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1,亡,48,2022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日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吳日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日祚(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7月2日經桃園○○○○○○○○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因行方不明,失蹤人已於107年8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失蹤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足認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情形,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失蹤人雖為榮民然亦無公費就養或其他紀錄。

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其自107年8月12日失蹤至今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