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事聲,36,2022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5 月6日所為111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含法定期日)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係因系爭房屋頂平台遭桃園市政府強制拆除所致,所謂12樓漏水遭致漏水等損害,因尚未執行程序,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無關,伊未曾對系爭13樓進行任何拆除之個人行為或有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且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訟,未說明與伊有何關聯,或於訴訟期間有何利益受損,與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03條、第106條等規定不符,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業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確已訴訟終結。

又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雖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1342,見原裁定卷第6頁)通知相對人撤銷擔保,惟上開存證信函中,未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是異議人稱其以110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自屬無據。

再者,異議人於111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中壢內壢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見原裁定卷第7頁)定20日之期間內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第73頁),相對人則先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見原裁定卷第70頁)對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嗣於同年月26日對異議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審理中(見原裁定卷第74至76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已於異議人通知之20日內向本院起訴,顯已對異議人行使權利。

再者,相對人於111年度訴字第8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主張因異議人聲請免執行,而將拆除房屋之殘留物件留置原地,導致12樓住戶屋頂漏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有民事陳報起訴狀可佐(見原裁定卷第76至78頁),而上開111年度訴字第805號事件是否與異議人相關,尚待法院審理,且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

又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確有因異議人之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虞,異議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此外,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事,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