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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清守
相 對 人 郭東穎 失蹤前籍設: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東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市○○路0段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郭東穎之伯父,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43歲,原設籍桃園市○○市○○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自76年9月7日於嘉義縣中埔鄉山區因山洪爆發而沖失,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5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失蹤人尋獲情形、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暨老人年金情形、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均查無任何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出入境、財產所得申報、領取社會福利、領取勞保相關給付、使用殯葬設施且亦無尋獲紀錄等。
證人岩珀惠即相對人伯母到庭證稱,相對人是被水沖走,地點在嘉義,相對人全家回南部玩,當天共14人去玩,只有2 個人生還,這14人就是相對人全家人及舅舅、舅媽、表弟和他們的朋友等語。
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東穎於76年9月7日因山洪爆發而沖失,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係68年2月2日生,失蹤時為8歲,迄今已逾7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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