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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呂許鳳嬌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呂許鳳嬌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呂許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呂許鳳嬌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96歲,失蹤人雖於49年4月16日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然經桃園○○○○○○○○○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且失蹤人之侄子呂文發、侄媳林美鳳、失蹤人胞弟許文輝之配偶許余阿里均稱未曾見過失蹤人,又失蹤人現未在監所,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復非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安置之個案,足認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110年12月30日桃市德戶字0000000000號函,桃園○○○○○○○○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專案清查成果表、桃園○○○○○○○○○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桃園○○○○○○○○○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7日桃社老字第110011366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年12月23日桃市殯字第1110000575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2月18日德警分防字第1100043313號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行方不明者及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2日桃社老字第11100056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1600092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確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未在監,無請領各類津貼及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也未接受任何單位之安置,且失蹤人之侄子呂文發、侄媳林美鳳、失蹤人胞弟許文輝之配偶許余阿里、失蹤前籍設戶籍地之里長均稱未曾見過失蹤人,是相對人49年4月16日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確實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於49年4月16日失蹤時為34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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