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亡,2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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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羽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依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林依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依嬌(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母,失蹤人於民國83年1月8日出境後即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據證人林懸鈺(即失蹤人之配偶)到庭證稱: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係在兩造離婚81年5月5日當日,離婚後就再也沒有看過失蹤人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就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均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在監在押、前案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亦查無失蹤人財產所得、向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之資料。

復查,失蹤人亦無死亡通報紀錄、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給付紀錄、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無換發或補發身分證之紀錄、無申換、補發護照之紀錄、無領有公教人員退撫給與紀錄、無領取社會局社福補助或津貼紀錄,此有桃衛企字第1110038208號函、保普老字第1113020850號函、桃市殯字第1110002197號函、桃市平戶字第1110003886號函、領一字第1115311571號函、總處資字第1110016060號函、桃社秘字第1110045858號函等為證。

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失蹤人失蹤前最後住所,鄰居表示失蹤人未曾居住於該址,且查閱失蹤人口系統後並未發現有失蹤人之失蹤人口報案紀錄,此有平警分防字第1110017324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可知相對人於83年1月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移署資字第1110053155號函附卷可查。

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堪認失蹤人於83年7月1日出境後失蹤至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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