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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范光明
上列異議人與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8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於105年12月12日遭相對人即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迄108年1月1日原告復職,合計權利存續期間為2年,原裁定核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致訴訟標的高達782萬3千元已有違誤,縱認起訴時期間尚未確定,惟所推定之存續期間亦不應超過5年,原裁定逕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與法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重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引用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固然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惟查,前揭勞動事件法係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件之本案一審訴訟係於106年間起訴,二審則於108年間繫屬高院,此觀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高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5號判決之案號即明,則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可知本案之相關訴訟費用,仍須依起訴、上訴時之法律定之,從而,原裁定引用本案起訴、上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定及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陳述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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