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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呂學忠
呂宜學
相 對 人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2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業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命限期起訴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假處分所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業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在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為假處分所準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異議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並簽立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約期滿後,該廠房歸異議人所有,相對人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然相對人於租約到期後欲向異議人承租土地不成,竟雇工欲拆除廠房,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許,本院並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而異議人已於110年5月26日就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向本院提起反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案卷查明無誤。
揆諸首開說明,該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法院,故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疏未詳查,猶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屬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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