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惠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可森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八德區興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可森(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可森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自78年12月22日起設籍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並接受公費就養,然因行蹤不明,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81年11月1日起停止就養,且因行方不明於100年11月8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99年6月16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