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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喬林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喬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為民國15年11月11生,已年逾80歲以上,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然於107年5月7日因行方不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63276號函暨所附勤務報告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確認其並未有領取政府發放之109年三倍券、110年五倍券等事實。
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5年11月11日生,自107年5月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107年5月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10年5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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