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裕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建國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以其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係以其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於111年4月1日收受原裁定,故於111年4月8日異議,合於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異議。
㈡本案實為王建國夫妻詐欺異議人夫妻,且異議人已經破產,法院卻還判異議人要繳敗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462元,異議人不服,請求法院開庭,請王建國夫妻到庭對質,並調查雙方戶頭。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以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本案訴訟之原告)與相對人王建國(本案訴訟之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一、二、三審均判決原告敗訴,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以上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另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前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下稱確費裁定】確定上開民事案件之三審訴訟費用共計22萬5462元,並命異議人即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該確費裁定業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他卷第26頁),然異議人逾10日後遲至111年3月11日始提起異議(見司他卷第30頁異議狀),原裁定乃於111年3月23日以其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在案,經核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雖於111年4月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異議,然觀其所陳異議理由,均未說明或提出其就原裁定有遵守10日異議法定期間之事由,而均係針對確費裁定及兩造先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表示不服,本院自難憑採。
㈢至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載對兩造先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表示不服之意旨,惟如前所述,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依相關卷證而據以確認本案訴訟費用數額、並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
異議人陳述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