平台之投資,為詐欺之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楊謦維確有將原告鄭勝元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用於投資聚易起平台,並由原告鄭勝元取得該投資帳號及相應之點數,是已難認被告楊謦維有何詐欺之情形可言。
縱認被告楊謦維曾向原告鄭勝元表示過投資聚易起平台必然可以獲利等語,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謦維有何「明知」上開投資標的未來必然獲利不佳或無法交易之情形,則在投資本即存在風險、無人能夠保證獲利之前提下,被告楊謦維所稱將來能夠獲利之說詞,均僅足認屬其個人對將來趨勢之預測,原告鄭勝元本應自行判斷被告楊謦維所稱之獲利是否可能、該投資標的之風險是否過高,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尚難僅因事後獲利不如預期,即逕認被告楊謦維有何將明知不實之消息傳遞予原告之詐欺行為。
⑶又聚易起平台事後雖經認定為違法吸金平台,惟依被告楊謦維於偵查中所陳稱:伊會參加聚易起平台是被告劉益均介紹的,當時劉益均說他正在做一個新的投資,做娛樂、手遊、演唱會、展覽會,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聽完覺得好像可以投資,一個星期後,伊就交了110萬,之後劉益均有帶伊去中國看演唱會,說這是聚易起的投資,說演唱會的贊助或協辦是聚易起,伊覺得這個投資感覺很棒,伊就介紹鄭勝元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311至313頁),可知被告楊謦維亦僅係單純由他人介紹而加入投資,並在認為投資方案有利可圖之情況下,介紹原告鄭勝元加入,尚難認其對於聚易起平台為違法吸金平台一事有何「明知」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楊謦維有參與聚易起平台之經營決策,是自難僅以被告楊謦維單純邀約原告投資並協助交付投資款,即逕認被告楊謦維有對原告鄭勝元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⑷綜上,原告鄭勝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謦維賠償其投資之損害,並非可採。
3.原告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謦維賠償,並無理由:經查,原告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雖陳稱:劉耘青有將投資款項交付給被告楊謦維,鄭勝元亦有將黃玉英、黃照斌之投資款項交給被告楊謦維云云,惟被告楊謦維就此部分乃陳稱:鄭勝元有無拿其他人投資的錢給伊,伊真的忘記了,伊也忘記有無對原告劉耘青收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之款項有經被告楊謦維收受,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楊謦維有參與聚易起公司之經營決策,從而,其等投資聚易起平台之損失即難認與被告楊謦維有關,故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謦維賠償損害,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謦維賠償投資損害,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雯琇賠償投資金額,為無理由。
1.經查,訴外人陳彥豪為聚易起公司在臺灣之最高負責人,將聚易起公司投資項目引進臺灣並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等業務;
劉益均則係聚易起公司「領袖系統」負責人,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具投資平臺帳戶開設及關閉權限,且得撥送積分予投資人;
胡雯琇為劉益均之妻,於陳彥豪、劉益均不在臺灣時,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劉益均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然審酌被告胡雯琇就聚易起公司之經營決策等核心事項並未參與,僅係偶爾代收款項並轉交,不具常態性,是尚難認所有與聚易起公司有關之投資行為均應由被告胡雯琇負責。
從而,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胡雯琇就對於其等之投資行為有何邀約或參與之具體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任。
3.而原告鄭勝元所就聚易起平台之投資款項乃係交付予被告楊謦維,再由被告楊謦維交付予聚易起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楊謦維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有將原告鄭勝元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付給被告劉益均、胡雯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陳稱:伊自己投資的款項跟鄭勝元投資的款項,伊是直接交給劉益均等語(見偵23884號卷第317頁),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楊謦維之上開陳述,自難作為被告胡雯琇有經手原告鄭勝元投資款項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鄭勝元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投資之款項與被告胡雯琇有何關聯,則原告鄭勝元請求被告胡雯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4.至原告劉耘青、黃玉英、黃照斌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等之投資款項是由何人所收受,亦難認被告胡雯琇對其等投資行為有何邀約或其他參與之情形,則其等請求被告胡雯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雯琇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原告 時間 (民國) 帳號 金額 (美金) 鄭勝元 106年5月間 alex1747、 alex1747A、 alex1747B、 alex1747C 14,706元 劉耘青 106年7月間 koda1224 12,500元 黃玉英 106年7月間 alex1747D 12,500元 黃照斌 107年1月間 chialbin1 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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