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事聲,5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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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清花
相 對 人 李劉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79,375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經催告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714號)行使權利,惟該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為駁回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對系爭處分聲明不服。

嗣相對人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鈞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顯然違法,仍應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579,37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權利期間內聲請支付命令,惟本院以系爭處分駁回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本案訴訟民事判決及駁回支付命令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於21日內行使權利,業已具狀陳報提起支付命令行使權利,雖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以系爭處分駁回聲請,惟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另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發回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清償590,104元等情,有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相對人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異議人行使權利。

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

㈡至異議人雖以系爭處分已經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再對系爭處分聲明不服云云。

然系爭處分乃本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相對人對於系爭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於程序上亦無異議人所指違法之處。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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