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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藍招治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藍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藍招治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0歲,相對人雖設籍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然因行方不明,經其姪即胞兄藍萬來之子藍文力於102年4月27日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亦無音信。
相對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且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或安置輔導之對象,亦無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農保老年給付之紀錄;
雖相對人尚有最近親屬即胞妹翁藍吳滿存在,然查訪翁藍吳滿之媳陳月花稱翁藍吳滿為童養媳,自幼少與家人聯繫,且現有失智情況,另藍文力亦稱無相對人之消息,是可認相對人至遲自102年4月27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00008588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桃警防字第1100074128號檢送之藍招治失蹤人口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4日健保桃字第1103009937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年10月20日桃市殯字第11000045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06015142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1日桃社老字第110008777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36977號函檢送之查訪表(受查訪人為陳月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5995號函檢送之查訪表(受查訪人為藍文力)等為證。
依上開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示,相對人從無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且無在監在押資料,於102年4月2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
又相對人戶籍址房屋已滅失,相對人亦未曾請領75年國民身分證及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有上開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4月27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
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102年4月27日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失蹤時為9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自相對人於102年4月27日失蹤開始計至105年4月27日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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