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事聲更一,2,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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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巫月鳳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相 對 人 深圳市萬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8號),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並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代為送達,送達證書皆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異議人遂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為公示送達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

相對人逾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原裁定認上開通知不生催告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司法院網站列印之109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公示送達公告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事件、102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於108年1月14日囑託海基會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之函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海基會109年5月11日書函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載明於108年4月11日前往現場送達,經現場確認該地址無相對人,無法查找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能成功送達等語,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規定,於109年5月18日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公告於法院網站(見110年度司聲字第284號卷頁28至29、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8號卷頁43至44),符合公示送達法定要件,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已逾21日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2月5日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之主張為真實。

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上海市徐匯公證處公證之異議人代理人使用電腦連結網路查詢列印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並非經大陸地區之公司登記機關出具且經海基會驗證之登記資料,無從遽認異議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通知使權利為適法,認不生催告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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