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事聲,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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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相 對 人 陳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原裁定後之11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鈞院就相對人即陳紹齊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93,600元,惟原裁定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而第三人曾麗珍不需負擔等語並不正確,異議人主張應由曾麗珍全額負擔始為合理。

另本件之本案訴訟為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終局判決法院乃最高法院,上訴人為異議人、曾麗珍,被上訴人陳紹齊,該判決主文乃:「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本案終局判決所裁判訴訟費用所應負擔者非僅為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紹齊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第三人曾麗珍負擔。

異議人與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第三人曾麗珍負擔,全案並於110年2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3,6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另異議人主張應由第三人曾麗珍負擔訴訟費用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審判決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認上開判決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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