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事聲,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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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列之更生方案必要支出中,就其配偶是否有扶養必要之部分,未有詳細說明,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卻仍提列房貸支出,亦與常理相悖。

另相對人本應據實陳報自身財產狀況,竟延宕1年方將領有年終獎金乙事陳報鈞院,恐有刻意隱瞞財產狀況之情形,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審逕予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實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自109年7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另於每年2月年終獎金領取後加計1期,共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萬元,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27萬2,148元,清償總金額165萬6,000元,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50.6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清算價值,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逾4/5納入還款,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增列1期金額清償,應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又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等情事,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未詳實說明配偶扶養費及房屋貸款支出,故不應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語。

惟查,相對人雖於110年1月2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提列每月1萬元之配偶扶養費,並陳稱其居住房屋之房貸由配偶繳納,扶養費係支應房貸支出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執行卷第176至181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相對人後,審酌相對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業已認其主張之房屋使用費應計入每月必要支出即1萬8,337元,原提列扶養費應予刪除,有原審110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0頁)。

且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提列之必要支出已刪除扶養費之部份,僅以1萬8,337元提列,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及系爭更生方案存卷足參(見執行卷第311至313頁)。

是相對人未於系爭更生方案中提列配偶扶養費及房貸支出甚明,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提列支出有不合理之處,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顯有未據實陳報收入之虞等語,然相對人現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8,044元,有相對人提出之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薪津計算單為憑(見執行卷第238至249頁),惟考量其薪資結構中加班費及全勤獎金非為常態性發放,爰扣除上開部分而以3萬7,000元列計。

另就年終獎金之部分,相對人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0月22日及11月1日補充陳報歷年年終獎金金額,並將110年之年終獎金14萬2,448元併入系爭更生方案中以供攤還;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年終獎金則於每年2月增列1期,並扣除一般年節支出所需,以6萬元作為該期償還金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歷次陳報狀及年終獎金列表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36、245、265至267、284、285頁),是尚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事。

且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原審訊問時,業已提及其領有年終獎金,金額約為本薪之2至3個月等語(見執行卷第149、150頁),更可認相對人於陳報更生方案時,並無故意隱匿收入之情事。

加以相對人嗣後亦將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及新增期數以為清償,自難認相對人更正年終獎金金額之情形,係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餘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還款能力,依職權於債權人會議未可決系爭更生方案後,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洵屬有據。

而本件既為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則異議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6條駁回更生之聲請乙節,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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