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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氏清水
相 對 人 陳柏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係於同年2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302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陳柏仰之前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鈞院105年度婚字第536號離婚事件中成立和解,相對人願自106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該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9,892元之扶養費予異議人,詎相對人自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至今,異議人就該扶養費請求另取得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支付命令,而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債務人履行扶養義務之費用為不免責債權,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自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6年,共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債務總金額264萬1,921元,清償總金額36萬元,清償成數13.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併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則回覆同意,其他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而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達總債權額98.18%,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並審酌系爭更生方案確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即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依同條第2項為相當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為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4款,為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云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婚字第536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3頁)。
惟本件事涉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與法院因債務人經清算程序後裁定是否免責尚屬二事,是聲請人主張應裁定免責云云,顯有誤會。
其次,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應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無消極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及是否符合盡力清償等要件,消債條例第55條之規定並非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之審酌要件。
而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是債務人如符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要件,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此與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無涉。
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據此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確屬公允,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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