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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莊黎福
相 對 人 廖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14,3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4,32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嗣異議人對相對人廖碧霞提起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本案民事訴訟,歷經一、二審業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
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雖遭否認,但備位聲明乃獲全部勝訴判決,且先位聲明部分本就不在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准許之範圍內,是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並已於111.9.29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聲請人莊黎福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88號系爭假處分裁定,曾為相對人廖碧霞提供系爭擔保金814,32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嗣後莊黎福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本案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莊黎福勝訴,再經高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異議人莊黎福前曾於111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廖碧霞行使權利,嗣並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揭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各該案卷查核無誤,足信為真。
㈡再者,經本院於111.11.18發函將上情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告以應於收文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證明,本院將依法裁定准許莊黎福請求返還其擔保金之聲請等語,上開函文業於111.11.30送達相對人(係於111.11.23寄存送達,依法於111.11.30生送達效力;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
而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提出證明,有卷附之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
據上,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處分時,聲請要件雖尚有部分未足,然於本件異議事件調查程序中,相關聲請要件均已符合,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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