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景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景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景和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景和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5歲,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其係於68年由警員送至景仁教養院暫時安置之棄嬰,惟其於70年2月3日走失,經景仁教養院向警局通報而受理登記其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有景仁教養院110年8月24日景養字第110057號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全國資訊網協助維護治安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失蹤人陳景和無入出境紀錄,且其未婚,無親屬,未在監所,亦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等,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查詢、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相對人陳景和自70年2月3日失蹤,其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前已失蹤,是其自70年2月3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失蹤法定期間,爰聲請宣告陳景和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資料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陳景和於70年2月3日失蹤之情為真實。
陳景和於70年2月3日失蹤時年14歲,其失蹤已滿7年。
且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景和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陳景和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景和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陳景和既於70年2月3日失蹤,計至77年2月3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