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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魏明德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卷可參,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編號2之對第三人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之債權部分,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鈞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債務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准予返還,然債務人截至111年5月17日鈞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未主動陳報領取該款項,且鈞院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亦未列載該款項之處分方式,應命債務人提列等值現金列入分配,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107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64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9年6月5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但債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撤回,故依消債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並不生撤回更生之效力;
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案執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3年及2010年出廠之汽機車各1輛,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值,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繼承之遺產,據財產受託人陳報,因被繼承人已表示債務人不得繼承,並經受託人於扣除喪葬費用及代書費用後,將遺產移交其餘繼承人,已無餘額,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以外;
對第三人三元第公司之債權,因第二審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如尚須歷經三審終結,曠日廢時,且將來訴訟結果是否有該債權之存在未能確定,是認該債權屬不易變價,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7日以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前開各該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本件債務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13 號裁定為三元第公司供擔保金84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於107年7月9日為供辦理擔保提存。
又債務人對三元第公司的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債務人已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其聲請撤回終結在案。
嗣債務人即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准予返還,債務人則於110年7月13日領回該擔保金,有10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司法院三代提存登記資訊系統案件資本資料、取回案件資料明細可資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卷第207、208頁)。
可見債務人於本件109年8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提存該擔保金,且於109年5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即可認訴訟終結,而可催告或通知三元第公司行使權利,三元第公司未行使或未證明時,便可向法院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是本院雖於110年4月30日始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准予返還,惟其權利之原因事實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便已存在,只待其向法院聲請獲准後,權利即能發生,揆諸上揭說明,於開始清算程序前此類屬於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而債務人於110年7月13日領回該擔保金84萬元,卻未為陳報並列入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且該擔保金數額甚鉅,應足以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仍有清算之實益。
則本件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請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司法事務官為後續妥適之處理。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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