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亡,1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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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啟淵

相 對 人 郭氏好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氏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養父郭秋風,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大園三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郭氏好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郭氏好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啟淵為郭氏好(原名鄭氏好)之侄兒,郭氏好於民國35年7月24日在日本死亡,惟臺灣光復後戶口總清查及初次設籍登記時未有郭氏好之死亡登記,故無法取得郭氏好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以辦理郭氏好養父郭秋風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知悉郭氏好在日本死亡之日本親友已離世多年,因無法得知郭氏好死亡地點,故未能取得日本官方文件。

因知悉郭氏好死亡事實之親友已離世,雖存有香典帳(香典為日本死亡習俗)一紙,然因無任何官方證明文件可證其死亡之事實,故認相對人郭氏好自民國35年7月25日起應屬失蹤狀態,現已失蹤滿75年,爰聲請宣告郭氏好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香典帳、繼承系統表、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106年10月11日桃市園戶字第1060004705號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郭氏好並無在監在押資料、未投保勞工保險、無出入境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6日函等附卷可憑。

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許阿甜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是何人?)我婆婆的養女。

(是否有見過相對人?)沒有,我嫁給我先生時,她就已經在日本死亡。

…(你是否知道相對人是何時去日本?)我不知道,我嫁去,我婆婆拜拜時就說要稱呼這位是姑姑。

(你婆婆是否有說相對人是如何沒辦法在台灣做死亡登記?)不曾,她老人家不懂,就說她(相對人)過世了,不知道要做死亡登記,是現在我公公遺產有一筆土地要辦過戶,才知道要做死亡登記。

…(相對人)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因為她去日本讀書,20歲就死亡。

…我有拿到一個收奠儀的紀錄(即香典帳)這是我婆婆拿給我看的,我婆婆放在抽屜裡,我拿出來要給法院看的。

」等語。

惟證人許阿甜並非親自見聞相對人死亡事實之人,且查無相對人死亡之官方證明文件可證相對人已死亡,但依聲請人所提證物、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前述資料,足認相對人郭氏好自民國35年7月25日起應屬失蹤狀態,現已失蹤滿75年,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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